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鄒佳柔

鄒鈞偉共同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鄒宰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與訴外人甲○○之子女,相對人與甲○○婚後,從事水泥工,雖非懶惰、無所事事之人,但亦非勤勞任事者。在收入不穩定之困境下,仍不願積極工作增加家庭收入;更甚者,相對人嗜賭成性,使家中經濟受有影響。諸如:相對人長期欠債,曾經有連續三個月付不出房租之不良紀錄。甲○○無法忍受相對人前述種種行徑,於民國94年9月19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對於聲請人姊弟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任由甲○○獨自含辛茹苦撫養聲請人姊弟長大,而聲請人姊弟求學過程所需費用,也是自行申請助學貸款補足不足之處。相對人自離婚後,即不曾關心、聯繫過聲請人姊弟。直至近日,聲請人姊弟收到南投縣政府函文,與承辦社工聯繫,始知相對人之近況及相對人已入住南投縣私立祥和長期照顧中心。相對人於聲請人姊弟幼年求學階段並未善盡其扶養義務,甚至在與甲○○離婚後,對聲請人姊弟即不再聞問、關心,相對人怠於履行其對聲請人姊弟之扶養義務,實屬重大,符合民法第1118-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定免除扶養義務要件。聲請人乙○○目前住居新北市、受雇於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丁○○目前同樣住居新北市、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二人名下無不動產,每月薪資除供自己每月所需必要費用之外,尚須清償就學貸款,以及共同扶養甲○○,聲請人丁○○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因此,聲請人姊弟每月實已無剩餘可扶養相對人,同樣符合民法第1118條所定要件。相對人有工作收入,卻長年未扶養聲請人姊弟,按理而言,相對人自有相當積蓄可供自己生活所需。今相對人將積蓄花費在賭博等奢侈性消費致積欠龐大債務且無以維持生活,此亦屬可歸咎相對人自身之情事,請一併斟酌此點准許免除聲請人姊弟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鈞院認不至免除義務,僅能減輕扶養義務,聲請人丁○○每月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人乙○○僅能負擔1500元。並聲明:(一)聲請人乙○○、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聲請人沒有要扶養我,請法官依法判決。我有財產,但財產都還沒賣出去。當時我們在中和住一起,有與甲○○共同扶養小孩,我每月給甲○○6、7千元家用。我當時的工作為做水泥工,每月收入好幾萬;我有扶養小孩至丁○○國小五、六年級、乙○○當時已讀國中;後來因為和甲○○不合,就沒有住一起,但每月多少有給他們一些,金額不一定,每次大約5千元,一、二個月給一次。94年離婚之後就沒有在一起,也沒有再給他們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其與甲○○於94年9月19日協議離婚,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而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因身心狀況退化、日常居家生活乏人照料,由南投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照顧在案,現居於南投縣私立祥和長期照顧中心;其於110、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而其迄至112年10月4日止,並無領取國民年金、於106年7月起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06年7月至109年6月每月12,344元,並依規定自其老年年金給付中扣減1/3計4,114元償還其尚欠之紓困貸款本息,每月實發8,230元;109年7月至112年4月因紓困貸款已清償,恢復每月實發12,344元;112年5月迄今調整為13176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2年5月10日府社福字第1120109432號函、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2日保國四字第11213089350號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名下雖有12筆土地,惟該等不動產應係相對人因繼承而得,其中8筆為公同共有,4筆有單獨持分。而4筆有單獨持分之土地,相對人持分均僅0.0018,公告現值分別僅1221元、11萬5450元、4038元、1萬3083元;另8筆公同共有土地地號分別為南投市○○段000號、884號、885號、908號、910號、918號、1012號以及南投市○○段0000號,相對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分別依序為

0.46303、0.36650、0.04991、0.19998、0.46532、0.191

37、0.41742、0.05,而本院就其中5筆持分及價值較高之地號即南投市○○段000號、884號、910號、1012號以及南投市○○段0000號土地調取第一類謄本後,發現上開5筆土地之共有人分別高達129人、132人、130人、134人、229人,且相對人每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均有4、50人不等,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投地一字第1120004170號函及所附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生段1417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為憑,足認換算後相對人實際財產價值並不多。且參酌上開不動產之共有人數過多,顯難由相對人自由處分或即時變現,則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實難以期待相對人能逕將該等不動產換價變現充作生活費用。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及所領補助,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2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1、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業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母親甲○○到庭證述略以:

從乙○○四歲左右,我和相對人共同收養乙○○,當時丁○○是否出生我忘記了;相對人有工作就去工作,沒工作就在家裡,相對人有給生活費,但不多大約幾千元,我沒錢的時候跟他講他就會給;後來於88年,因相對人沒有給錢,欠人家房租三個月,我就帶小孩搬走,搬走後相對人就沒有給我錢;隔了6年多,跟相對人講,相對人才同意離婚,離婚後相對人沒有給我錢;88年沒有居住在一起時,相對人沒有給付我家用,是小孩要買東西沒有錢,我說去跟他們的爸爸要,相對人有時有給有時沒有給;二個小孩是由我扶養,離婚後相對人幾乎沒有探視小孩等語。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應有共同生活居住至88年,斯時聲請人乙○○約13歲、丁○○約9歲,相對人在此之前尚有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縱其給付之金額對於四口之家而言有所不足,非能謂其全然未扶養聲請人2人,則其對於聲請人2人之成長,非毫無貢獻。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縱有相當期間未善盡保護教養及撫育聲請人2人之情事,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2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人2人執此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2、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共同居住生活期間,實際負擔之家計不多,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且於88年兩造未共同生活後,相對人幾乎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亦鮮少探視子女,致兩造情感疏離,如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自應由本院減輕之。從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併考量聲請人2人個別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及情節、相對人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乙○○、丁○○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應減輕為2000元、3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業已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本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酌定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如主文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2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