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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家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周文達代 理 人 周利皇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周宗陽

周佳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頓,且無法工作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目前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淮許在案,又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事證明確,非相對人所得否認,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參照)。另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事件卷宗以為釋明(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時同時請求訴訟救助,為本股受理中),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