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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09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4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李佳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就本訴離婚及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將來扶養費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000元。於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五、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負擔;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將來扶養費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具狀提起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7頁),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因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核A04所提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為家事訴訟事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請求為家事非訟件,依上規定,得合併請求之。另A04請求離因損害賠償部分,雖為民事事件,然與本件離婚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A03所提之本訴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請求,及A04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將來扶養費等請求,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且兩造均同意本院就前開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見本院卷三第544至545頁),儘早確定兩人之婚姻關係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利未成年子女就學,爰依前揭規定,先就此等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A03之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育有雙胞胎未成年子女A01

(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婚後因個性、金錢觀念、生活習慣等差異,帶來無數摩擦。A04又時常猜疑、莫名指控A03與他人有染,使A03背負巨大陰影及壓力,更不顧親情天倫,強行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中,使A03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兩造已無法有良善互動,形同陌路,無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兩名未成年子女原本與兩造及A03之母親同住,由兩造共同

照顧,A03母親亦會協助照顧。惟A04於112年11月間,藉詞擅帶兩名子女返回臺中娘家居住,使年幼子女無端面臨重大變動,又阻撓A03與子女會面交往,A04非善意父母之行止,已造成子女心理壓力,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A03有任親權之意願,且收入穩定,瞭解子女興趣及日常生活作息,過去亦有參與照顧子女,能滿足子女生活需求及現階段之生活照顧,宜由A03單獨擔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使兩名子女回歸原本生活環境。

㈢按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

之實際需要,依個案而定,A04於受訪時自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A03年收入約100萬元,兩造之所得合計尚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42.7萬元,復參諸內政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A04以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875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實屬過高。其徒憑已見,認A03至少應負擔4分之3,亦不可採,A03每月應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以各1萬元為適當。㈢並聲明及答辯:⑴准A03與A04離婚。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A03任之。⑶A04之訴駁回。

二、A04之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略以:㈠兩造結縭前,A04曾有一段婚姻並育有一女,A03婚前表示願

照顧A04及A04與前夫所生之長女及A04之母親,A04深受感動遂與A03結婚。A04婚後致力於替A03生育子女,高齡仍歷經人工受孕等過程產下A01、A02。然A04懷胎期問,卻發現A03在外嫖妓、與其他網友曖昧,子女出生後,A03非但未有改善,反徹夜在外賭博、喝酒。A04婚後打理家務、煮三餐、協助A03家中之檳榔事業、照料A03母親及未成年子女,A03知悉其母親對A04百般控制,並有辱罵、趕出家門等行為,均選擇沉默,放任A04獨自承受此般壓力。A03未感激A04對家庭之奉獻,並忘記其婚前承諾,先無故減少原約定給予A04用以照料長女及母親之生活費用,後又指控A04及長女、母親均係惡意詐騙其金錢,多次口出惡言辱罵A04,如:「詐騙集團只會出一張嘴!你除了那張嘴還會有什麼本事?」、「你真是無藥可救,人渣」、「我只知道你是人渣,人渣,騙錢的人渣」、「你這人渣也不用回來了!這個家有你沒有你都沒差」、「小孩我會好好照顧的,我會告訴他們你是詐騙集團。」、「人渣說的話能聽嗎」、「我寧可買(按:指買房子)來讓狗住狗還懂感恩我!買給你住是不可能的」、「我等著你被車撞死」、「全家沒一個喜歡你的甚至大家都是討厭你」等語,更多次於酒後致電或傳訊騷擾長女及A04母親。

㈡A04不願再忍受如此侮辱,便自行外出工作,因工作地點位於

臺中,故有時會於臺中娘家過夜,然固定於每周三、五、六、日會返回兩造共同住所陪伴並照料子女,惟A04返家之時,均不見A03之蹤影。直至112年9、10月間,A04與子女日常對談時,A01、A02稱曾目睹A03與一名女性同睡於主臥床上且有親密之舉,且A01於目睹上情後,出現不穩之情緒,經醫師建議,A04於112年11月間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臺中娘家居住。

㈢兩造婚姻雖存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然A03應係唯一有責之

一方,其起訴請求離婚,應無理由。而A03之種種行止,對A04已毫夫妻情愛可言,其對A04所為之言語暴力,已致A04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實難期待兩造得繼續共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破裂無法繼續維持,而此破綻皆因A03之行為所致,A04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㈣未成年子女A01、A02出生時起,便係由A04主要照料其等之生

活起居,A04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時間及支援系統,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等,並考量子女最佳利益,應認由A04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最為妥適。

㈤A03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兩

造均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用,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應歸A04較為妥適,故日後未成年子女應係於臺中市生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2萬8754元,再參以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A04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A03應負擔4分之3,爰請求A03應按月給付A04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用各2萬1566元,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並酌定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㈥並答辯及聲明:⑴A03之訴駁回。⑵准A04與A03離婚。⑶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A04任之。⑷A03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4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2萬156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三第423至424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6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兩造分別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自112年11月4日間起分居至今,期間僅有因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事宜有所互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皆請求判決離婚,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就離婚事由及可責性亦相互指謫,足見兩造於婚姻中互相扶持、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故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⒊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何造負責,A04指稱A

03與其他女性有親密之舉,並對A04有辱罵、騷擾等行為,A03則主張A04莫名指控A03與他人有染,查依A04所提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115至117頁),A01雖於對話中有提及躲在棉被裡面睡覺、阿姨沒有穿(衣服)、躲在裡面這樣親親等語,然A01於前開對話錄音當時年僅3歲餘,其認知發展尚未成熟,本極易受他人暗示與引導。再稽以該等對話內容,均係先由A04以封閉式問句引導詢問「躲在棉被裡面睡覺哦?」、「兩個有穿衣服嗎?」、「你怎麼看到他們親親?」後,A01方為上開陳述內容,是A01恐有迎合A04而為陳述之情形,再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係屬重大侵害配偶權之事項,實難僅憑年僅3歲餘之幼兒受引導後之單一陳述,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即認A03確有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另A04所提其化名為網友與A03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亦僅能證明A03有使用交友軟體交友情事,亦難以該等對話內容即認A03已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⒋然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兩造婚後長期相處不

睦,A04因高齡生育、照顧年幼之雙胞胎子女及婆媳相處議題,承受甚大壓力,進而對A03衍生不滿情緒,又因A03使用交友軟體及A01之童言童語,對A03之交友情形產生懷疑。而A03為家中經濟支柱,並資助A04扶養與前夫所生之女兒及A04母親,亦有其壓力,並因A04屢質疑A03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對A04衍生不滿情緒,因而有辱罵A04詐騙集團、人渣等言語,兩造感情因此產生破綻。又A04因前開壓力,於未與A03商量之情形下,帶同兩名子女離家,與A03分居,A03不滿A04擅帶同兩名子女離家,使A03與子女分離,復因兩造信任不足,A03初期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有挫折情形,使兩造爭執更烈。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並各自提出離婚之請求,本件訴訟期間,仍互相指責對方之不是,未見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審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A03於面對A04之質疑時,未能理性溝通釋疑,反以貶抑人格之言語辱罵,致雙方互信基礎動搖;而A04面對婚姻困境,不思透過理性對話尋求共識,逕自攜子女離家,阻絕雙方修復之可能,可認兩造面對婚姻衝突均未採理性、正向之方式溝通化解,反任由負面情緒與對立行為持續侵蝕婚姻基礎,導致兩造分居且決裂之結果,核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兩造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因兩造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他方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且本院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而判准兩造離婚,此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A01、A02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有依上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必要。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目前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而據兩造所述,兩造皆有照料未成年子女們之經驗,並也有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而兩造也了解與未成年了女們同住時日常生活之狀況,但兩造目前之工作時間恐皆難以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們之作息,惟考量兩造皆稱尚有完善的支持系統,兩造應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切之親職時間。另針對未來會面規劃,兩造之規劃尚屬合理。兩造於訪視中皆不斷陳述對造諸多負面情事,未來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因本案涉及保護令,建請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3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66號函檢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至64頁)。

⒊本院為求明瞭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為宜,再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5至50頁),而其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①兩造目前信任基礎薄弱,尚難以獨立面對面進行溝通,實

難期待兩造於短期內能彼此保持良好合作關係以共同協調決定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兩造教養觀念及風格迥異,互不認同彼此之育兒方式,皆表示難與對方溝通,是以,評估現階段兩造共同合作之可行性較低,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恐紛爭不斷,致令未成年子女們生活在父母爭執頻繁之情境下,對於父母各別忠誠度及教誨無所適從,實非本件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

②就調查期間之到院調查、實地訪視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

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望給予未成年子女們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心及經濟狀況皆穩定,於居住環境、可提供之陪伴時間、道德規範傳遞及生活照顧等親職能力等,兩造堪稱相當且各有優勢,均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們身心發展之需求。然兩造離異,為使未成年子女們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而被告於親職敏感度、情緒調節能力、未成年子女們互相爭寵、衝突、競爭時之因應方式、協助未成年子女們建立合理的規範之能力、與未成年子女同在與同樂、跟隨未成年子女、正向回應之程度、未成年子女們自己玩樂或做自己的事時,侵擾行為之程度部分,A04之親職能力顯較優於A03。

③綜上,依父母適性之比較衡量原則,又審酌未成年子女們

目前與A04同住,與A04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緊密,被照顧狀況良好,A04之工作與居住環境穩定、親職時間及原生家庭支援系統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們,建議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4單獨任之,能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⒋本院綜以兩造所陳及所提之各項證據,並參酌前開龍眼林

基金會、本院家事調查官所為訪視調查等,認兩造均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於居住環境、親職時間及家庭支持系統上各有優勢,然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已有難以溝通、對子女教養態度歧異之情形,且於本件審理期間雙方立場衝突、關係不睦,實難期待兩造於未來能順利溝通討論並形成共識,倘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並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再審酌A01、A02出生後,均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A01、A02亦均與A04同住,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且穩定,並無不妥之處,復考量主要照顧者、照顧繼續性、最小變動與手足同親等原則,為A01、A02之最佳利益,認就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A04單獨任之,方屬適當。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之感情滋潤。本院業已酌定A01、A02之親權由A04單獨行使,而A

01、A02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維持A03與A01、A02間之會面交往,不僅是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父子、父女間之親情,是為避免A01、A02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父親之孺慕親情,自有酌定A03與A01、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爰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報告及兩造到庭所表示之意見,且考量A01、A02之生活現況與其等所可能產生之心理壓力及情緒等,酌定A03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A01、A02會面交往,以符合A01、A02之最佳利益。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A01、A02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A01、A02之最佳利益。

㈣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經本院酌定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4單獨任之,已如上述,而依上開規定,A03並不因此免負擔扶養義務。是以,A03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A01、A02之扶養義務,故A04請求A03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⒊A04雖主張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臺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萬8754元,作為A01、A02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應由A03負擔4分之3,即2萬1566元等語,惟就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收入、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程度,除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身分等因素,是故前揭調查報告固可為判斷父母給予扶養費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權利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審酌:⑴A04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安親班,每月收入約2萬4944元至2萬6993元不等,截至113年2月尚有約59萬元之房貸餘額未償,並提出副學士學位證書、臺幣活存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登錄單、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至365至393頁)。⑵A03於社工訪視時則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種植檳榔、薑等農地管理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並無債務(見本院卷二第49、52頁)。⑶而A04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11萬6706元,其於112年度有營利、利息及薪資等收入,所得總額為34萬2921元,113年度有營利、薪資等收入,所得總額為16萬3840元,勞、健保均投保於臺中市私立格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A03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車輛2筆,財產總額為631萬1000元,其於112年度收入有利息1筆,所得為1萬0983元,113年度收入有利息1筆,所得為1萬1959元,健保投保於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勞保則於84年間已退保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復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必要生活費(未扶養他人)為1萬9292元,復衡以受扶養權利者即A01、A02目前年滿6歲,其等日後固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本院認應以2萬元作為A01、A02將來每月受扶養所需之金額,較為適當公允。再參酌兩造均正值壯年,皆有工作能力,而依兩造前述所得、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可知A03之經濟狀況略優於A04,且A01、A02實際係由A04負責生活照顧責任,A04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A03與A04應以6比4之比例分擔A01、A02之扶養費,方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A04得請求A03按月給付A01、A02將來之扶養費各為1萬2000元(即2萬元×60%=1萬2000元),是A04請求A03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A03自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A01、A02受扶養之權利。至A04請求金額、喪失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因此部分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應依職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上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表:A03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

一、A03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首次週六之次序為基準)A01、A02放學時,前往A01、A02就讀之幼兒園、學校、課後安親班等,接回A01、A02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及帶回同住。至當週週日下午6時止,將A01、A02送回住處。若週五適逢放假日,則A03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A01、A02之住處接回A01、A02。

二、暑假期間:除上開時間外,A03得於暑假中另擇15日(得連續或分割)增加為會面交往時間,並應於暑假開始前15日與A04協商;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暑假開始之第2天連續計算;A03接送時間各為接回當日上午10時、送回當日下午6時。

三、農曆春節期間:㈠每逢國曆奇數年,A03得於除夕前二日上午10時,前往接回A

01、A02會面交往,並於初二下午6時止將A01、A02送回。㈡每逢國曆偶數年,A03得於初三上午10時,前往接回A01、A02會面交往,並於初五下午6時止將A01、A02送回。

貳、方式:

一、接、送A01、A02均由A03(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A01、A02之住所地接回及送還,若兩造另有協議,則依兩造協議。

二、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前述期間使A03與A01、A02會面交往,應於A03與A01、A02原定會面交往日之前3日,以電話或簡訊、通訊軟體等方式互相通知協商,使A03得另行約定時間(若另行約定之時間兩造無法協議,則於次週補行)。

三、若A03於會面交往日遲誤1小時未前往接回A01、A02,除經A04與A01、A02同意外,視同A03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利,以免影響兩造及A01、A02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者,A03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四、A04於A03行使會面交往時,應將A01、A02之健保卡、家庭聯絡簿、書包交付A03,A03於送回A01、A02時,應將該健保卡、家庭聯絡簿、書包交還A04。

五、在不影響A01、A02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A03得與A01、A02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A01、A02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A01、A02灌輸反抗或詆毀對造之觀念。

三、如A01、A02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A01、A02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兩造及A01、A02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六、於A01、A02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行使,應尊重A

01、A02之意願。A01、A02得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接回、同住均應尊重其等意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