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潘麗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應提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潘麗玉每月之醫療、照護費用明細及單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