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號原 告 乙○○ 住南投縣○○鎮○○里路○巷00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5年9月2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自105年2月10日起無故離家,兩造分居至今6年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兩造於94年8月10日在雲南省昆明市登記結婚,結婚多年,感情深厚,一直同住。婚後,被告每年都有返鄉探親,106年3月原告尚有與被告一起回大陸探親,原告亦有於109年2月送被告到松山機場搭機回昆明探親。然被告準備返臺時,因疫情封關而不能回臺灣,後被告亦有為了返臺而辦理往來臺灣通行證(有效期為109年8月4日至111年8月3日)。
111年12月疫情結束解封,因被告之臺灣居留證已於111年8月到期,原告不為被告辦理臺灣居留證,導致被告不能回到臺灣。在被告回大陸這3年期間,兩造一直有通信來往,基本上每個禮拜都有1次的通信,被告並沒有原告所稱無故離家,且離家亦僅3年而非6年,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㈡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㈢經查,兩造於94年8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未歸,兩造已分居多年等情,業經證人即
原告之弟丙○○到庭結證略以:原告原本住臺北,不定時會回來集集,但我只有看過一次被告,我對被告沒有什麼印象,原告因為年紀大了,已經回到老家住差不多3年以上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具狀陳稱兩造感情深厚,其係因疫情不能返臺與原告同居,疫情解封後係原告不為被告辦理居留證等語。然被告不爭執兩造業已分居達3年,且本院進一步就其何時離家?離家原因?兩造婚後相處情形?疫情期間往來兩岸雖有隔離檢疫等規定,然非不能入境臺灣,何以3年均未入境臺灣?有何證據證明原告拒絕為其辦理臺灣居留證?兩造將來是否仍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等,經通知被告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並請被告就原告及證人丙○○所述內容表示意見,業經囑託送達,由被告之女丁○○代為領取上開通知而合法送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112年7月8日海維(法)字第1120020486號函檢附本院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及丁○○之居民身分證在卷可按,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提出任何證據或其他資料以供審認,致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查兩造對分居之時間及原因雖各執一詞,然被告最後一次於0
00年0月00日出境離臺,至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1014329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在卷可憑,足認兩造自109年2月15日起即已無再同住之事實,至今已逾3年半,縱此期間適逢新冠疫情爆發,兩岸往來須遵守隔離等相關防疫規定,但被告並非因此即不得入境臺灣。又原告曾於107年、110年二度具狀請求判決離婚(嗣經撤回),本次係第三度提出離婚之請求,足見原告離婚之意堅定,被告雖具狀表示不同意離婚,然就本院函詢兩造將來是否仍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並未提出說明,且未見其有其他挽回兩造婚姻之具體作為,顯難期待兩造能再度回復正常互動之夫妻關係,足認兩造確實感情盡失,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離臺,未再歸返,致兩造長期分居,雙方各自生活,夫妻情感不復存在,其對婚姻破綻之發生,顯亦具有可歸責之處,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