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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曾玉昂 住○○市○○區○○○路000號8樓代 理 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詹淵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有婚姻關係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育有三子丁○○、丙○○及乙○○,嗣因兩造感情不睦認無法繼續維繫婚姻,遂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達成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依兩造離婚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但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之情況下,每月可不限次數探視未成年子女,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之不友善行為,顯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造成影響,茲分述如下:

1、依兩造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下,每月可不限數次探視未成年子女,然自兩造離婚後,除第一個月聲請人可在告知相對人後即得探視未成年子女外,聲請人欲探視未成子女時,屢遭相對人及其家人無理拒絕,使聲請人每月僅能探視一次或二次。甚未成年子女偶至聲請人家中同住過夜,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家中,相對人及其父親即會對未成年子女嚴厲告誡不准至聲請人家居住過夜,也不要與聲請人接觸,否則即不要再回家中,112年8月初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丁○○、乙○○攜回家中過夜後將其二人帶回相對人草屯家中,當時已是夜間,因相對人每見聲請人即會惡言相向,聲請人為避免此情,確認將二名幼子帶回相對人家門口,見其二人敲門後始開車離去,然於駕車途中,即接相對人之來電,表示因該二名幼子竟與聲請人過夜,故拒讓二名幼子返回家中,要求聲請人返回將其二人帶走,聲請人聽聞恐二名幼子發生意外,立即駕車返回相對人住家,返回後見相對人已讓二名幼子進入家中,但相對人對二名幼子表示,讓其二人進入家中是再給予一次機會,此次讓其二人返回草屯家中居住後,若再有與聲請人外出過夜之情事,則永不得再回草屯家中居住,至此,聲請人再無法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住。顯相對人漠視縱兩造己離婚,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親之關照,父、母任何一方之親情照拂均非他方可以替代,在在證明相對人無法履行善意父母模式,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健全成長。

2、又相對人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外出同遊,亦會傳訊息告知未成年子女不要回來等語,及相對人目前在高雄工作,平日對未成年子女實不聞不問,未成年子女三人皆由相對人之母一人照顧,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年僅8歲、6歲及2歲,皆屬年幼,而相對人之母年齡已高,實無法同時照料三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

3、綜上,相對人之上開行為,應有不適任之情事,但因三子乙○○年僅2歲,實更須母親之照顧,故目前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請求改定親權行使人。

(三)又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親權雖為兩造共同任之,但平日係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惟因母子天性,天下皆同,為免相對人一再阻撓聲請人之探視進而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有剝奪聲請人母愛之虞,且兼顧未成年子女丁○○、丙○○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請求酌定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以維繫其間之親情。

(四)並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二)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陳稱:會面交往我沒有禁止聲請人來看,剛離婚前半年小孩想去聲請人那裡住,聲請人覺得小孩太吵不同意。

二兒子曾經跟聲請人住半年,後來二兒子他自己想要回來跟我住;我並不是不讓小孩進家門,我是說如果想去媽媽那邊住就不要回來,我並沒有聲請人將小孩帶回來後不讓他們進家門的事,我是曾經小孩在家裡時,有跟小孩說如果想要跟媽媽一起住,就打電話叫媽媽來接你,你要在那裡住就在那裡住,我就沒有辦法管你們照顧你們;聲請人曾經在沒有通知我的情形下,就去幼稚園接走老大;二兒子會想回來是因為他媽媽沒有盡到照顧責任,小孩說他都一個人在家,直到晚上9點半媽媽才回來,且小孩聯絡簿都是舅舅簽名,是二兒子自己想回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聲明第一項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曾承諺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03年9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簽立兩願離婚書,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共同任之,女方每月不限次數可探視孩子,並可在不影響孩子作息與課業前提帶孩子出門過夜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並提出一則對話紀錄為證。然觀之對話紀錄之內容,應係兩造間彼此缺乏互信基礎產生爭端,以致於實行會面交往過程中,相對人為發洩對聲請人之不滿,而對子女使用帶有情緒之言語,此行為確係不當,然尚難僅憑此次之對話情形,即遽認相對人行使親權有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另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非善意父母,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乙○○親權,另相對人則稱自己仍有意願擔任乙○○親權人,故針對聲請人提出之改定親權案件表示不同意改由其單方任之;經本會評估後,認為兩造均應具有行使乙○○親權之能力。而聲請人雖稱過往相對人在聯繫上有不讀不回或已讀不回之情形,惟離婚後至今,聲請人應持續有在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交往,且經過兩造暫時處分案件和解後,聲請人也稱其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逐漸轉為順利,故就現階段而言,聲請人會面之權益尚無受損;另在照顧上,相對人稱現階段都是由其親自照顧乙○○,相對人忙碌時則由其同住之母親協助照料乙○○,又訪視當天,觀察乙○○情緒穩定放鬆,因此相對人在照顧乙○○方式及狀況上,應尚未有明顯不利於乙○○之情事。綜上狀況,本會評估現階段相對人尚無明顯不適任之情事,因此本案應暫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性等語,有該會113年4月3日財龍監字第113040006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為憑。

(五)是本院審酌前揭卷證,認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由相對人照顧情形尚屬妥適,本件復查無證據得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乙○○有何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聲請人於113年4月26日具狀表示:苟本院仍認未成年子女乙○○之部分並不適宜改定親權人,懇請併定探視會面之時間,以利聲請人能穩定探視會面未成年子女,以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成長等情。是爰依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方式部分:相對人就此亦無反對之意,是爰酌定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週一至週五: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丁○○、丙○○、乙○○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聲請人得於二日前通知探視未成年子女。

(二)週末假日: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丁○○、丙○○、乙○○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聲請人得於單週週六上午8時至週一之上午上學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同宿,並由聲請人於週一上午送未成年子女至學校(或幼兒園),若非上學日,應送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住處。

(三)通訊:聲請人得於每日下午8 時自由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30分鐘。

(四)農曆過年探視:於單數年農暦過年之大年初二上午9 時,聲請人得接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得同宿、同遊,至大年初五下午6 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母親。另雙數年農曆過年除夕上午9 時,聲請人得接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得同宿、同遊,至大年初二上午9 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母親。本項探視如與前項定期探視之期間重疊,不另補足日數。

(五)相對人不得妨礙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

(六)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得變更。

二、方式:

(一)聲請人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探視前聲請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相對人。

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行為。

(二)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聲請人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對造教育之時間。聲請人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會面探視,不得阻礙子女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相對人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亦應避開前揭聲請人之探視會面時間。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3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30分鐘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聲請人於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六)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