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凃韶柔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相 對 人 劉正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106年3月11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劉鎧睿(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聲請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劉鎧睿會面交往。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存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劉鎧睿。因相對人長期在外工作,鮮少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即便在家,亦不會顧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作業、起居等事,故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較親,此外,聲請人除打理家中大小事及照顧二名子女外,為求家庭經濟不虞匱乏,且需支應家中之花費,同時亦有正職工作、收入穩定;況查,自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遭相對人趕回娘家後,二名子女便由相對人單獨照顧,惟其照顧方式甚為不妥,相對人在家中依然故我,在二名子女面前抽菸、喝酒及嚼檳榔樣樣來,對二名子女之起居及作業甚至生活狀況漠不關心,甚至酒後還接送二名子女,更曾經將二名未滿6歲之未成年子女單獨置於家中,將二名子女曝於生命身體上危險,更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之規定。且自聲請人111年1月27日遭相對人趕回娘家後,相對人竟多次無端拒絕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視訊、一同出遊或帶回娘家過夜,顯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權,實不符合友善父母,若由相對人獨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顯非為二名子女最佳利益。由上可證,相對人對於家庭維繫及教養子女之觀念薄弱,僅知賺錢貼補家用而未盡父職義務,要無使二名子女處於健康之成長環境。復以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攜手成長,與聲請人關係親密,當應適用幼兒從母原則。另未成年子女甲○○、劉鎧睿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同住南投時之食衣住行,俱由聲請人準備,此外,亦由聲請人負責接送二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就醫看診亦由聲請人處理,放學後之課業輔導亦由聲請人協助完成,並且會注意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時之教養,督促二名未成年子女避免過度使用3C電子產品,避免成癮不利幼兒成長。而於聲請人被迫離開南投住處後,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模式均係任由二名未成年子女恣意使用手機,導致現在二名未成年子女有手機成癮的情形,甲○○甚至會半夜爬起來偷玩手機,相對人放任式教養,顯然戕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次查,兩造婚後曾同住台南,直至未成年子女甲○○約3歲左右,兩造才搬回南投同住,二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台南家中環境尚稱熟悉,且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於台南,尚有聲請人胞姊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作為同儕可以陪伴甲○○、劉鎧睿日常生活因而得使甲○○、劉鎧睿之童年生活正常發展,而非如渠等在南投僅有手機相伴,質是,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劉鎧睿,方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請准予本件裁判離婚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佈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査報告臺南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劉鎧睿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扶養費至渠等成年為止。
三、並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及劉鎧睿成年前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及劉鎧睿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及劉鎧睿扶養費用各1萬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三)前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辯稱略以:不同意親權由聲請人行使,小孩都是我扶養的,小孩的費用也是我支出;因為聲請人要求每天要視訊,聲請人也會與小孩以手機玩遊戲;手機門號原本我辦給聲請人用,現在放在家裡沒有給小孩帶去學校,小孩回來寫完功課才會讓小孩玩手機;昨天聲請人也與小孩視訊到晚上小孩要洗澡,平常聲請人也會和小孩玩線上遊戲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二、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
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2年6月30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兩造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尚未達成約定等事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是本件聲請酌定親權,核無不合。
(三)而本院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聲請人部分:「(一)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及健康狀況觀察無異,具穩定工作收入,其家人間情感互動緊密、正向,親友支持系統不虞匱乏,整體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狀況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應付兩未成年人的需要及維持中等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無虞。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往為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皆有參與育兒勞務、承擔養育之責,對子女生活事務親力親為,自兩造分居後,聲請人也積極透過探視方式來關照兩未成年人生活近況、身心狀態,對於兩未成年人作息及發展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可具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互動之積極性親職作為,惟因聲請人現與兩未成年人間的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瞭解,兩未成年人對聲請人的依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目前客觀資訊不足。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且兩未成年人過往即有居住聲請人娘家生活經驗,熟悉聲請人娘家居住環境,整體居住安排尚符合兩未成年人之需要,居家環境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並能提供兩未成年人之妥善的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其親職能力、照護資源相較於相對人充裕、穩定,更能提供兩未年人妥善生活照顧品質,且相對人於分居期間均擅專限制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進行善意父母舉措有待提升,聲請人擔憂未來若維持由相對人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恐影其親情維繫受阻,聲請人有積極爭取單方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兩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可依兩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也願意視兩未成年人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照顧教育安排尚屬合理、妥適,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養能力。
(二)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綜合以上,聲請人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且其過往即為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於子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可承擔兩未成年人的保護、教養之責,對於兩未成年人之發展、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而兩造分居期間,縱使聲請人非屬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也積極向相對人爭取探視兩未成年人,盡力維持與兩未成年人親子互動、保持對兩未成年人生活近況高度關注及生活參與,此外,兩未成年人過往即有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娘家生活經驗,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原生家庭情感互動亦屬緊密,聲請人家庭環境係為兩未成年人熟悉之生活場域,聲請人及其家人亦均預作承擔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之準備,可有效降低兩未成年人環境適應風險,整體而言,聲請人可單獨適任兩未成年人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角色,而相對人居住外縣市非本會服務區域,無法進行訪視評估,故僅有聲請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量處。」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1年10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813號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一)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正常,無其他心理等疾病。相對人目前雖暫時無工作,但其仍有存款,其自認其經濟狀況能足夠支付未成年子女們目前之生活所需。在支持系統方面,相對人表示其目前與相對人母親共同居住,相對人母親平時也能協助看顧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起居,評估其支持系統充足。整體評估相對人目前之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在經濟部分相對人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生活之所需,而相對人平時也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經驗,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作息及需求尚有基本之了解,故本會認為相對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據本會了解,在親職時間部分,相對人自述其目前因疫情以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故無工作,而其平常未上班時間皆會在家中陪伴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評估相對人可提供親職時間搭配上相對人之支持系統,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
3、照護環境評估:據本會了解,相對人目前與相對人母親共同居住於南投水里,住家為相對人之母親所有,住家為一三樓層之透天厝,住家距離水里市區約5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未來相對人也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們繼續居住於此,目前暫無變動住所之打算。綜上所述,本會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已居住南投多年,故其等對於此環境已相當熟悉,評估相對人提供給未成年子女們之照護環境應無不妥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據本會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目前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平時聲請人若有空也會與未成年子女們視訊,假日若聲請人有空也會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們或攜帶未成年子女們返回台南過夜。相對人也表示其未曾阻止聲請人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們,惟每次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們交返後,未成年子女們皆會感冒生病,故相對人希望若未成年子女們有此狀況時,聲請人能留下來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直到未成年子女們痊癒。在會面規劃部分,相對人對於會面有其擔心以及想法,兩造對於會面之方式仍無法達成共識,故兩造未來是否能順利執行合作父母之態度仍有待評估。
5、教育規劃評估:據本會了解,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分別就讀幼兒園大班及小班,未來若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相對人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就讀住家附近之國小,惟未成年子女二之戶籍目前仍在台南,故相對人目前尚無法實際安排未成年子女一之入學相關程序。若未成年子女有意願學習其有興趣之才藝,相對人也會支持未成年子女們,並盡力協助未成年子女們。本會評估,相對人在教育上已有初步之規劃,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未來照顧計畫以及親權尚無共識,故相對人尚無法實際安排未成年子女一之入學相關程序,除此之外,本會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就學規劃尚無不妥之處。
(二)其他具體建議:因本會僅訪視到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們,並未訪視到聲請人,故無法得知聲請人之想法及意願,建議鈞院參閱聲請人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據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但其希望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之支持系統皆屬穩定,經濟狀況也足夠支應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生活之所需,相對人所提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所需,相對人在教育上之規劃以及目前所提供照護環境無不妥之處,本會評估相對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兩造對於會面之規劃仍無法達成共識,又本會未訪視到聲請人,故無法得知聲請人之想法及意願,建議鈞院參閱聲請人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11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58號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開訪視結果,認兩造皆具備相當之經濟環境與親職能力,並有相當之親屬照顧資源。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具不可代替性,兩造在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上均為用心,兩造雖已離婚,亦不應因此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親與母親雙方照顧之理由,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將得令未成年子女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放任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未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等不適任親權人情事,相對人則辯稱:是為了小孩能與聲請人聯繫,且不干涉他們之間的聯繫等語,而探究此等爭執事件發生之緣由,應係源於兩造未能建立良好的溝通方式,且無信任基礎所引起之紛爭,故兩造應積極提升溝通能力,就有關諸如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之時間及時段等議題達成共識,尚不得遽以兩造關係不佳、溝通不良、教養觀念歧異等情為藉口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母共同親權及相處、照顧機會。因之,兩造仍應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分工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本件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另參酌兩造自111年1月27日分居迄今,此後上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上開未成年子女受相對人單方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及身心健康狀況穩定,受照顧情況堪稱良好,本院參考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女所陳述與兩造互動、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基於維持現狀、手足不分離,及未成年子女表意權之尊重,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因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權益,並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酌定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未任親權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2、本院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惟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分居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之父母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且使兩造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上述,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件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無給付聲請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一: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平日:於每月第一、三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之週五下午3時至5時間,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至該週週日下午5時前,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之住處;若每月第一、三週遇連續假日,則得於連續假日前一日下午3時至5時間,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至連續假日期間之末日下午5時許前,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之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期間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
(三)農曆春節除夕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並於大年初三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相對人住處。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上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期間,輪由相對人與未年成子女2人照顧同住,又期間如逢聲請人依上開(一)項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當週會面交往停止。
(四)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作息及學業下,聲請人得每日以電話、網路視訊、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聯絡交往30分鐘,相對人應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使用相關設備。
二、方式:
(一)接送方式: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前往子女現就學地點(即就讀之幼稚園或學校)或相對人住處,接回子女照顧同住;於會面交往日之末日,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聲請人應於一日前通知相對人當次會面交往是否前往子女就學地點接回子女,以利相對人知會子女就讀之幼稚園或學校。
(二)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者,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起,至會面交往期間之末日下午5時止,至相對人住處為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三)上開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送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但應取得雙方共識,不得由單方任意決定變更。
(四)子女就讀幼稚園、學校之地點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至子女就讀地點或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族成員接取子女,相對人並需交付聲請人或其家族成員關於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會面交往結束聲請人或其家族成員並應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予相對人。
(二)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