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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李幸倫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之1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 告 李怡瑩被 告 周雅蓮

李若慈

李宗衛上3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參 加 人 李秀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李森裕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李秀雀具狀稱:竹山鎮鯉南路191-5號雞場和房屋是我爸爸李壬申大約在民國68年蓋在我弟弟李順源和我的土地上,是我爸爸所有,我爸爸生前欠很多債務,爸爸往生後,4個弟弟李順源、李森裕、李韋諒、李春雄都拋棄繼承,只有我沒有拋棄,而且我還替我爸爸還了很多債務,現在該房屋是我所有等情,主張其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周雅蓮、李若慈、李宗衛(下稱被告周雅蓮3人)起見,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送達參加訴訟聲請狀予兩造,兩造均未異議或聲請本院駁回其參加,揆之前揭說明,李秀雀自得為訴訟參加,輔助被告周雅蓮3人為訴訟行為。

二、本件被告李怡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李森裕於111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再婚配偶被告周雅蓮、子女原告李幸倫(長女)、被告李怡瑩(次女)、被告李若慈(三女)、被告李宗衛(長男)等人,被繼承人李森裕死亡時留有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復並無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職故,原告自得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就被繼承人李森裕遺產分割。又就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一所示4筆不動產,原告李幸倫有委請地政士代為辦理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公同共有繼承稅籍變更、繳納相關政府規費等,迄今已支出共新臺幣(下同)21,394元。另被告李怡瑩則有依民法1156條第1項規定,委請地政士代為辦理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鈞院之程序,迄今已支出共11,178元,是被繼承人李森裕遺留如附表一編號8之存款,應先支付予原告李幸倫、被告李怡瑩各21,394元、11,178元後,剩餘金額再由兩造以5分之1比例分配。是請求本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等語。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李怡瑩經通知未到庭,然提出書狀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理由略以:

(一)被告李若慈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編號1至編號3之土地及建物,係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供伊居住,被繼承人死亡時伊仍居住其中,如果不由她繼承,對她不公平。至於起訴狀附表一所載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其姑姑居住中,他們要繼續給姑姑居住,主張應分歸他們繼承。是原告及被告李怡瑩均同意附表一之不動產均原物分配被告李若慈,由李若慈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惟李若慈主張土地以公告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其總價值,原告及被告李怡瑩則主張依時價補償渠二人各五分之一,最後兩造同意委任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再依鑑價結果由全體繼承人分配各五分之一。

(二)又被告李若慈於鈞院調解時主張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她的阿公之遺產,她阿公死亡後由她的親戚包括伯、叔、姑姑及其父共同繼承,不是由她父親一人繼承。就此,被告李怡瑩以為:李若慈的阿公李壬申死亡後,鈞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92號李順源、李森裕、李韋諒、李春雄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業為鈞院106年7月18日准予備查在案,是李森裕既已拋棄李壬申之繼承權,豈有再繼承李壬申遺產之可能。再者,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1年11月16日核發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李若慈111年10月24日申報被繼承人李森裕遺產稅,經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1年11月1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再再皆顯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被繼承人李森裕之自有財產。

(三)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之存款及保單,於分割遺產前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倘若終局判決由兩造各取得各五分之一,只是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型態,乃不真正消滅共有關係,如要處分仍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第2項),如有一人不會同處分,勢必重覆不能真正分割遺產之輪廻。

(四)倘若將不動產、存款、保單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李若慈,即不需全體共有人會同處分存款及保單,而且僅就保單用來補償原告及被告李怡瑩二人的應繼分還有剩餘,不需動用到李若慈家人自有資金。是原告之分割方案對被告周雅蓮、李若慈、李宗衛一家人應是最有利的分割方案,對原告及被告李怡瑩亦甚為便捷,可謂兩造同受其利。

二、被告周雅蓮3人辯稱:

(一)不同意原告主張就附表一4筆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理由:被告李若慈目前每月薪資約3萬1000元,之前,因為支付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以及喪葬費用,負債尚未還清,又需要扶養、照顧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即被告周雅蓮,實無資力墊付補償金予其餘繼承人,亦無資力分擔鑑價費用。另被告李宗衛於112年甫由大學畢業,其資力與被告李若慈相較,等而下之,附此說明。

(二)不同意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8存款,應先給付21,394元予原告李幸倫、另給付11,178元予被告李怡瑩,理由:

1、原告李幸倫21,394元部分,其中委請地政士代辦未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登記費用10,000元及564、565地號、77建號公同共有登記費用10,000元,均非必要委任地政士辦理(猶如第一、二審律師委任費不得請求),故不得請求分擔,應予扣除。此一部分,原告李幸倫僅得請求1,394元。

2、被告李怡瑩11,178元部分,其中委請地政士代辦聲請陳報遺產清冊費用10,000元,亦非必要,理由同前,故不得請求分擔,應予扣除。此一部分,被告李怡瑩僅得請求1,178元。

(三)被告李若慈支付醫療相關費用及喪葬費用

1、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3日感覺身體有重大不適,經送竹山秀傳醫院診治發現罹患鼻咽癌併發神經痛等症狀,經轉送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再轉送竹山東華醫院,於111年7月26日死亡,期間,被告李若慈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共計146,525元,係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被告李若慈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6,525元,應從遺產中扣還被告李若慈。

2、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6日死亡後,被告李若慈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143,520元,應從遺產中先行扣除,由被告李若慈先行取得,以示公平。

3、綜上,被告李若慈支付前述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總計290,045元(146,525+143,520),請准予由附表一編號15之「保險」項下扣還,由被告李若慈先行取得,餘額663,269元(953,314-290,045)再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元以下除不盡之餘額,則由原告李幸倫取得。

(四)被告李若慈之姑姑李秀雀曾表示:系爭房屋係其先父李壬申約於68年間出資建造,為李壬申所有,而系爭房屋之基地為李順源、李秀雀所有,李森裕二婚後,就遷居他處,故被告李若慈、李宗衛對系爭房屋之產權並不清楚。又李壬申生前因積欠很多債務,怕被債務人拍賣系爭房屋才將納稅義務人登記在李森裕名下,然系爭房屋都是李壬申、李森裕、李秀雀等居住、使用(養雞等),李壬申於106年死亡,繼承人為子女4男、1女,男子李順源、李森裕、李韋諒、李春雄均已拋棄繼承權,但女兒李秀雀並未拋棄繼承權,而且也替亡父償還一些債務。綜上,系爭房屋為李秀雀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非被繼承人李森裕之遺產。

(五)被告周雅蓮3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1、附表一之4筆不動產部分:

(1)先位主張:將目前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2)備位主張:附表一之4筆不動產,均移轉給原告李幸倫單獨取得,原告李幸倫應對於全體被告,以鑑價金額5分之1分別予以金錢補償。

2、附表之存款及保單部分:附表一編號5至16之存款、保單及其孳息,由原告及全體被告按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配,元以下除不盡之餘額,則由原告李幸倫取得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李幸倫主張應先扣還委請地政士代辦未保存登計建物公同共有登記費用1萬元及564、565地號、77建號公同共有登記費用1萬元及被告李怡瑩委請地政士代辦聲請陳報遺產清冊費用1萬元,為有理由:

(一)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明文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二)而查,原告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稅籍變更及繼承登記而支付地政士李允智代辦費用各1萬元,被告李怡瑩為陳報遺產清冊而支付地政士林允智代辦費用1萬,此有林允智出具之林允智地政士執行業務費用額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1、65頁),本院認上開費用均屬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其他遺產之管理、分割之必要費用,自屬管理遺產所必要之共益費用。至被告周雅蓮3人雖辯稱辦理繼承登記或辦理陳報遺產清冊,手續簡便,得自行辦理,不以委託代書代辦為必要,亦無必須地政士強制代理之規定,即非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等語,然前述費用既屬管理及分割遺產之共益費用,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任一繼承人均可持以辦理,自不因何繼承人辦理而有所不同,是被告周雅蓮3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故原告、被告李怡瑩為繼承人之利益,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上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內優先扣償。

二、被告李若慈主張應先扣還其墊付之喪葬費用143,520元,為有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若慈主張其支付143,520元,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知恩禮儀社收據、法華禮儀社收款憑證、集集鎮公所收據證、龍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火化證明書、名間殯儀館收費明細表、名間殯儀館收據等在卷可稽。原告雖爭執該等款項應非被告李若慈所墊付,而係使用被繼承人生前帳戶領出之款項,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李若慈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系爭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被告李若慈,尚屬可採。

三、被告李若慈主張應先扣還其在被繼承人李森裕生前支出醫療費146,525元,為無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若慈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146,525元乙節,固據其提出111年4月至7月間之竹山秀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東華醫院等醫院住院、門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李森裕有花費醫療費146,525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係由被告李若慈支出上開費用。

(二)復查:被繼承人李森裕於111年間尚有相當資產,銀行帳戶亦有存款,有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可參,故上開醫療費用是否為被告李若慈支出,實非無疑。且被告李若慈既為李森裕之子女,於李森裕病重之際,予以生活、身體照養、醫療之必要扶助,以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是縱認被告李若慈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仍係其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尚難認李森裕對被告李若慈有何應負之無因管理債務。準此,被告李若慈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主張李森裕對其負有債務並應自遺產中扣還,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7債權部分,其中120,030元為被繼承人遺產,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若慈自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6月9日共提領6次(按:實際上第1筆提領20005元之提領日期為111年6月3日)共120,030元,係由被告李若慈提領,用以支付被告周雅蓮此一時期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及生活費等語,則被告李若慈於被繼承人李森裕生前不當提領並挪作他用之屬於李森裕存款共計120,030元,李若慈當對李森裕負不當領取上開款項之債務,依照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計入李森裕之遺產數額,並自李若慈應繼分內扣還等情,然查:被繼承人與被告周雅蓮為夫妻,互負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義務,且被繼承人於生前本可自由處分其財產,原告認被告李若慈此事由之支出係不當挪用,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二)至被告李若慈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現金共計48,005元應列入遺產,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一)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核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更與該房屋行政上之起造人或納稅名義人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欲判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即應以何人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據。

(二)而查:系爭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業據參加人即被繼承人之姊李秀雀主張為其父李壬申出資興建,應為李壬申之遺產等情,另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兄李順源到庭具結證稱:於68年我買土地,就在該年主要是我爸爸出錢蓋這間房子、我和我姊姊也有出一點,李森裕沒有出錢;當時我買土地就是為了蓋這個房子,由我和我爸爸、媽媽居住,雞舍蓋在我的土地上,雞舍在房屋旁邊,80幾年時需要畜牧登記,雞舍沒有登記就會被罰錢,畜牧法條有規定,所以才有申請,因為當時我和我爸爸都有負債,才會掛我弟弟李森裕的名字,李森裕和前妻離婚後,曾經兩手空空來這裡住一陣子,後來再婚又搬走了,周雅蓮、李若慈、李宗衛沒有居住在此;該房屋的稅都是我在繳(庭呈73年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影本),繳納通知書本來是鯉南路191號,後來戶政改編才變成191之5;在87年時鯉魚路191之5號房子沒有重新翻修,本來就這樣子等語。另經南投縣府稅務局竹山分局提供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房屋」歷來之稅籍申辦資料(包含房屋初始取得稅籍編號之所有申請書文件),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係檢送該屋房屋稅籍紀錄表(完成日期87年11月23日)及87年11月發照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各1份,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12年10月31日投稅竹字第1121153228號函在卷可稽。

再參以畜牧法於87年6月24日公布,該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飼養家畜、家禽未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辦登記,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核與證人李順源所證稱:80幾年時需要畜牧登記,雞舍沒有登記就會被罰錢,畜牧法條有規定,所以才有申請等情相符。而證人李順源業已就其父李壬申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乙節,業據被告李怡瑩提出本院106年7月18日投院美家佳日106年度司繼字第392號公告在卷可參(見被證1),而證人李順源尚不因其證述系爭房屋為何人遺產一事而獲利,其為親身經歷建屋過程之人,證詞應堪採信。堪認被繼承人李森裕於87年間同時申請該屋之稅籍登記及畜牧設施雞舍使用執照,應係當時畜牧法施行後,經李王申及李順源之要求而由其擔任登記名義人。另被告周雅蓮3人稱:被繼承人李森裕生前工作為賣彩券,復提出被證七之李森裕工作照片為證;再參以被繼承人李森裕為45年出生,於68年間年約23歲,是否有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確實可疑,且本件業經證人李順源證稱主要出資者為李壬申,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李森裕確實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是認本件被繼承人李森裕應非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尚難認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六、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6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區國稅局分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雙方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扶養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費用,有所爭執,致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房屋,現無人居住使用,有被告周雅蓮3人之民事答辯狀(三)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就附表三編號1-3之房地,原告曾主張應單獨分配給被告李若慈,再由被告李若慈依鑑價金額補償其餘繼承人;被告周雅蓮3人則主張應單獨分配給原告,再由原告依鑑價金額補償其餘繼承人,而均無意單獨取得所有權,另原告與被告李怡瑩2人亦無意願與被告周雅蓮3人維持共有關係,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意願與利害關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與經濟效用,認將系爭房地均予以變價,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有意願取得之繼承人亦可參與承購,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公平。

2、另附表三編號4至16部分,則為存款、現金或具有金錢價值之保單,則應先扣還被告李若慈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143,520元,及由原告支出之21,394元、被告李怡瑩支出之11,178元等費用後,餘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兩造得各自取得相當應繼分比例之金錢及股份數,其分割並無難事,且屬最公平之分法。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價值(元)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房屋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全部 4 房屋 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84元(含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79元(含其法定孳息)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90元(含其法定孳息)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34,646元(含其法定孳息) 由原告李幸倫先取得21,394元,被告李怡瑩先取得11,178元,餘額(含其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395元(含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9,454元(含其法定孳息) 1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827元(含其法定孳息)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74元(含其法定孳息) 13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1元(含其法定孳息) 14 信用卡溢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部0000000000000000 0,810元(含其法定孳息) 15 保險 富邦人壽金好鑽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價值準備金 953,378元 由李宗衛單獨取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李宗衛應金錢補償給付李幸倫、李怡瑩、周雅蓮、李若慈各新臺幣190,675元。 16 保險 富邦人壽金好鑽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價值準備金 953,314元 附表一編號16由李若慈單獨取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李若慈應給付李幸倫、李怡瑩、周雅蓮、李宗衛各新臺幣224,269元。 17 債權 李森裕全繼承人對李若慈之不當得利債權 168,035元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幸倫 1/5 2 李怡瑩 1/5 3 周雅蓮 1/5 4 李若慈 1/5 5 李宗衛 1/5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分法)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價值(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房屋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全部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84元及孳息 單獨分配予被告李若慈,以扣還 其代墊之部分喪葬費用66,390元(計算式:484+79+90+34,646+395+29,454+827+374+41=66,390)。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79元及孳息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90元及孳息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34,646元及孳息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395元及孳息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9,454元及孳息 1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827元及孳息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74元及孳息 12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1元及孳息 13 保險 富邦人壽金好鑽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53,378元(實際金額以全體繼承人提出申請保險公司結算為準)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保險 富邦人壽金好鑽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53,314元(實際金額以全體繼承人提出申請保險公司結算為準) 由原告李幸倫取得21,394元、被告李怡瑩取得11,178元,被告李若慈取得26,315元(計算式:143,520-66,390-2,810-48,005=26,315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信用卡溢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810元 單獨分配予被告李若慈,以扣還 其代墊之部分喪葬費用2,810元。 16 現金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7月27日提領之36000元(由李若慈保管)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7月28日提領12005元(由李若慈保管) 48,005元 單獨分配予被告李若慈,以扣還其代墊之部分喪葬費用48,005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