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勸字第1號聲 請 人 葉宣岑非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相 對 人 吳峰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5
號和解筆錄,相對人應履行一定行為之義務,即於暑假期間(暑假開始當日起前14天,及次月1日開始之14天,於開始日上午9時起至末日下午6時止),讓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實施會面交往,並得攜回同住。然而,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並未依照前述名義履行,相對人未曾與聲請人商議,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竟獨自為未成年子女報名暑期補習班,由於補習班每周一、四、五均需於南投上課,導致聲請人無從與未成年子女實施暑假會面交往,亦不能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其住所(新北市)同住,顯然違反和解協議。更有甚者,相對人為妨礙聲請人行使暑期探視權,並未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所就讀暑期補習班之相關資訊,導致聲請人根本不知道補習班之名稱、地址,無從自行於暑假期間前往補習班探視,可見相對人明顯具有妨礙之故意。並聲明:(一)請求貴院調查相對人履行狀況並為履行勸告。(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上次協調時是7月第1、2 週,後來小孩學校課程是112年7月3日至14日,8月就是星期一、四、五的補習,我幫小孩安排數學、英文補習,這是前年就開始,聲請人包含我前岳父、岳母都知道的事情;暑假課程在暑假開始前就有通知聲請人了;沒有辦法調整小孩補習時間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學校課程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國姓國小教導處之112年度夏日樂學計畫學員錄取通知書影本1張為證。而就此事由,聲請人當庭表示:小孩的學校課程我都願意配合等語。堪認若未成年子女參與學校課程,致聲請人未能實施會面交往時,就此部分聲請人並不予爭執。
(二)另就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週星期一、四、五均須補習,並提出私立頂尖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出具載有:「1、甲○○同學於每週一和每週四上美語課,2022.11.21始上課。2、甲○○同學於每週五上數學課,2022.12.09始上課」內容之書面為憑。然衡情補習班之課程並非義務教育,父母自有權決定是否讓未成年子女額外參加補習班課程,且未成年子女是否需要補習,或補習時間之密度為何,每涉及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而有所不同,尚非絕對不可改變之情事,相對人在與聲請人進行和解程序時,亦應自行就安排未成年子女補習或其他活動之時間,與應允聲請人得實施會面交往之時間進行取捨。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案件於111年6月15日庭期業已達成:「暑假期間:暑假開始當日起前14天,及次月1日開始之14天,於開始日上午9時起至未日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實施會面交往,並得攜回同住之約定等節,有110年家親字第14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相對人即有義務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況且該方案係相對人於111年6月15日當庭表示:「我希望暑假是兩週兩週,七月的前兩週跟八月的前兩週。另外還是要配合學校的輔導或課程。」等語,而為相對人所提出之方案,經聲請人表示接受而達成和解內容之一等情,亦有本院職權調卷整該案卷宗可稽。然經本院予以勸說、曉諭相對人應調整補習時間,相對人仍堅持己見,斷然拒絕,在此情況下,顯無可能期待兩造達成共識,足認本件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5款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及同條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