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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家婚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結婚,於110年3月25日登記。相對人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同住,詎相對人竟於111年4月11日,無故離家出走,聲請人屢次以臉書傳送訊息勸告相對人返家,相對人均拒絕與聲請人同居,聲請人為此向內政部移民署報案協尋,相對人於111年8月2日向移民署撤銷協尋,經移民署通知聲請人到場,相對人仍拒絕與聲請人返家,且拒絕告知其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迄今無法再聯繫相對人,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對話記錄截圖、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112年6月16日移署中投勤字第1128280042號函所附受理大陸地區(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談話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復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證稱:相對人來臺灣以後,就跟聲請人沒有什麼話講,兩人沒有打架,但有點吵嘴。相對人已經離家很久,沒有跟聲請人同住了。相對人在去年(111年)4月10幾號離家,都沒有講什麼就走了,離家以後,聲請人的父親過世,那時相對人有回來,但待沒有半個小時就走了,之後就沒有再看過她了,現在不知道相對人在哪裡,沒辦法找到人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我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則為越南國人,因兩造共同之住所在我中華民國,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自111年4月11日間離家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