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施正華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洪世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號)本應繳納訴訟費用,然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南投縣仁愛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又經本院調閱前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非訟程序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