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林寬裕被 告 林寬柔被 告 林素緞被 告 林素玲追加被告 林奕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固以本院收狀日民國111年12月27日之「民事起訴狀
」對被告林寬柔、林素緞、林素玲起訴,並以本院收狀日112年2月15日之「民法訴訟狀」追加林奕成為被告,惟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其內容探求其真意,似係就被繼承人林惟鐘之遺產有所爭執,疑似表示被告林素緞、林素玲對於被繼承人林惟鐘之遺產喪失繼承權以及被告林寬柔亦喪失繼權並應還原告2,035,710元之意,準此,本件核屬家事訴訟事件。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具體且明確陳明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實體上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範圍,本院前於112年3月17日業已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應完整具體補正敘明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與「原因事實」,若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而是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24日送達原告,而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㈢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