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人兼 孫文慶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瑞斌於民國94年6月3日向債權人(即聲請人)申請現金卡,約定於核准之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惟僅還繳息至民國98年1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13940元未償還,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之約定,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今被繼承人於98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案件,為鈞院98年度繼字第164號受理在案,茲因案情需要,聲請人須閱覽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況且,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元大銀行逾催管理平台資料、本院112年5月9日投院揚家誠98繼字第164號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管會函暨合併公告(以上均為影本)為據;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8年度繼字第164號限定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164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明。本件聲請人未釋明係何案件需要,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案件有關,卷內何資料非經閱覽不可得,聲請人不得僅以被繼承人積欠債務,即可閱覽他人限定繼承案件卷宗內所有資料,因家事案件尚有限閱之資料,是聲請人需釋明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之何案件有關,始可聲請閱卷。況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