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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劉敏榕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原 告 劉鄭瑞香兼訴訟代理人 劉敏榆被 告 劉淑鈴訴訟代理人 王衍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錦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座落南投縣竹山鎮延正段,地號:0000-0000之土地,地目:田,面積4400.85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之土地按原告甲○○○、丙○○、乙○○應繼分各1375.27M²、275.05M²、27

5.05M²,被告丁○○應繼分275.05M²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座落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之農舍,地目:農舍,面積210平方公尺之18/20,原告甲○○○、丙○○、乙○○應繼分各118.125M²、23.625M²、23.625M²,被告丁○○應繼分23.625M²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明細所載,全數遺產由甲○○○、丙○○、乙○○三人共同繼承。四、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本件訴訟期間歷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為:「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劉錦廷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衡諸其變更聲明內容部分,均關涉被繼承人劉錦廷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錦廷於112年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甲○○○及子女即原告丙○○、原告乙○○、被告丁○○等人。又被繼承人劉錦廷與原告甲○○○於48年10月1日結婚,原告甲○○○依民法1030條之1應就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之,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全數為婚後取得且無負債,原告甲○○○之婚後財產依總歸戶財產清單為零,原告甲○○○依法得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始為剩餘財產請求之數額,惟為本件遺產分割方便性,遺產由原告甲○○○先取得1/2,餘由繼承人四人再按附表二比例分配之。又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劉錦廷之子女、配偶,依民法1144條應繼分相同,本件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除前述由原告甲○○○先就附表一所示財產各分得半數即1/2作為剩餘財產之分配外,其餘附表一半數之遺產,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所載由繼承人四人各再平均分配取得。

二、被告抗辯:原告乙○○所申請勞保喪葬補助三個月總計新臺幣13萬7400元應列入遺產等語。

三、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行爭點整理後,主要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繼承人劉錦廷於112年2月14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當事人共4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

(二)被繼承人劉錦廷之遺產包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其中南投縣○○鎮○○段000號、611 地號土地,同意不列入遺產分配。另被繼承人之竹山鎮農會(原有5萬2773元,目前餘額166.4元)、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戶(原有9萬8102元,目前帳戶已結清)、竹山東埔納郵局餘額942元,同意均不列入遺產分配,該三筆金融機構款項並由丙○○取得以作為後續支出使用。

(三)原告丙○○支出喪葬費用共28萬9690元,應先從遺產扣還。

(四)被繼承人得領取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元,該款項為原告丙○○代為領取並保管;因被繼承人死亡,由原告丙○○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元,應優先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五)子女所申請勞保喪葬補助3個月,每月4萬5800元投保金額總計13萬7800元,由原告乙○○以其勞保申請此補助。

(六)原告甲○○○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意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以原告劉鄭瑞取得原物2分之1 權利之方式分配。差額之計算:被繼承人劉錦廷之婚後財產為除繼承之二筆公同共有土地外,如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婚後債務為零;原告甲○○○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均為零。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乙○○所申請勞保喪葬補助3個月,每月4萬5800元投保金額總計13萬7400元,是否應列入遺產?

(二)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乙○○所申請勞保喪葬補助3個月,每月4萬5800元投保金額總計13萬7400元,不應列入遺產分配:

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可見勞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乙○○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喪葬津貼,實屬原告乙○○本身基於前揭保險契約所取得之保險金,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倘其他繼承人因無法領取分配勞保喪葬津貼,致其等權益受有損害,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二)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2、再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甲○○○主張就被繼承人劉錦廷遺產依法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屬於遺產的債務,依前揭說明,自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為公允。又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甲○○○與被繼承人劉錦廷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2年2月14日為準,而兩造不爭執差額之計算方式為被繼承人劉錦廷之婚後財產為除繼承之二筆公同共有土地外,如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劉錦廷之婚後債務為零;另原告甲○○○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均為零;再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均當庭表示同意被繼承人所遺留三筆金融機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5、6、7)不列入遺產分配,讓原告丙○○作為支出後續塔位使用,若塔位費用、法事、祭拜費用有不足之情形,不再向被告請求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認原告甲○○○亦應同意將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三筆款項提供給原告丙○○使用,而不再列入夫妻財產分配計算中。故本件被繼承人劉錦廷應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應僅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南投縣○○鎮○○里○○路00○0號房屋等2筆不動產,核先敘明。

3、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而兩造均已合意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不於本件中分割,而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另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金融機構款項亦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而協議由原告丙○○取得等情,業如前述,另原告丙○○領取之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元應優先使用於原告丙○○所支出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喪葬費用28萬9690元,原告亦不再主張附表一編號9部分等情,有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遺產範圍應僅有附表三所示之二筆不動產。因此,原告甲○○○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先就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價值取得二分之一,再就剩餘取得應繼分四分之一,合計取得八分之五(計算式:1/2+1/2x1/4 =5/8),原告丙○○、原告乙○○、被告劉淑玲則各取得八分之一(計算式:1/2x1/4=1/8),爰斟酌當事人之意見、遺產之性質,認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分割取得之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種類 持分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4400.8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 由原告甲○○○先取得1/8應有部份。其餘1/8由各兩造各1/32分别共有取得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1373.14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4 (即8/32) 由原告甲○○○先取得4/32應有部份。其餘4/32由兩造各1/32分別共有取得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1373.7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4 (8/32) 由原告甲○○○先取得4/32應有部份。其餘4/32由兩造各1/32分別共有取得 4 建物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竹山鎮延正段19建號) 面積210平方 公尺、權利 範圍18/20 由原告甲○○○先取得9/20應有部份。其餘9/20由兩造各9/80分別共有取得 5 存款 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773元 由原告甲○○○先取得1/2即26387元。其餘2638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各1/4分配取得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8102元 由原告甲○○○先取得1/2即49051元。其餘49051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各1/4分配取得 7 存款 竹山東埔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42元 由原告甲○○○先取得1/2即471元。其餘471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各1/4分配取得 8 負債 喪葬費用 28萬9690元 兩造各負擔1/4,已由原告丙○○全數代墊之 9 負債 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 手術費用、 門診費用、 長照費用 203萬4974元 兩造各負擔1/4,其中原告丙○○代墊118萬9018元、原告乙○○代墊80萬5156元、被告丁○○代墊4萬80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丙○○ 1/4 3 乙○○ 1/4 4 丁○○ 1/4附表三:本院認定之分割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2 依原告甲○○○8分之5 ,原告丙○○、原告乙○○、被告丁○○各8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18/20 依原告甲○○○8分之5 ,原告丙○○、原告乙○○、被告丁○○各8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