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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 住南投縣○○鎮○○里○○街0巷00 號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準用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則於112年11月28日以當庭言詞提出反聲請,亦請求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因兩造於112年8月31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兩造之其餘互為聲請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規定,合併續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自兩造結婚後,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上課時間外,包含平日下課後及假日全日,皆係由聲請人擔負保護教養之任務,而相對人則負責工作及每月家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原係受人聘僱,當時兩造生活尚稱和諧,惟相對人自行成立公司行號(宸峰家電)後,其給付家用之次數、金額開始有差異,後更因工作著實不順遂,除給付家用次數幾乎為零,並且多次係由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聲請人代為墊付外,更開始拒絕前往工作,並向聲請人表示「沒工作做跟做 了沒意義事兩回事」、「只有“想不想”,没有“有沒有”的問題」、「賺錢的貢獻值是零,是一筆不划算的生意」、「I choose the easy way to get the same response.」、「我賺錢沒養小孩?It's so cool,我不能讓羞辱我的人受到報應,我總可以選擇輕鬆的方式去取得相同的評價,或許我的錢都拿去填海了吧」、「小孩二字不會成為我的動力,功勞都不會有我,別人眼裡我不就是沒付出的人嗎?I just turn other people's evaluatio

ns of me into truth.」,聲請人向相對人曉諭維繫家庭並非僅係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更需外出工作賺錢,以免家用入不敷出,而相對人卻選擇不工作,坐吃山空,實非適宜,並告知相對人,其自四月起即未在給付任何家用,惟相對人再回以「事實上,別說四月,過年之後都是借來的都是借來的,呵呵」,其語氣之輕挑,毫不提出任何改善兩造婚姻之計畫,反係多次以言語包裝其無業在家且不分擔照顧之事實(參酌對話紀錄,相對人未有工作閒散在家,惟連接孩子亦係由相對人之父母協助),長期以來,已使聲請人對相對人十分失望。

(三)而相對人情緒愈加暴躁,更因此有躁鬱症之症狀,並有長期 就醫之紀錄;相對人之行為亦因其工作及病情而有日漸加劇之情狀,包含相對人會隨身攜帶折疊刀,說要防身,將危險工具之圖片發在不特定人得瀏覽之個人頁面,將刀具藏在兩造之房間中,也曾半夜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身旁,以刀具刺破保險套,更曾據此威脅要與聲請人發生關係,聲請人實屬無奈,屢經相對人之情緒勒索(精神暴力)及經濟控制(經濟暴力)後,只得請求相對人讓聲請人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惟相對人同意讓聲請人返回娘家,卻不願意讓未成年子女跟隨主要照顧者,且其於討論時,因病情關係,情緒十分失控,聲請人無奈之下,只得先行離開,並請托相對人之父母協助注意相對人之服藥、就醫狀況。

(四)惟於此一分居期間,相對人時常阻礙聲請人之探視,包含利用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禁止聲請人偕未成年子女過夜、未理會未成年子女之請求,以其主觀訂定會面交往方式,並要求聲請人遵守等方式,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愈加困難,尤有進者,經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母確認,方才發現相對人竟為辦理保險,自行停藥及拒絕就醫,此舉 令聲請人極為擔憂,且審酌相對人此前曾有隨身攜帶刀具、將刀具圖片張貼於網路使不特定之人可見聞及將刀具放置於家中抽屜之紀錄等情,此情聲請人亦曾與相對人之母溝通此事,相對人之母無奈下僅得回以「不會啦!他只是想要別人關注而以,虛張聲勢」,尤有進者,相對人更曾因細故與路人發生爭執,進而當街持刀向路人揮舞、咆哮之紀錄,著實令聲請人感到恐懼及不安,擔憂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乃至於最基本之人身安全是否無虞。

(五)因本件未成年子女共有二人,且為自幼一起成長之手足,故聲請人請求鈞院一併審酌手足不分離原則,令未成年子女無論係由兩造任一人行使權利義務,皆不致分離。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8歲近9歲、11歲,其已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及自我意識,懇請 鈞院審酌是否有必要,衡酌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個人意願,並尊重其意願。

(六)為上所陳,本件未成年女於兩造分居前,皆由聲請人親力扶養,且審酌相對人之工作性質、其就診、服用藥物紀錄、其張貼刀具於網路之紀錄及其經常阻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現狀,由具有穩定工作、長期教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子女具相當依附姓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無論係照顧之延續性、子女與聲請人之依附性、父母之照顧能力等,應可合理認定聲請人較為優勢,且本件離婚之訴之提出,係因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有精神暴力、經濟暴力、阻擋探視、有無法同居之事由等因素,縱使聲請人願意合作,客觀上尚難認定相對人有合作之可能,故聲請人僅得請求單獨行使,先予敘明。

(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其中南投市部分,於110年為17,579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8,790元。

(八)並聲明:(一)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二)相對人應自本件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之扶養費用8,790元;如有一期未能完全給付、按時給付,則嗣後十二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二)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我和小孩住同一棟房屋,我父母住離我們20公尺左右;我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小孩4時放學,由我父母接送,照顧至我下班,我下班後由我照顧,小孩有時候在家裡吃,有時候在我媽媽家吃飯。關於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有躁鬱症長期就醫,不是事實;(提示本院卷宗第45頁照片)是我發的,那只是我職業的工具,上面的文字是我當時的情緒表達,當時是什麼事情,太久了我不太記得;(提示本院卷宗第47頁照片,問:是否有拿刀去刺破保險套?)我不太記得原因等語。

(二)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聲明:(一)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由相對人單獨負擔。(二)聲請人應自本件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之扶養費用8,790 元;如有一期未能完全、按時給付,則嗣後十二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三)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本院囑託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社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聲請人無不適任親權人情形,因僅訪視一方,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自行裁定理由:1、兩名兒少分別就讀國小六年級與三年級,與聲請人及其父母關係依附,且在兩造分居前,均由聲請人主要照顧。2、聲請人尊重合作父母概念,願意以兒少權益優先考量,認同且尊重相對人與兒少的互動需求,具友善父母態度。3、聲請人身心健康,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且能安排適當的人選於其工作期間協助照顧兩名兒少,支持系統穩定且為兒少所熟悉,能提供兒少無縫隙之照顧品質。4、兩造分住不同縣市,且關係緊張、困難溝通,由單方單獨行使親權,可以減少紛爭,避免子女不一致教育及權益受損。5、其它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聲請人之監護意願、經濟狀況、住所的穩定性、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兒少被照顧史…等評估,由聲請人持續照顧兒少,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本會評估,相對人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均屬穩定,而身心健康部分均穩定良好,訪視當日並無觀察相對人有任何異狀,且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受照顧狀況也屬良好,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未來計畫並無不妥之處;整體評估相對人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亦有足夠能力提供未成年女們穩定之生活環境,且爭取親權態度亦積極,惟因本會僅訪視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又未成年女們已於宜蘭聲請人住所訪視過,無意願再次受訪,故本會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彙整相關資料後再自為裁定。」等語,分別有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113年6月5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2238號函、社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12月31日財龍監字第112120105號函各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3、有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危險工具之圖片發在不特定人得瀏覽之個人頁面、以刀具刺破保險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本院卷第45、47頁)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僅辯稱:當時是什麼事情,太久了我不太記得;太久了不記得原因等語。是尚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4、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訪視報告內容,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意願,經濟能力尚可,皆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兩造均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有精神暴力、經濟暴力、阻擋探視、有無法同居之事由等因素,縱使聲請人願意合作,客觀上尚難認定相對人有合作之可能等情,相對人則於訪視時稱:兩造觀念不同,常因未成年子女們教育事宜起過太多爭執等語,故目前若強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互相制肘,徒增爭執,對子女並非最佳利益,故應本件尚不宜採共同行使親權模式。是以,本件審酌之重心,就在於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心靈慰藉及成長,能有較他造為優之處。爰審酌於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多數時間係由聲請人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在子女照顧方面涉入程度較高,應認較能適切回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聲請人於分居後係定居宜蘭,縱使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距甚遠,仍積極安排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會面交往,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子關係維繫良好,彼此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聲請人身心狀況亦堪認健康,復觀之相對人曾有將尖銳刀具圖片發在個人臉書頁面、兩造同居時以刀具刺破保險套等具恫嚇意涵之方式宣洩情緒之舉,實難認對未成年子女係良好之身教,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聲請人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而聲請人自陳:其月薪3萬至3萬5000元等語,另查聲請人名下有少許投資,無不動產、車輛;相對人則自陳:其月薪2萬3000元至3萬元上下等語,另查相對人名下有車輛1部、少許投資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可見兩造之財產及收入情形並無明顯懸殊差距,應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時,係居住於宜蘭縣,爰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宜蘭縣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808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各為17,000元。從而,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8,500元(計算式:17,000×1/2=8,500),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而宣告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