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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謝金龍

謝金生

謝祥錦

謝玉蘭

謝龍財

謝甜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藍健軒律師被 告 謝易袁

謝誼蓉

謝明麗

謝宜珊

許芸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慶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5 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原告謝金龍、謝金生、謝祥錦、謝玉蘭、謝龍財、謝甜妹、謝易袁、被告謝誼蓉、謝明麗、謝宜珊,就謝慶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2由原告謝金龍取得、附表一編號3由原告謝龍財取得之方法,辦理分割登記;(二)原告謝金龍應將新臺幣(下同)102萬8684元、原告謝龍財應將46萬2000元,匯入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金龍),雙方就前揭金額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謝慶仁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嗣於111年9月28日提出陳報狀,追加許芸瑛為被告,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提出家事準備狀(一)狀,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謝慶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即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由原告謝金龍分取得全部,原告謝金龍應補償原告謝金生、原告謝祥錦、原告謝玉蘭、原告謝龍財、原告謝甜妹各2萬2155元,應補償被告許芸瑛、被告謝易袁、被告謝誼蓉、被告謝明麗、被告謝宜珊各4431元;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由原告謝金龍分取得全部,原告謝金龍應補償原告謝金生、原告謝祥錦、原告謝玉蘭、原告謝龍財、原告謝甜妹各12萬4800元,應補償被告許芸瑛、被告謝易袁、被告謝誼蓉、被告謝明麗、被告謝宜珊各2萬4960元;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原告謝龍財分取得全部,原告謝龍財應補償原告謝金生、原告謝祥錦、原告謝玉蘭、原告謝金龍、原告謝甜妹各6萬6000元,應補償被告許芸瑛、被告謝易袁、被告謝誼蓉、被告謝明麗、被告謝宜珊各1萬3200元)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利所產生,故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芸瑛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在法律上同為訴外人謝慶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亦無以契約約定遺產不能分割之情事。現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未有人居住使用,然顧及為家族所遺之遺產,念在飲水思源之目的,原告謝金龍願以附表一編號1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各以總價15萬5084元及87萬3600元取得全部,並以應繼分比例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而附表一編號3之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座落門牌即附表一編號4之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之建物,現為原告謝甜妹所居住。原告謝龍財基於孝心,願以46萬2000元購買上開房地取得全部,並以應繼分比例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以作為原告謝龍財無償提供母親原告謝甜妹繼續居住,安養晚年使用。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許芸瑛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2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與配偶即原告謝甜妹,生有謝松、原告謝金生、原告謝祥錦、原告謝玉蘭、原告謝金龍、原告謝龍財等子女,被繼承人之子謝松於104年11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謝松之配偶即被告許芸瑛、子女即被告謝易袁、謝誼蓉、謝明麗、謝宜珊等人再轉繼承,故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被告許芸瑛等5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謝慶仁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查,就本件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謝金龍願各以總價15萬5084元及87萬3600元取得全部,並以應繼分比例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3之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座落門牌即附表一編號4之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建物,原告謝龍財願以46萬2000元購買上開房地取得全部,並以應繼分比例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等情。而上開分割方法,原告謝金龍、謝龍財均係以前述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不動產之價額,然衡諸常情,土地之公告現值較市價為低,故如將單一不動產分歸任一造單獨所有,而僅依公告現值計算不動產之價值,並據以為金錢補償之數額,難認公平,且原告謝龍財之補償方案亦未計入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價值,故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方案,並不利於他方,而不可採。再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附表一之不動產並非不能維持共有,是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符公平原則。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一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27/969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房屋 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之建物 1/1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金龍 1/7 2 謝金生 1/7 3 謝祥錦 1/7 4 謝玉蘭 1/7 5 謝龍財 1/7 6 謝甜妹 1/7 7 許芸瑛 1/35 8 謝易袁 1/35 9 謝誼蓉 1/35 10 謝明麗 1/35 11 謝宜珊 1/35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