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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莊宗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莊子賢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莊淑惠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莊子賢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莊子賢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莊宗訓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所立內容為全部遺產遺贈給被告莊子賢,指定被告莊淑惠為遺囑執行人之遺囑無效」,嗣於本院112年12月8日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莊子賢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該地上建物即同上地段318建號門牌魚池鄉文化街89號房屋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遺贈之登記塗銷」,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嗣於113年1月19日當庭更正如下述貳、一(三)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先位主張部分:

1、被繼承人莊宗訓為原告之胞弟,被告莊淑惠為原告胞妹,被告莊子賢為莊淑惠之子。莊宗訓於112年6月18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女,其父莊振騫於104年12月7日死亡,其母莊賴桂欄於92年8月30日死亡,其兄弟姊妹為其繼承人,其兄弟姊妹計有原告莊宗富,被告莊淑惠與訴外人莊富忠等三人。被繼承人莊宗訓死亡後,被告莊淑惠向原告出示莊宗訓之遺囑,其內容略為:(1)全部遺產遺贈給莊子賢。(2)不要把遺產分給兄弟姊妹。(3)指定莊淑惠為遺產執行人。上開遺產內容,與被繼承人莊宗訓先前向原告提出之遺產分配,有懸殊差異。原告質疑其真實性,被告莊淑惠聲稱莊宗訓立遺囑有錄音云云,原告要求聽錄音,但被告莊淑惠始終未提出該錄音以釋疑。因此,上開遺囑內容難認係出於被繼承人莊宗訓之意願。

2、上開遺囑如果有效,原告僅能就特留分行使權利,如該遺囑無效,原告則享有應繼分,因此,該遺囑是否有效,攸關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莊宗訓遺產可得行使之權利。而其有效或無效之不確定狀態,使原告之繼承權利陷於不安狀態,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該不安狀態。而被告莊子賢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被告莊淑惠為遺囑執行人,遺囑是否有效,攸關莊子賢得否受遺贈,以及莊淑惠應否執行遺囑,爰以其二人為被告。

3、本件系爭代筆遺囑,未經遺囑人莊宗訓口述遺囑意旨,此有該遺囑記載明確,是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其屬無效,自甚明確。

4、按系爭遺囑立於112年4月22日,當時被繼承人莊宗訓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住院,該次住院始於112年4月18日,於000年0月0日出院,依該埔里分院護理部之護理紀錄,該住院期間,每日之護理記錄,均載明「重聽(藥物耳毒性造成),使用紙筆溝通」或「雙耳失聰(因化療藥物導致耳毒性),使用紙筆溝通」,112年4月22日立系爭遺囑當天,該護理記錄就雙耳失聰使用紙筆溝通之記載亦有三次之多(原證7)。參以遺囑人莊宗訓當時已經失聰,需以紙筆交談,但證人所述當天立遺囑之情形,均未提及莊宗訓有紙筆交談之情形,則證人所述莊宗訓口述遺囑要旨,以及代筆見證人為宣讀、講解後,莊宗訓認可等情節,自難認屬實。而遺囑人莊宗訓並無弟妹,但系爭遺囑第二點記載「我不要把遺產分給我的兄弟姊妹」,如莊宗訓有口述遺囑意旨,自不可能有此說法。因此,系爭遺囑不備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程式,其屬無效,自無可疑。

5、104年12月,原告之父莊振騫去世,莊宗訓處理喪葬事宜後,向原告之妻陳月異報告收支情形,同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之妻陳月異,表示日後將把該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子云云,該等所有權狀迄今仍由陳月異執有中。111年12月15日,莊宗訓以LINE通知原告前往其住處,原告胞弟莊富忠與被告莊淑惠亦在場,莊宗訓於紙上書寫自己將不久於人世,擬將遺產分配與三人,即系爭房地給原告,但要供被告莊淑惠居住終老,現金分給莊富忠與莊淑惠二人,莊宗訓並將其身分證交給原告,當時原告與胞弟莊富忠及被告莊淑惠均安慰莊宗訓,請他好好養病,先不要談遺產分配的事,當時四人均相當悲傷,俟情緒平復後,原告即將身分證交還莊宗訓。按莊宗訓與兄姊相互尊重,其請兄姊到場交代遺產之分配,乃慎重其事,不可能如莊富忠作證所稱:將身分證、印章拿出來,丢到他自己面前,說你們誰要房子的拿去過戶。事實上,莊宗訓於111年12月15日交代遺產分配,之前於111年11月27日至111年12月2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之後於112年1月5日至112年1月10日亦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其住院時之護理記錄,均載明莊宗訓「雙耳失聰、筆談」。莊宗訓既已雙耳失聰依賴筆談,自不可能將身分證印章丟在自己面前,然後告訴兄姊三人「你們誰要房子的拿去過戶」,莊宗訓在紙上寫明遺產分配情形,再請兄姊三人到場,以所書寫內容告知兄姊三人,才是實情。

6、被繼承人莊宗訓所遺上開土地房屋上已經於112年9月6日以遺贈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莊子賢所有。按上開土地房屋於被繼承人莊宗訓死亡後,由原告莊宗富、被告莊淑惠與訴外人莊富忠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贈與被告莊子賢之遺囑為無效,被告莊子賢以該無效之遺囑辦理遺贈登記,自屬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該土地房屋之公同共有權。被告莊子賢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遺贈登記,既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莊子賢塗銷該遺贈登記。

(二)備位主張部分:本件系爭遺囑如屬有效,則原告即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份,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因此,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即回復對被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而被告莊子賢所為遺贈登記,既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莊子賢塗銷該遺贈登記。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繼承人莊宗訓於112年4月22日所立內容為全部遺產遺贈給被告莊子賢,指定被告莊淑惠為遺囑執行人之遺囑無效。

(2)被告莊子賢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該地上建物即同上地段318 建號門牌魚池鄉文化街89號房屋於112年9月7日所為遺贈登記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被告莊子賢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該地上建物即同上地段318建號門牌魚池鄉文化街89號房屋於112年9月7日所為遺贈登記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2人就先位主張部分之答辯略以:

1、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住院之護理紀錄主張被繼承人莊宗訓於112年4月18日至112年5月3日住院期間有重聽及雙耳失聰、使用紙筆溝通之記載而主張被繼承人莊宗訓於立遺囑當下並無法「口述」云云,惟查,從原告所提出原證7之護理紀錄有「重聽」及「雙耳失聰」交錯記載之情況,足見被繼承人莊宗訓於住院期間並非全然都是處於無法聽到的狀態,而且從原證7之護理紀錄可以得知於112年4月22日當天尚有重聽之記載,亦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莊宗訓聽力雖然較弱但並非到無法聽到之狀態,此與證人陳致仰之證述相符,則證人所述並無不實之情況,應無疑義;又於1400分之欄位尚有記載「現家屬和病人及自己請的律師現予討論預立遺囑事項」,顯見被繼承人莊宗訓口述能力並無任何問題而有無法口述之情況,否則護理紀錄如何記載被繼承人莊宗訓與律師討論遺囑事宜?更何況,護理紀錄雖記載「紙筆交談」,但究竟要以紙筆交談或是要用口說談話的方式,完全取決於被繼承人莊宗訓當時是否願意開口講話,但無法僅以紙筆交談即推論被繼承人莊宗訓並無任何口述能力,更何況,被繼承人莊宗訓非為喑啞之人,僅因罹患肺腺癌說話需要花力氣,不見得每次談話都會願意直接口述,而被繼承人莊宗訓不是啞巴,也不是完全失聰,所以根本無法僅以被繼承人莊宗訓曾以紙筆與他人交談即推論於立遺囑當下未以口述方式表示遺產繼承方式,更何況,於護理紀錄於112年4月22日1400欄位並無任何關於雙耳失聰之記載,則應足以認定被繼承人莊宗訓於當下狀態應足以處理口述遺囑事宜;又細繹原告所提之原證7及原證9,護理紀錄就被繼承人莊宗訓之狀態皆記載「病人意識清楚」,顯見被繼承人莊宗訓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對於自己生病情況能夠十足掌握,則在此種情況下,益證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22日立遺囑當下,除意識清楚外,充分知悉遺產分配之方式及立遺囑之意思,且尚有口述之能力,應無疑義。

2、復查,原告雖爭執被繼承人莊宗訓曾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原告之妻陳月異而據以推論被繼承人莊宗訓所為遺囑非其真意云云,原告就此部分之推論顯然是不知所云、強詞奪理,理由在於被繼承人莊宗訓就否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之妻陳月異保管存有疑義外,又縱使被繼承人莊宗訓確實曾經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之妻陳月異保管又如何推論被繼承人莊宗訓於立遺囑時對於財產分配之實際想法為何,據證人陳月異證稱是在被繼承人莊宗訓未生病前即七年前交付,又交付後並未辦理任何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自無從以多年前交付所有權狀之行為來推論立遺囑時之真意,更何況,從被告莊淑惠於112年11月14日庭呈之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是由被繼承人莊宗訓於112年4月17日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書狀補發之收據及印鑑證明,足見被繼承人莊宗訓對於有交付所有權狀給證人陳月異保管乙事根本不知悉,更遑論有要將系爭房地給原告之真意,顯見被繼承人莊宗訓於臨終之際決意立代筆遺囑將系爭房地一贈予被告莊子賢係被繼承人莊宗訓之真意,並與證人莊富忠、施振超、陳致仰、吳玉茹證述相符,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之談,於法未洽。

3、再查,證人陳月異證稱後來比較少去探望被繼承人莊宗訓,顯見原告在被繼承人莊宗訓生病後即少過問被繼承人莊宗訓之身體狀況外,對於被繼承人莊宗訓之實際身體狀況為何更無從知悉,而且證人陳月異雖提出被繼承人莊宗訓生前所書寫之文字,但究竟是在何時書寫無從得知外,又難以推論被繼承人莊宗訓只能用紙筆溝通,被繼承人莊宗訓以紙筆交談但無法去反推被繼承人莊宗訓聽力不好或無法口述,原告之說詞顯然是倒過為因,於法未洽;此外,從證人莊翠婷證述在被繼承人莊宗訓生病後只看過他兩次,顯見對於被繼承人莊宗訓之實際身體狀況為何根本不知悉,更無從僅憑證人莊翠婷之證詞以證明遺囑之有效性。

4、從證人莊富忠之證詞表示原告未盡到責任照顧被繼承人莊宗訓,再佐以證人陳月異及莊翠婷之證詞表示及少去看莊宗訓,足以佐證原告在被繼承人莊宗訓生病後未曾關心及盡到照顧之責,也足以證明為什麽被繼承人莊宗訓會於臨終之際立遺囑明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莊淑惠之子,由證人陳月異及莊翠婷之證詞即足以證明,從而,被繼承人莊宗訓暨已符合遺囑之要件,則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純屬臆測之詞,委不足採。

(二)被告莊子賢對備位主張之答辯:

1、原告為被繼承人莊宗訓之兄,而被繼承人莊宗訓在世時並無結婚亦無子女,則被繼承人莊宗訓生病且臥病在床時,原告身為兄長,自負有扶養之義務,應無疑義,然而,原告於被繼承人莊宗訓生病開始,就未曾擔負起任何扶養照顧之義務,甚至幾乎未曾與被繼承人莊宗訓來往,亦無探望,更遑論陪同看診及照顧,連日常照護或探望幾乎沒有,足認原告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甚明。

2、從證人陳致仰證稱:「因為生病時都是姐姐照顧他,這些是莊宗訓在立遺囑前講的」,參鈞院112年11月14院簽立同意書,最後乃由被告莊淑惠簽立,此亦再再證明原告根本未曾理被繼承人莊宗訓,更甚者於危急之際亦不願意出現,顯見原告確實未盡照顧義務之責而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亦因為原告不盡兄弟之情之行為,導致被繼承人心灰意冷,而於遺囑中明確表示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情況。

3、若從被繼承人莊宗訓於立遺囑前即112年4月17日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補辦所有權狀,並隨即於112年4月22日立遺囑,從該順序皆足以認定被繼承人臨終之際對於原告並未盡到照顧之責感到痛心及心灰意冷,始會意志堅定的立遺囑將名下唯一之不動產遺贈予被告莊子賢,並同意由被告莊淑惠擔任遺囑執行人,是細譯上開時序皆足以認定被繼承人莊宗訓乃對於原告於重病期間未盡扶養義務感到重大虐待而認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並要求代筆遺囑人臚列第二點於遺囑上,以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則在此種情況下,應認為原告喪失繼承權事證明確,則原告自無從主張扣減權,應無疑義。

(三)並聲明:1、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遺贈給被告莊子賢取得,並指定被告莊淑惠為遺囑執行人,而原告本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故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宗訓於112年6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原告、被告莊淑惠、訴外人莊富忠等3人為全體繼承人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3、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惟:

(1)據系爭遺囑所載,係經見證人施振超代筆,並與其餘2名見證人即陳致仰、吳玉茹均在遺囑末尾簽名表示在場見證,並記明年月日,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莊宗訓亦於系爭遺囑上按指印,形式上觀察,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式規定。

(2)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施振超到庭證稱:莊宗訓精神狀況我覺得很清楚,口語表達就是莊宗訓會很大聲說話,內容確定我跟他問過至少三次;遺囑人耳背或耳聾等聽力問題還好,現在不是很確定;遺囑人沒有辦法說很長的話,但他有親口說要把他的全部遺產給莊淑惠的兒子,名字我忘記了,我也沒有留底;立遺囑人的內容很簡單,就是遺產全部要給誰以及遺囑執行人,所以我就是念給遺囑人聽,我也有跟見證人確認是否有聽得懂遺囑內容,我都有確認到他們懂;立遺囑人當時是病重狀態,我記得他當時坐輪椅,手有植入針頭很不方便,莊宗訓簽名很不清楚,當時怕此狀況產生爭議,所以才請他加蓋指印等語。

(3)證人吳玉茹到庭證稱:莊宗訓精神狀況很清楚、很好,他口語表達要很注意聽才聽得懂,因為聲音比較沙啞,但問莊宗訓他可以馬上點頭;莊宗訓當場有說要把房子、土地留給莊淑惠兒子;當場有施振超律師紀錄,就是施振超律師當場寫好念給莊宗訓聽,施振超寫完上面內容有全部念給莊宗訓聽,莊宗訓聽完才點頭蓋章;莊宗訓有簽名但他手拿不穩寫得不好,沒有寫得很完整;當天莊宗訓是蓋章還是蓋指印我記不起來等語。

(4)證人陳致仰到庭證稱:當天莊宗訓就自己講說他要立遺囑,把他的財產全部給姊姊,因為生病時都是姊姊照顧他,這些是莊宗訓在立遺囑前講的,後來莊宗訓就開始講遺囑內容,內容我忘記了,當場律師有記下來;律師記下來之後有念出來,念完之後就問莊宗訓有沒有問題,莊宗訓說沒有問題,他自己有點頭,莊宗訓有在遺囑上簽名,但是他寫得不成字,因為他的手一直抖;我有印象,他手寫得很抖,應該是有蓋手印;莊宗訓那天反應很好,只是很激動;莊宗訓可以講話,但聽得能力比較差,有時候會完全聽不到,因為他耳背,就要拿給他看,他會看嘴型;莊宗訓立遺囑時,應該是說遺產要給姊姊的小孩,但是我不記得小孩的名字;當天我最記得的就是莊宗訓說他生病從頭到尾把屎把尿都是他姊姊,他姊姊對他很好,所以要把他所有的給他姊姊;我記得立遺囑前是說要給姊姊,立遺囑時又說要給姊姊的小孩等語。

(5)則上開3名證人證詞內容互核相符,應屬可信,堪認莊宗訓確實有當場口述要將遺產給被告莊子賢之意旨,並經代筆人施振超律師筆記後,當場宣讀、講解,再經莊宗訓認可後,因其手抖無法簽名而改為按捺指印,故認系爭遺囑確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而有效成立。

而被繼承人莊宗訓於112年4月22日為本件代筆遺囑以前,是否曾經有就遺產欲為如何分配之表示,均無礙於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無理由,其以系爭遺囑無效為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此觀民法第1223條第4款規定即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3分之1。惟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全部」遺贈予被告莊子賢,原告顯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依上說明,原告在其特留分即9分之1之範圍內,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2、被告莊子賢之代理人莊淑惠雖主張:原告於重病期間對莊宗訓未盡扶養義務,而認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云云。然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虐待或侮辱,於客觀上情節須達「重大」程度,始得因被繼承人主觀上表示不得繼承而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亦即是否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考量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決定,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莊子賢代理人所指事由,業據原告所否認,而參以證人莊富忠到庭證稱:於111年12月15日,原告亦有前往莊宗訓之住處商談財產分配之事等節;另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月異於本院亦證稱:去年(111年)發病時,第一次叫救護車也是原告送他去,後來送去埔榮也是原告載他去,後來轉院去臺中榮總原本也是原告要帶他去,後來莊淑惠說要帶他去;之後莊宗訓轉入加護病房,因為疫情我們沒有辦法進去,我們有提出申請,但是莊淑惠不讓原告進去,就由我和莊淑惠進去。之後因為疫情我們沒有辦法再進去,莊淑惠就說由她照顧就好;8月中旬時,莊宗訓出院有來我家,有寫單子說他化療耳朵聽不到要用寫的,他跟我說要好好保管,我也用寫的說要他好好保重身體,之後我們的互動都是用寫的,但他身體狀況不好寫不太出來,我因為書讀不多也沒有辦法寫什麼;後來莊宗訓身體狀況變得很不好,我有問莊淑惠要不要請看護,但她不讓我請,我有去莊宗訓家要關心他,但去時不知誰就用大紙箱把門塞住,應該是不歡迎我們去,後來就比較少去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女兒莊翠婷證稱:叔叔莊宗訓於000年0月生病,我去臺中榮總看他,之後我有去他家裡看過2次等語,堪認於莊宗訓生病之後,莊宗訓與原告及原告之妻女間均尚有善意之互動,則原告縱非日常與被繼承人同住或擔負主要照顧責任,但亦非與被繼承人毫不往來、全無聞問或結有仇怨,依上開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自不能認原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要件。

3、而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所明定。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產,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莊子賢塗銷系爭遺贈之登記。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莊子賢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塗銷系爭遺贈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南投縣○○鄉○○村○○街00號房屋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