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69年10月19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人戶籍同設於南投縣○○鎮○○巷00號,並居住於臺中、南投等地。未料,相對人自101年10月12日離家至今,音訊全無,聲請人曾報警協尋,然經警方尋獲後3天,相對人又離家,迄今下落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我國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戶籍均同設於南投縣○○鎮○○巷00號,有本院職權
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1年10月12日起離家,未與聲請人同居,業據聲請人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
前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於101年10月12日離家,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復無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