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 告 廖慶容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廖大福被 告 廖睦涵(即廖炳垣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廖莞禎(即廖炳垣之承受訴訟人)上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複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 告 吳淑媛(即廖炳垣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淑媛、廖莞禎、廖睦涵應於繼承廖炳垣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270萬元予被繼承人廖心期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廖心期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廖大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後,被告廖炳垣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死亡,嗣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淑媛、廖睦涵、廖莞禎於114年3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廖大福、廖炳垣應偕同原告廖慶容就被繼承人廖心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廖心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嗣經歷次變更、追加後,於114年11月18日聲明為:「一、被告吳淑媛、被告廖睦涵、被告廖莞禎應於繼承廖炳垣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下同)327萬2329元、美金362元、日幣2萬6838元,予被繼承人廖心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廖心期所遺留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以本件遺產如何分配之事實為基礎,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炳垣有消費寄託款項尚未返還被繼承人,而起訴請求廖炳垣之繼承人應返還327萬2329元、美金362元、日幣26,838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得除廖炳垣外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廖大福同意,而被告廖大福業已同意原告之起訴,有本院114年9年16月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70頁)在卷可稽。則原告單獨起訴乃屬適法,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廖心期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廖慶容以及被告廖大福、廖炳垣均為其子,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被繼承人廖心期遺留之名下之財產詳如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外,於被繼承人廖心期生前,將其名下存款轉存於被告吳淑媛、廖莞禎、廖睦涵3人(下稱被告吳淑媛等3人)之被繼承人廖炳垣及被告廖大福名下,其中轉存於被告吳淑媛等3人之被繼承人廖炳垣名下有310萬元及利息14萬8217元、美金362元、日圓2萬6838元、零用金2萬4112元其孳息,迄今未歸還全體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廖心期已經死亡,因此廖心期與廖炳垣消費寄託契約,因廖心期死亡,仍為廖心期所有之款項僅暫時交由廖炳垣及被告廖大福保管,依照民法第602條第1項、603條、第478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於廖心期死亡後隨時得終止關係,因此該310萬元及其孳息以及被告廖大福之160萬元及其孳息應屬兩造之遺產之金錢債權,兩造均為繼承人,除被告吳淑媛等3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該金錢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被告吳淑媛等3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該轉存於廖炳垣之款項及孳息,因被告吳淑媛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該款項因被告吳淑媛等3人辦理繼承廖炳垣財產,而由被告吳淑媛等3人保有中,因此吳淑媛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仍保有該310萬元及其孳息(經鈞院調閱至114年止目前已發生共計為利息14萬8217元)、美金362元、日圓2萬6838元、零用金2萬4112元及其孳息,而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603條、第478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吳淑媛等3人應返還被繼承人廖炳垣名下310萬元及其孳息14萬8217元、美金362元、日圓26838元、零用金2萬4112元及其孳息予被繼承人廖心期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被告廖大福保管之160萬元及利息7萬4645元,應列入遺產分配;原告代領保管之農會喪葬補助費15萬元、中央衛福部新冠肺炎死亡補助10萬、南投縣政府新冠肺炎死亡補助3萬元、被繼承人廖心期之農會存款餘額2萬2427元、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存款15萬7600元、農會存款25萬元,共計71萬27元應列入遺產分配,另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8 萬4363元、喪葬費用14萬3356元,共計22萬7719元應先扣還原告,故原告名下保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款項為48萬2308元(計算式:71萬27元-22萬7719元=48萬2308元)應列入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廖心期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廖大福略以:我也希望分割遺產,我對起訴狀所載518萬元部分的意見是均分,手機LINE裡面有寫,有證據的跑不了;我同意原告主張有160萬存款是放我名下,應該提出由大家依比例分配,利息有7萬元如果臺銀紀錄是這樣就這樣,我自已沒有記等語。
(二)被告吳淑媛辯稱略以:我也主張分割。然:
1、原告所提的原證三、四兩造共同簽名文件(卷一第31-37頁)真偽難辯:
(1)此文件不具形式真正的原因理由:①文件上當事人沒有簽名。
②此為影印文件,無論是本文或簽名都很容易造假,應出示正本以供驗證。
③從廖父的帳戶匯款給廖炳垣的記錄只有兩筆,一筆是100萬
,一筆是140萬,共是240萬。人們匯款至他人帳戶有多種可能,是贈與或償還借貸或請求代為轉交他人或請求代為投資等等,都有可能。但絕不是借名登記。
④就算廖父有贈與廖炳垣240萬元,這240萬元是廖父生前的
單純贈與,如何能算入遺產呢?如果是遺產,為何廖慶容沒有列入遺產總額而申報遺產稅呢?⑤如果我說如果哦!三兄弟每人都有廖心期的存款,為何只
有廖慶容沒寫「是爸爸的錢」的聲明文件呢?⑥廖炳垣台銀的館前分行帳戶(在臺北)是很久以前薪資轉
入和現在退休金入帳的存摺,帳戶裡存有自己的錢,如果是廖父借名登記,把錢暫存在廖炳垣的帳戶,那廖父應該會要求廖炳垣,另在南投開一個台銀的新帳戶來儲存這些錢才對吧!。
⑦三張文件所寫的定期存款期限都已在廖心期生前到期,契約當於到期日終止。
(2)再來,被告吳淑媛要否認原證四文件的實質性的真正,因為:①文件不是廖炳垣手寫的。而廖炳垣的簽名乍看之下很像,但是不是他簽名的, 此影印文件是假的。
②每張文件的最後一句,「該款仍為廖心期所有」,所占的空間有點侷促,似乎是後來再加上的。
③108年12月2日那一張(卷一第35頁),廖炳垣的簽名少了
最後一個字,日期也有塗改④109年12月24日那一張(卷一卷宗第33頁),「參拾萬元」
的「參拾」兩個字,字體比較小,是後來加上去的⑤比對原證四文件與廖心期的匯款紀錄及廖炳垣的存款帳目多有齟齬,看來是廖慶容胡亂編湊的。
⑥原證四文件所提之三筆金額,分別是140萬,100萬,30萬,
經查廖心期轉出140萬當天,廖炳垣沒有該筆金額的定存,而文件所提30萬存於廖炳垣帳戶當天,廖心期沒有匯款記錄,廖炳垣的活期存簿也沒存入記錄,雖然廖炳垣當天有三張十萬元的定存,但是由活存轉定存而來,然當天既然無新款存入活存,就是由廖炳垣原本就有的活期存款轉存的,根本與廖心期無關。
2、原證四之文件加總就是270萬,何來310萬,遺產不應包括原證四的270萬,理由:
(1)因廖心期僅靠幾棵龍眼樹及幫人打工維持生計,經濟拮据,連廖大福在臺北讀書的生活用度都是廖炳垣支付的。而且廖心期約五十歲後就沒在工作了,父母兩人全賴廖炳垣奉養,廖炳垣近五十年來源源不斷的拿錢孝養父母,從大專畢業後沒有一個天間斷,所以廖心期才能存下一些錢贈與兩個被告,還有餘錢讓原告去領取。
(2)南投縣114年公告低收入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515元,廖炳垣照護廖心期14年,所有廖心期的衣食住行育樂和醫療費用,完全由廖炳垣獨力負擔,最少花費了260萬元(15515x12月x14年=260萬),而且廖炳垣自己照護父親所付出的勞力價值有504萬(3萬x12月x14年=504萬),總結廖炳垣支付的金錢跟勞力價直共有764萬,原告怎好意思來搶奪區區270萬。
3、原告廖慶容和被告廖大福說原證四之文件是由廖炳垣所提供之正本拍攝而成,此與情理不合:
(1)真有此契約存在,豈有擬定契約且最大受益者廖慶容沒有正本,次要受益者廖大福也沒有正本,只有利益受損者廖炳垣有正本。以廖慶容的精明與擅於謀略之個性,決不會讓此事發生。
(2)廖慶容才在112年1月4日強力踹開廖炳垣的房門,逼迫廖炳垣匯給他140萬,至使廖炳垣悲憤不已,豈會在此事件之後的第五天,也就是廖慶容所言112年2月9日,主動提供正本(如果有的話)給廖慶容拍攝。
(3)廖大福和廖慶容說拍攝地點在廖炳垣的金山南街家中,但是廖炳垣在事發的五日前被廖慶容強踹房門威脅逼迫匯140萬元給他之後,根本不敢留在家裹,時時逃到公園或妻妹吳淑英家躲避,當天理應不在家。
4、廖大福證詞證據力值得懷疑之處:
(1)廖心期與廖炳垣同住,不是獨居,何來因怕廖心期被詐欺而要求廖心期把錢暫存到他名下之必要性呢?
(2)廖大福說分四次在金山南街父親住處簽此文件,為何當時沒請當事人廖心期簽名?廖大福不懂,廖慶容曾說自己懂法律,在軍中修過20個法律學分,怎可能犯此錯誤。
(3)為何訴訟兩年來,廖大福都未表達對原證四文件的真偽之看法,他不是說希望快速結案嗎?何必等廖炳垣死了,死無對證之下才說文件四是三人簽名的。
(4)廖大福不斷地在訴狀中(卷一第219頁)及證人席上說自己失眠嚴重記憶力很差,廖大福連廖慶容在111年10月26日領取的40萬7千6百元是廖心期的錢或是廖炳垣的錢都搞不清楚,何況是108年和109年廖慶容所寫的文件之真假,正如他自己所言嚴重失眠記憶力不好。
(5)廖大福說:「有簽名文件和LINE不會是假的」,難道他不知道原證五LINE所寫的40萬不在原證四的三張手寫的文件內,兩者是毫不相干的,而且原證四的那一長串帳號和款項,也幾乎都與手寫文件對不起來,並與廖慶容函調的廖炳垣台銀存款紀錄多有齟齬之處。
(6)廖大福到底對廖慶容提供的證據了解多少,三人存款518萬是怎麽來的,應該也不知道。因為以前協商時,有把房子價額(240萬)放入討論,且可分配的總額一變再變,他一向不看LINE,廖大福又不參加開庭,唯一的一次是在6月24日的辯論庭當證人,當庭他也承認從沒收過原告的訴狀,所以這518萬的數字是誰叫他說的,不言而喻。
(7)原證四之文件若為真,廖大福也是受益者,是利害關係人,他連被繼承人廖心期生前,坐他的車外出,都要支付油錢給他,豈有不計較310萬元與160萬中間的差額之理。
(8)根據廖慶容在112年2月20日與吳淑英(代理廖炳垣)進行第二次協調時所說,廖大福實為原告,為節省裁判費故,才列被告,既是實質的原告,立場自然與被告對立,證詞之證據力理應降低許多。
(三)被告廖睦涵、廖莞禎辯稱略以:
1、被繼承人廖心期之遺產應以被告廖炳垣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查調之廖心期之金融遺產報告,以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為準。惟被繼承人廖心期之遺產除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外,尚有廖慶容代領之農保喪葬補助費15萬元、中央衛服部新冠肺炎死亡補助費10萬元、南投縣政府新冠肺炎死亡補助3萬元、及廖慶容領出保管之農會存款餘額22,427元。此外,於廖心期往生前,廖慶容曾以不法方式自廖心期台灣銀行帳戶提款157,600元、自農會提款25萬元,亦應一併追加計算。另外尚有被繼承人廖心期所有金飾一批,其價值估計約50萬,目前下落不明,被告廖炳垣已於112年10月17日向南投警局報案查找。
2、廖炳垣從61年至98年止,敬奉父母的孝養費未曾間斷,自98年回鄉照顧父母,直至雙親往生,15年來,衣食起居之供養,也盡其豐善。被繼承人廖心期和廖炳垣之母廖陳雲,因此被廖炳垣的孝心所感動,故將部分所有之現金贈與廖炳垣,此舉除表達感謝之意,另一方面亦是想補助廖炳垣照顧二人的花費,因為廖炳垣的退休金為數不多。
3、原告表示被繼承人廖心期生前將310萬存款已借名登記方式存放在廖炳垣戶頭,惟迄今除顯為偽造之原證四外(且原證四金額加總結果僅270萬亦非310萬),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廖心期與被告廖炳垣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契約,何況原證四並無被繼承人廖心期之簽名,此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顯屬有間,再者,從被繼承人廖心期先前以個人名義理財辦理定期存款之記錄可知,被繼承人廖心期並無任何需要他人代為管理存款之需求,且被繼承人廖心期直至死前皆意識清楚,亦從未過問過廖大福或廖炳垣原證四存款之安排或處理,廖大福與廖炳垣亦無須向被繼承人廖心期報告財產狀況亦從未對帳,更重要的是相關存簿皆由廖大福及廖炳垣自行保管,顯與借名登記情況有違。又被繼承人廖心期直到往生前,皆自行管理個人帳務,此觀鈞院卷第295-315頁被繼承人廖心期之銀行帳戶即可知悉,又原證四上亦紀載「···其中參萬伍仟元由老爸自己留用···」,顯見當時被繼承人是可以自行管理金錢的,又倘被繼承人有定存需求大可自行定存,由此可知被繼承人廖心期贈與廖炳垣及廖大福金錢是單純贈與。
4、系爭文件合理推斷應係廖慶容事後自行製作,以下詳述:
(1)原告明知系爭款項不屬於遺產,原告申報遺產稅時也已經剔除,此外在陳報狀中亦稱「故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早經國稅局調查完畢」(鈞院卷135頁),亦可證明原告明知原證四款項並非遺產。原證二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清清楚楚寫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是原告廖慶容,沒有原告所稱廖炳垣保管之310萬。
(2)何況,原證四剛好沒有原告所有父親金錢部分之文件,原告也没辦法交代為甚麽父親要把錢分別給廖大福及廖炳垣保管,顯見原告所述不實。
5、「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存在之現有財產」原告反覆以無關之公積金云云混淆本案,自毋庸反覆討論。
6、廖心期完全沒有計算、約定、管理持有廖炳垣之定存單或印章,也從未約定返還時間,或請兄弟提出計算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本案亦沒有廖心期與廖炳垣雙方簽名之借用契約,廖心期亦無持有廖炳垣帳戶之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其内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顯見本案廖炳垣帳戶內資金絕非廖心期遺產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廖炳垣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603條、478條、179條之法律關係所持有之310萬元及利息14萬8217元、美金362元、日圓2萬6838元、零用金2萬4112元為被繼承人所有,應列入遺產分配等情,本院認其中270萬元為有理由,其餘款項為無理由: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依序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章節中未有借用人或貸與人死亡契約視為終止之明文,惟依同法第597條、第598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亦或未定有期限,寄託人均得隨時請求返還之,且此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民法第478條但書)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270萬元款項係交由廖炳垣保管,而屬消費寄託等語,並提出原證四之3張文書影本為據;被告吳淑媛等3人則否認原告主張,辯稱:原證四影本為不實文書,並非廖炳垣簽名;縱有廖心期帳戶匯至廖炳垣之240萬元款項,亦係被繼承人廖心期贈與廖炳垣等語。惟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3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
(1)被告廖大福於本院於114年6月24日以當事人訊問證稱:(提示原證三、原證四共四張,這些你有無看過?是否你所簽名?)那時候是我爸爸的存款同意轉存成我們的,我爸爸當時已經有點糊塗,我爸爸還是有同意這樣做,要轉由我跟廖炳垣暫時保管,內容就是像所寫的。簽的時候是三個人一起,在中山南街就是我爸爸也是二哥廖炳垣的住所客廳簽的。簽四張的地點都是一樣,都是爸爸住家的客廳。在場的是我、我大哥、我二哥,三個人一起在場簽名的,四張都是。四張簽完之後都由二哥保管,我跟大哥是拍照留存。文件的內容是大哥寫的,但是簽名是三兄弟各自簽名等語。而核與原告所稱:原證三、四是三兄弟共同簽立,文書原本由廖炳垣收執等語相符。再審酌被告廖大福為原證三文書內容中保管廖心期160萬元存款之義務人,若被告廖大福承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依原證三、四之內容觀之,其僅可分得143萬3333元【計算式:(160萬+30萬+140萬+100萬)3=14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被告廖大福否認文書之真正,其即可免除交出160萬元存款之義務,是可認被告廖大福之證述內容反而不利益於其本人,而並無維護自身利益之情形。
(2)至被告吳淑媛等3人均爭執文書影本非廖炳垣之簽名,被告吳淑媛辯稱:廖炳垣的簽名乍看之下很像,但是不是他簽名的,此影印文件是假等語,另被告廖莞禎、廖睦涵之複代理人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關於廖炳垣的簽字,與鈞院送達回執上廖炳垣的簽字,廖字並不相同,炳垣這兩個字也有60%左右的不同,此部分再由鈞院認定等語。
惟查:被告廖大福業已證稱:原證三、四均係三兄弟在場時親自簽名,四張簽完之後都由二哥(即廖炳垣)保管,我跟大哥(即原告)是拍照留存等語,業如上述。況本件於廖炳垣113年6月23日過世前,廖炳垣本人曾於112年4月9日簽收檢附「民事起訴狀繕本」之調解意願調查通知書、112年6月1日簽收調解通知書、復於112年10月31日由代理人提出民事答辯(一)狀、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由代理人到庭,均未曾表示系爭關鍵文書之廖炳垣簽名係遭冒簽之情事,僅辯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原本,且該翻拍照片並無被繼承人之簽名,當時三兄弟並無處分財產之權利,顯見非借名登記在廖炳垣名下之財產,至多僅是三兄弟善意在被繼承人往生前所為之初步協調等語。而廖炳垣過世後,其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吳淑媛等3人雖均爭執文書影本非廖炳垣之簽名,然並未提出實據為憑。而本院參照廖炳垣於112年4月9日簽收檢附民事起訴狀繕本之調解意願調查通知書、112年6月1日簽收調解通知書(卷一第101頁、123頁)之簽名以肉眼觀之,難認有何顯著不同,尤其關於「炳」字之部首「火」之特殊寫法均一致,故認被告吳淑媛等3人空言抗辯,並未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正當依據,難認可採。
(3)另原證四之3張文書內容分別為「茲有廖心期售霧霜農地款計參拾參萬伍仟元整其中參萬伍仟元由老爸自已留用,餘參拾萬元暫存廖炳垣臺銀帳戶採一年期定存,該款仍為廖心期所有 共同簽証人:廖慶容 廖炳垣 廖大福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茲有爸爸廖心期台銀存款二筆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轉存廖炳垣台銀帳戶,採用三年定期儲蓄存款(存本取息),該款仍為廖心期所有。共同簽証人:廖慶容 廖炳(按:名字未字為完全顯示)廖大福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茲有爸爸廖心期南投市農會存款一筆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轉存廖炳垣台銀帳戶,採用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期滿取息),該款仍為廖心期所有 共同簽証人:廖慶容 廖大福 廖炳垣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等情,有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又查:被繼承人廖心期之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9月11日轉帳100萬元予廖炳垣,有南投市農會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299頁)、另被繼承人廖心期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2月3日分別存本取息銷戶存入40萬元、100萬元後,同日隨即轉帳140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310頁),是被繼承人廖心期之帳戶交易明細客觀上核與該等文書所載關於金流情形之內容相符,是經斟酌上開各情,本院認原告所提之原證三、四書雖為影本,但仍具證據力,堪予信實。
3、再被告吳淑媛等3人辯稱:該等款項係被繼承人廖心期贈與廖炳垣乙節,僅空泛陳述,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信為真實。是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廖炳垣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尚無不合,應可採信。而原告既已於114年9月5日提出準備書七狀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吳淑媛等3人至遲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知悉其意思表示,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淑媛等3人返還270萬元予廖心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一併列入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原告主張消費寄託金額總計有310萬元,即除上開270萬元外,尚有40萬元為母親遺留之公積金款項,且廖炳垣另保管美金362元、日圓2萬6838元、零用金2萬4112元等公積金之款項,仍應列為遺產之一環等情。惟本件被告吳淑媛等3人業已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就此自應負有舉證之責。而本院認依卷內資料及兩造陳述,本件所稱之公積金,應係指家庭成員即本件當事人三兄弟間自願性共同儲蓄、共同管理資金的一種方式,而用以支付家族之共同開銷(例如長輩的孝親費、醫療費用、祭拜祖先等),而衡情公積金成立之款項來源視當事人間之約定而有眾多可能性,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該等款項均為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故縱使本件當事人間合意公積金之款項僅使用於處理廖心期之事務或花費,仍難認為即為被繼承人廖心期之遺產。是以,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而不應予列入分割。
5、另原告主張尚有310萬元之存款利息14萬8217元部分,係自廖炳垣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利息之總計,惟此部分為被告吳淑媛等3人否認,原告並亦未舉證被繼承人與廖炳垣間就消費寄託款項有返還利息之約定。況且,除原告有提出三兄弟群組於112年1月3日之對話截圖證明廖炳垣有公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定存係「爸暫存廖炳垣台銀帳戶」外(卷一第276頁),其餘亦無明確事證可認該等存款是否即為廖心期轉入款項所生之孳息,且上開同一對話截圖中廖炳垣復表示「利息11981元作為公積零用金,…公積零用金結餘36093元」等語,而可認該筆款項所生利息應已作為公積金使用,此外,亦無事證可認該筆利息是否尚存在,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事證仍有不足,而無理由。
(二)被告吳淑媛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含價值約50萬元金飾1批,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廖炳垣此部分之主張業經原告所否認,廖炳垣或其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吳淑媛等3人均未曾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採信,是此部分主張認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8萬4363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提出收費時間為111年10月22日、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30日之南投縣私立祥和長期照顧中心住民費用結算表,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8萬4363元等情。惟被繼承人生前仍有財產足供支付此部分醫療費用,自無需由原告代墊支出;且縱令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支付此部分醫療費用,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而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住院伙食等費用,容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故縱使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亦不得請求被繼承人返還,而主張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共14萬3356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等情,本院認其中12萬9316元有理由,其餘款項為無理由: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通說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再者,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均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產稅,顯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在合理之範圍,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至為明確。
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為被繼承人籌辦治葬事宜,計支付德安喪葬費8萬9000元、殯儀館費3萬400元、金紙費用5139元、進塔費用2000元、出殯捧斗費3600元、出殯捧骨灰罈及拿旗7800元、死亡證明書費1150元、戶政規費及除戶謄本240元、地政規費1627元等情,其中德安喪葬費8萬9000元、殯儀館費3萬400元、金紙費用5139元、進塔費用2000元、死亡證明書費1150元、戶政規費及除戶謄本240元、地政規費1387元均有單據可憑(卷一第325-333、337-341頁),然出殯捧斗費3600元、出殯捧骨灰罈及拿旗7800元並無單據或其他實據可證,另原告提出之地政規費其中一張220元之繳款人為廖炳垣(卷一第339頁),均難以認列。是上述已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部分之費用合計12萬9316元,且尚合於喪葬禮俗所必要,因此,原告主張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上開金額後,再分配遺產等情,自無不合,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3、至被告吳淑媛辯稱:金紙費用5139元最後是廖炳垣支付、進塔費用2000元是由被告吳淑媛支付等情。惟被告吳淑媛提出金紙費用5139元最後是廖炳垣支付之事證為三兄弟群組對話中原告曾表示「全部的金紙費用、明天順便收款哦?」、「上述5139元加上殯儀館30400元,共35539元,明天順便付清!」等語(卷二第91頁),惟自上開對話之內容並未能證明廖炳垣最後確實有支付金紙費用5139元;另被告吳淑媛主張進塔費用2000元是由被告吳淑媛支付之事項為原告與被告吳淑媛之LINE對話表示「進塔儀式(略)…以備妥的金紙、一併帶上 代購祭品2000元 謝謝」等語(卷第二第92頁),自該對話文義觀之,亦無法證明進塔費用2000元係由被告吳淑媛支付,是被告吳淑媛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被告吳淑媛主張有為被繼承人支出遺產管理費共7萬762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等情,本院認其中8214元為有理由,其餘款項為無理由:
1、被告吳淑媛主張代繳三兄弟共有地之地價稅、水電費部分,業據其提出112年、113年地價稅繳款書、部分水電費繳款憑證為據,原告復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故應認被告吳淑媛代款之地價稅共6630元、水電費共1584元,總計8214元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2、至被告吳淑媛主張支出喪葬費(法會、祭拜)、亡者及祖先年節祭祀費用之材料費、勞務費等款項分別為2萬88元、4萬1100元,共計6萬1188元等情,除對年法會有提出德安禮儀社收據3100元外,其餘均無單據可憑,復為原告所否認,況且其中部分祭拜之款項業經被告吳淑媛主張已自公積金支出(卷二第104頁),是被告吳淑媛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以採認。又本院審酌依民間習俗,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為自被繼承人往生時起至出殯埋葬或火化晉塔止,故對年法會之祭拜應屬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支出之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故被告吳淑媛辯稱該等款項應由被繼承遺產中優先扣償乙節,難認有理由。另被告吳淑媛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2日申請農藥錢1360元乙節,應屬是否為三兄弟公積金支出之款項,亦難認係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而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為其辦理治葬事宜,計支付喪葬費用12萬9316元部分,及被告吳淑媛支出遺產管理費用8214元部分,業如上述,原告及被告吳淑媛均主張從遺產中扣還後,再行分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故原告所保管之被繼承人款項扣除12萬9316元之支出後,應為58萬711元(計算式:71萬27元-12萬9316元=58萬711元)。又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7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原為原告、被告廖大福、廖炳垣應繼分各1/3,然廖炳垣過世後,廖炳垣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淑媛3人於114年1月15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吳淑媛一人所有,有原告之114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各筆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是被告吳淑媛3人就繼承廖炳垣此部分財產既已有分割協議,則本件上開不動產之原屬廖炳垣應繼分1/3部分,自應由被告吳淑媛單獨取得。準此,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附表三「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標的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廖大福、吳淑媛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分别共有 2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5 3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2 4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6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4分之1 7 房屋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街000巷0號) 全部 8 存款及利息 廖大福存款160萬元及利息7萬4645元 167萬4645元 由原告3分之1、被告廖大福3分之1、被告吳淑媛、廖莞禎、廖睦涵共有3分之1之比例分配分别共有 9 存款 原告廖慶容名下48萬2308元。 48萬2308元。 10 存款及利息 廖炳烜名下310萬元及利息14萬8217元 324萬8217元 11 外幣存款及利息 廖炳垣保有 美金362元及日圓2萬6838元 12 廖心期帳戶餘額 臺銀南投分行存摺餘額 64元 13 公積金及零用金 廖炳垣保有 2萬4112元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廖慶容 1/3 廖大福 1/3 吳淑媛 1/9 廖睦涵 1/9 廖莞禎 1/9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遺產標的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廖大福、吳淑媛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 2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5 3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2 4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6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4分之1 7 房屋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街000巷0號) 全部 8 存款 被繼承人廖心期之台銀南投分行存款 6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 9 現金 原告廖慶容保管之現金 58萬71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 10 被告廖大福保管之現金160萬元及利息7萬4645元 167萬464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債權 被繼承人廖心期對被告吳淑媛等3人之債權 270萬元 先由被告吳淑媛取得8214元債權後,所餘269萬1786元之債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