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游梓瑜
游宙蒼共 同法定代理人 吳旻融共同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游生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梓瑜、游宙蒼目前分別為9歲及7歲幼童,游梓瑜就讀國小二年級,游宙蒼因罹患自閉症等疾病,目前就讀特教班,聲請人之父母於民國111年1月3日離婚,由聲請人之母親吳旻融單獨照顧2人,吳旻融為照顧游宙蒼致無法外出工作,平日靠家扶中心物資補助及前夫按月給付子女每人1萬元之扶養費,及娘家協助以維持生活,然聲請人每月亦有房租8000元、水電、子女健保費等龐大負擔,經濟狀況實屬拮据。又本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法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參照)。另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調解成立筆錄、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獎狀、訓練表、離職證明書、水電費繳費通知單、保險費繳費通知書、勞健保費繳款通知、物資照片、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函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事件卷宗以為釋明(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時同時請求訴訟救助,為本股受理中),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