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118號原 告 蕭月𨗴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益明、蕭月束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塗銷被告蕭
益明就其之被繼承人蕭王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王吉之遺產等,均係屬財產訴訟,該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分割、分配被繼承人蕭王吉之遺產),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因分割被繼承人蕭王吉遺產所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可取得之利益計為4,594,216元(計算式:起訴狀附表一所載遺產總額18,376,863元×特留分1/4=4,594,215.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審核後認定為4,594,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稅籍00000000000號)第一次建物登記相關資料及稅籍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