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鄉○○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經醫師診斷患有十二指腸壺腹惡性腫瘤,自109年起經常進出醫院,111年4月20日因癌症三期病況危急送醫急診後住院,入院當時已是昏迷狀態,故被繼承人自111年4月20日住院至111年6月11日死亡之期間均是意識混亂情形。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整理被繼承人物品及辦理遺產申報,發覺被繼承人原本放置家中之多本存摺及印章均消失,追查後發現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51萬9000元,提領之際均為被繼承人病危住院期間或剛完成療程身體虛弱無法完整表達意思之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告應返還之前開款項

,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土地、存款及被告應返還之前開款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1之保險則分歸該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取得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係於111年5月27日以後方有意識不清之情,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多由被告及被告之妻照顧,原告僅於週末至醫院探視。附表二編號1至5之款項,均係由被繼承人自己領款,並將其中編號2之50萬元贈與被告,非被告所經手之領款。另附表二編號6至10之款項,則係被繼承人同意贈與被告之款項,被繼承人生前將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提領款項,並表示領出之款項扣除被繼承人之住院醫療及喪葬等開銷後,剩餘之款項均贈與被告,被告亦因此代為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63萬6780元,該等款項當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其餘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土地及存款,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1之保險亦同意分歸原告取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臺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儲金資料、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

42、151至173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名間鄉農會112年3月13日名鄉農信字第1120001115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1281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2年3月14日南投字第1120000752號函及所附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存摺類取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儲字第1120085658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金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352號函及所附取款憑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81至95、97至99、101至1

09、111至127、129至139頁)。且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不當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並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繼承人名下之帳戶,固有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計4

51萬9000元,有前揭名間鄉農會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號函及所附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存摺類取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金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所附取款憑證、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至95、101至109、111至127、129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提領紀錄,無法得知各該筆存款之提領人及提領用途為何,自無從僅憑提領紀錄即認定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或同意所提領。

⑵附表二編號1至5之款項,被告辯稱係被繼承人自行提領,

查該5筆款項之提領日期,係自110年1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前開期間已陷於意識不清之情形。又原告到庭陳稱:被繼承人生前長期跟我同住,被繼承人的存摺及印章在(111年)5月11日之前還是放在家裡車庫,是被告在5月11日那天要領錢回去車庫拿的,我有看到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另原告之子戊○○到庭證稱:被繼承人的銀行存摺、印章原本都是她自己保管的,因為我有載她去南投國泰世華銀行,所以知道都是她自己保管。我在110年6、7月回來住到我111年2月實習前,我總共有載被繼承人去過國泰世華銀行跟名間郵局領錢各一次等語(見本卷一第315至316頁),足認被繼承人之存摺及印章,於前開5筆款項提領之時,均係由被繼承人自行保管。再揆諸附表二編號1、2款項之取款憑條,其上均有被繼承人丙○○之簽名,其中編號2之提款目的並記載「轉給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5頁),可認係被繼承人自行提領並同意轉入被告之帳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5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計入本件遺產分割,自屬無據。

⑶另附表二編號6至10之款項,係於111年5月11日及13日所提

領,提領時間雖係於被繼承人111年4月20日急診住院後,然被告辯稱係其經由被繼承人授權提領作為醫療及喪葬費使用,且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如有剩餘均贈與被告等語。查依原告及證人戊○○之前開證述,被繼承人生前長期與原告同住,且存摺及印章均由被繼承人自行保管,而被告係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方返回被繼承人住處之車庫,拿取被繼承人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領款,可推認被告應有獲被繼承人之授權,方能得知被繼承人之印章及存摺放置於何處。再被告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及印章於111年5月11日至名間鄉農會領款時,該會之存款櫃臺人員,有撥打電話向被繼承人確認,被繼承人於電話中亦表示知悉有人持其存摺與印章臨櫃領款,有被告所提電話詢問存款客戶經過梗概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堪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授權被告提領前開款項。

⑷再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姊夫丁○○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是我的

小姨子,她住家裡的時候,我都有帶飯去看她,我家跟她家距離約4公里。被繼承人生前跟原告同住,如果生病,會叫被告載她去看醫生。她最後一次住院是在臺中,我有去看過兩次,時間是在4、5 月,我第一次看她之後,隔了10幾天我有再去看第二次。我第一次去看時,被繼承人還在普通病房,我去的時候,她就跟我講話。我第二次去時,被繼承人也還可以跟我講話,但住哪個病房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她當時能夠跟我講話。這兩次去看時,被繼承人都有精神,但第二次精神比較差,但還是可以跟我講話。被繼承人都可以認得我,都有跟我講話,第一次還帶我去樓下吃飯,第二次也可以正常跟我講話、聊天。被繼承人跟我說她住醫院時,那些錢被告都領去,花完以後要給被告,她是說她住院時,錢要拿給她兒子,需要用到錢。因為被繼承人住在家裡時,原告的太太都沒有給她吃飯,所以我才需要帶飯去給她吃,如果病痛就要被告載去臺中,所以她才跟我講說這些錢要給被告,如果用剩就給被告,這是我第一次去看的時候被繼承人就這樣跟我講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1頁)。衡以證人丁○○為兩造之姨丈,與兩造親疏遠近程度相當,且就本件遺產並無利害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其無關,衡情應不致於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偏頗兩造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足認被告所辯其係經被繼承人授權提領前開款項作為醫療及喪葬費使用,且被繼承人表示剩餘部分均贈與被告等情,應屬非虛。

⑸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20日送醫急診後住院,入

院當時已昏迷意識不清等語,然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20日於一般外科最後一次門診拿藥,當晚因發燒送往急診,之後因癌症因素入住安寧病房。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23日轉入緩和醫療病房,轉入時意識狀態GCS分數14分(E4V4M6),未達滿分15分,並且氧氣依賴。111年5月30日氨指數68,於111年5月31日意識開始混亂,於111年6月11日形式上留一口氣返家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1703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認被繼承人係自111年5月31日起,方陷於意識混亂,並非於111年4月20日急診入院後,即持續處於無意識之狀態。

⑹再參以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21日所做之成人入院護理評估

,記載被繼承人當時昏迷指標GCS:E4V5M6,總分為滿分15分,即意識為正常狀態(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另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27日所做之神經心理評估檢查報告,記載測驗結果CDR=1,即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僅屬輕度障礙(見本卷院二第75頁)。又依被繼承人安寧緩和療護靈性需要評估及輔導計畫記載:111年5月24日,病人嗜睡偶爾醒來但無法清楚對話;111年5月26日,訪視時病人還在休息,聽到宗教師與看護對話後醒來,宗教師予關心睡眠狀況,病人表示睡得很好一覺到天亮,宗教師詢問有沒有想做什麼?病人表示會看電視,因此鼓勵病人嘗試坐輪椅到交誼廳,病人表示好但是仍想睡,因此讓病人再休息,並告知主護病人需求。之後病人坐輪椅由看護推著看魚、到佛堂等活動,病人雖仍會嗜睡但叫喚可醒並回應;111年6月2日,訪視時病人坐床上,看護坐床尾表示病人想從床尾下床怕病人跌倒因此擋住,過幾分鐘後病人要求躺下,在陪伴過程中病人不斷改變要求,看護能給予安撫並注意安全。過程中邊分享病人的種種反應和應對,看護會帶病人去佛堂拜拜祈願,病人也會認真祈求保佑自己和小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7頁),益證被繼承人並非於111年4月20日急診入院後,即持續陷於無意識之狀態。

⑺至證人戊○○雖到庭證稱:我在111年2月9日到5月17日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實習。這段時間,我會利用午休的時間去看被繼承人。我實習期間,我中午一有時間就會去看,因為我還要忙報告的事情,還有下班的時候我也會去看,我大概3天左右就會去看被繼承人一次。我都會停留約20幾分鐘。我去的時候,有嘗試叫被繼承人,但她有時都沒有反應,有時就是回應「嗯」、「啊」這種聲音。看護有嘗試叫她,但我覺得好像都沒辦法認得我,也沒辦法跟我對話。被繼承人剛從急診轉病房時有跟我聊過一次,後來就完全沒辦法溝通。就我去的時間點,被繼承人完全沒辦法認出我,是意識不清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6頁)。然證人戊○○與原告為父子至親關係,與原告關係頗切,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之高度可能性,又證人戊○○證述被繼承人為意識不清之情,與前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被繼承人意識情形並不相符。再證人戊○○大多係於午休時間探視被繼承人,停留時間約20餘分鐘,而依前述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有嗜睡之情形,自難以證人戊○○探視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均無清醒與證人戊○○正常對話,即認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係持續陷於無意識之狀態而無處分其財產之能力。

⑻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在附表二款項所提領之

時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提領或授權他人處分其所有款項。而被繼承人生前就其名下財產所為之贈與、使用或其他處分行為,均屬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支用處分其名下之存款,此部分款項既經被繼承人於生前自行提領或由其授權被告提領使用及贈與,自已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何權利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列入本件遺產分割,難認可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㈣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為被告所同意,又將前開遺產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附表一編號3至10之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被告所同意,且屬公平。至附表一編號11之保險,兩造均意同分歸原告取得(見本院卷二第66頁),爰尊重兩造之意願,分歸原告取得,較為妥適。爰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6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7萬3074元及其法定孳息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658元及其法定孳息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美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50.8元及其法定孳息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新臺幣4887元及其法定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名間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萬7025元及其法定孳息 9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名間郵局定存 (存單號碼00000000) 新臺幣5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10 存款 名間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60元及其法定孳息 11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 分歸原告取得附表二:被告自被繼承人丙○○帳戶所提領之存款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月5日 名間鄉農會 現金提款 10萬元 2 110年2月24日 名間鄉農會 轉帳予被告 50萬元 3 110年8月19日 名間郵局 現金提款 10萬元 4 111年2月8日 名間郵局 現金提款 10萬元 5 111年2月24日 名間鄉農會 現金提款 10萬元 6 111年5月11日 名間鄉農會 轉帳予被告 240萬元 7 111年5月11日 名間郵局 現金提款 83萬4000元 8 111年5月13日 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 現金提款 6萬7000元 9 111年5月13日 名間鄉農會 現金提款 10萬元 10 111年5月13日 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現金提款 21萬8000元 合 計 451萬900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