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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家救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40號聲 請 人 張○富 住南投縣○○鎮○○路00號代 理 人 張麗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珊

張○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准予全部扶助,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以為釋明。另查聲請人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其名下財產雖有田賦1筆及西元1987年、1984年、1982年份之汽車共3部,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可佐,然聲請人名下之汽車3部,均已老舊,折舊後已無價值,聲請人名下固有田賦1筆,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8萬9500元,然聲請人具狀陳稱其於前開田賦上搭建鐵皮自住,方有棲身之地,該田賦無法出售等語,查該田賦既供聲請人居住使用,難期聲請人得藉以處分籌措訴訟費用,又該田賦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乙節為可採。另經調閱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