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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何欽芳代 理 人 馮義森相 對 人 簡國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3月18日所為(2016)閩0181民初495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16年4月22日結婚,後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確定在案,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前開判決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閩0181民初4956號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證處(2023)閩玉融證字第14148號公證書、(2023)閩玉融證字第14149號公證書、海基會112年9月14日(112)核字第075158號、第075271號證明等件為憑,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係屬真正。本院審酌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係以:聲請人、相對人未經相互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且雙方現已失去聯繫,聲請人請求離婚,經調解無法和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准予兩造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