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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原審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

張○○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相 對 人(即原審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

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履行同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9日結婚,相對人婚後有極強之控制欲,以監視器遠端監視抗告人之行蹤,使抗告人精神壓力甚重。再者,相對人生活作息極不正常,無酒不歡,經常於酒後咆哮、摔東西,且需索無度,抗告人於婚姻生活中如同性奴隸。於000年0月間,兩造在車上發生口角,相對人不顧車輛尚在行進,逕自打開車門跳車,造成抗告人甚大驚慌,並驚覺難與相對人維持共同生活,故兩造於109年9月24日起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抗告人離家當月底,相對人就斷繳抗告人的健保費及抗告人使用8年之手機門號電信費,並惡意挑撥是非,叫抗告人母親丙○○於抗告人所提離婚訴訟中做偽證,損害抗告人名譽,更挑撥抗告人父親乙○○對抗告人提告,亦對抗告人與前夫所生之子甲○○提告偽證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長期以來對抗告人施加之精神壓力,已使抗告人難以忍受,無法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希望,且兩造對於婚後財產及金錢使用方式衝突不斷、迭生齟齬。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駁回相對人履行同居之反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感情甚佳,抗告人婚後鮮少工作,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均由相對人陪伴、照顧,因抗告人表示盼有保障,故相對人於109年4月20日將名下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房地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子甲○○。然抗告人嗣後竟於109年9月24日無預警離家,相對人多次請求抗告人返家同住均未果。隨後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然抗告人之母親丙○○、阿姨丁○○均出庭證明相對人對於家庭及抗告人之付出,故抗告人所提離婚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而抗告人於本件主張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理由,均業於前案離婚訴訟中主張,並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應該不能再用這些理由主張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兩造婚姻存續中,然抗告人遲不願回家,相對人業將部分房產過戶予抗告人之子甲○○,至今仍對抗告人之母丙○○等長輩,多加照顧、盡其孝道,兩造間並無不能同居生活之事由,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並提起反聲請,請求抗告人應與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109年9月24日離家,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離婚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主張兩造間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種種事由,除其主張分居後相對人即停繳其健保費及停用手機門號、叫抗告人母親丙○○做偽證、對抗告人之子甲○○提告等情外,其餘與兩造前案離婚事件中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均相同,而前案經兩造攻防後,業經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主張無法證明為真實。而抗告人就前開主張相對人叫抗告人母親丙○○做偽證乙節,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停繳其健保費、停用手機門號等情縱然屬實,然此等事由尚非重大,難認兩造因此即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由。另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子甲○○提出偽證罪之告訴,亦係為藉此推翻甲○○於前案離婚訴訟中對其不利之證述,而達維持婚姻之目的,實乃係期待兩造復合之舉。是以,抗告人雖單方面主觀上不欲與相對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然本件客觀上並無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法繼續共處之情形,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不合。又兩造之夫妻關係既仍存續中,抗告人於109年9月24日無故離開兩造共同住處迄今,兩造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抗告人訴請離婚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拒絕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已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抗告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並命抗告人應與相對人同居。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本性嗜酒,約104年間起,飲酒次數更加頻繁,時常酒

後亂性,甚於家中摔東西,並對抗告人大聲咆哮、口出惡言,似因飲酒過量關係,導致相對人變得十分多疑,頻頻質問抗告人行程,更向抗告人之友人查勤,阻礙抗告人正常社交,對抗告人長期不信任,施以精神暴力,實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地步,此等情事均未經前案判決記載於主文或理由內,應未生爭點效,原審未予調查、斟酌,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兩造紛爭屢起,感情不睦,於108年間即分房睡,後爭執越演

越烈,抗告人因而於109年9月24日與相對人分居,詎料相對人時隔不到一週,即斷然拒繳抗告人及甲○○之健保費,與抗告人之電信費,相對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情形,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相對人拒繳抗告人之電信費,毫不在乎抗告人手機是否暢通,相對人根本無積極與抗告人取得聯繫,未有請求抗告人返家同居、積極挽回、修復婚姻之實際作為,口口聲聲願維繫婚姻,實不足採。

㈢兩造多次衝突,相對人酒後會咆哮抗告人,更揚言趕抗告人

及甲○○出家門,兩造對簿公堂後,相對人未思挽回婚姻合適之舉,竟兩度提告甲○○,且於前案離婚事件中要求甲○○返還前開房地為和解條件,足見相對人根本無心維繫婚姻,其提告甲○○加深兩造之嫌隙與裂痕,使兩造互不信賴,兩造關係難期修復,已無法維繫生活同居共財,堪認有重大事由,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㈣又抗告人基於父親乙○○之授權,代為保管其存摺、印鑑等物

品,相對人竟寄信予乙○○,佯稱抗告人欲霸佔乙○○之土地徵收款、盜領存款云云,污衊且於信中處處嫌棄抗告人,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名譽,並破壞抗告人與原生家庭之關係,導致抗告人遭父親乙○○提告刑事及民事訴訟,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諸多不滿,藉此危言聳聽,致使抗告人與父親乙○○對簿公堂,兩造婚姻實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㈤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

家庭共同生活,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彼此既不能互相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自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應負責之一方亦得為該項請求,而該項規定並未設有原裁定所述「客觀上並無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法繼續共處」之要件,僅須客觀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且難於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即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如今已因物理距離分隔兩地已久,已致心靈難以相通,感情破裂,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自109年9月24日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久,客觀上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已合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法定要件,方得保障兩造各自之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免於徒增困擾。

㈥兩造之婚姻因有前述重大事由,已生破綻難期修復,如強令

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分,履行同居義務,徒增彼此在矛盾中虛度歲月,更與憲法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相對人不顧夫妻情分,斷繳抗告人及甲○○之家庭生活費用,兩度興訟控告甲○○,並寄信予抗告人父親乙○○誣指抗告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情事,已使兩造感情消磨殆盡,造成兩造反目成仇之局面,相對人難辭其咎,相對人上開種種作為,抗告人已不堪與相對人同居,本件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同居,應無理由。

㈦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求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⑶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駁回等語。

五、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主張的事項,都跟前案離婚事件一樣,抗告人主張

家暴,都是口說無憑,沒有證據佐證,離婚案件已經駁回確定了。

㈡抗告人及甲○○之健保費、抗告人的電信費之前都是我在繳,

後續我停繳是因為抗告人離家,我多次請求抗告人回家,抗告人都不回來,還收到離婚訴訟通知,我才中止繳納。

㈢我對甲○○提告,是因為甲○○在離婚事件中做偽證,我要求返

還贈與房產,是因為抗告人要求要保障,所以我才將部分房產贈與給甲○○,豈料贈與後,抗告人就離家。至抗告人父親乙○○對抗告人提告,與我無關,是抗告人母親丙○○叫我寫信給抗告人父親的,但那封信抗告人父親根本沒有看過。

㈣抗告人婚後沒有在工作,房貸我已經都繳清了,我應抗告人

之要求,過戶4分之1的房產給甲○○,過戶後,抗告人自行離家出走,現在又要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來跟我要4分之3房產的一半,這樣很不合理,並聲明:駁回抗告等語。

六、本審認定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又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自109年9月24日起分居,抗告人曾於109年9月25日提

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兩造離婚,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抗告人離婚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經調取前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兩造自109年9月24日分居後,各自生活,抗告人並提起前案離婚訴訟,兩造因此對簿公堂,相對人亦因此不再繼續繳納抗告人之健保費及電信費,並衍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子甲○○提告偽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有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書在卷可明(見本審卷第97至113頁),並經抗告人之子甲○○到庭證稱:兩造分居是抗告人搬出去了,才用微信打電話跟我說,她說她不想要再回去,不想跟相對人一起住了,原因我知道,從以前累積到現在,就是兩方會一直吵架,因為大大小小的事情,最後兩人變得像陌生人。相對人有將其名下之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房屋過戶給我,就我瞭解,抗告人想要我們兩個有點保障,抗告人就爭取將4分之1的產權過在我名下。相對人後來有對我提起訴訟,應該是要我把房子還回去,再來是告我做偽證,訴訟結果是判我這邊沒有問題。我跟抗告人的健保一開始都是附加在相對人那邊,保費也是相對人在繳,我出社會以後,健保費也一直是相對人在繳,後來因為兩造沒有住在一起了,抗告人的健保是附加在我這邊,現在健保費是我在繳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138至139頁)。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處於分居之狀態,就兩造目前之相處及互動情形,抗告人主張目前完全沒有聯絡,並堅稱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相對人則表示目前只有抗告人提出訴訟時,到法院見而已,之前一直要求抗告人回家,但抗告人不回家,並連續告了好幾庭,且抗告人身上隨時帶著錄音機,這樣怎麼去跟抗告人談等語(見本審卷第129至130頁)。足見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未能積極尋思相互退讓,化解彼此之歧見與嫌隙,無從透過理性溝通解決紛爭而回復共同生活,兩造間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情。

㈢相對人固稱兩造分居係因抗告人自行離家,並拒絕返家所致

,且前案確定判決亦認係抗告人單方面主觀不欲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等語,惟前開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因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換言之,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只要符合上揭法文所定要件時,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故兩造分居雖起因於抗告人自行離家所致,惟兩造既已長期分居,夫妻間已無相互依存共同經營家庭,則抗告人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夫妻間財產獨立,義務各自承擔,有助分居之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當符立法意旨。至相對人所慮抗告人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在進一步謀取相對人之房產一節,縱抗告人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相對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將來受訴法院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審酌抗告人對於家庭之貢獻度,調整或免除抗告人請求之分配額,以衡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縱抗告人有相對人所指之意圖,亦應於抗告人將來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再行審酌調整其分配額,相對人執此認抗告人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尚非可採。故綜觀上開事證,兩造自109年9月24日起分居迄今,並訟爭迭起,難期渠等能為正向之溝通,兩造間難於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並分居達6個月以上,抗告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應屬有據,雖抗告人對兩造分居之事實應負責,亦難認其不得請求,相對人所辯,尚非可採。

㈣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蓋夫妻需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夫妻,抗告人自109年9月24日離家迄今,且其所提離婚訴訟既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其自有履行同居之義務,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不顧夫妻情分斷繳抗告人及甲○○之健保、電信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兩度興訟控告甲○○、寄信予抗告人父親乙○○誣指抗告人盜領存款,致兩造感情消磨殆盡,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然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雖相對人於抗告人離家後,不願再繼續繳納抗告人之健保及電信費,然抗告人本即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該等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難認抗告人得執此作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至相對人對甲○○提告偽證部分,目的係為藉此推翻甲○○於前案離婚訴訟中對其不利之證述,而達維持婚姻之目的,實乃係期待兩造復合之舉。相對人對甲○○提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相對人係為免人財兩失,方有上開舉措。至相對人寄信予抗告人父親乙○○部分,相對人否認抗告人父親乙○○有收到信件,並辯稱乙○○之提告與相對人無關等語,而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乙○○有收到相對人所寄之信件,且觀諸乙○○對抗告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乙○○係主張其子戊○○服刑完畢後,因不見乙○○蹤影,在社工單位協助下,帶乙○○離開安養中心,乙○○離開安養中心後,查看其金融帳戶,方發現現金遭抗告人提領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明(見本審卷第87至88頁),更可證抗告人與其父親乙○○間之訴訟,與相對人無關,難認抗告人得執此作為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履行同居義務,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抗告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兩造婚姻存續中,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相對人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抗告人履行同居義務,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抗告人履行同居,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