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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家救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30號聲 請 人 蔡清洋代 理 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于秀鑾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各1件以為釋明。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9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尚待實體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