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相親,並於108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同住,原告亦幫被告二度辦理入境許可證交付被告,但被告婚後迄今,均未來臺灣與原告同居,許可證亦已過期,原告現亦無法聯絡被告。被告雖於109、110年先後申請來臺團聚,惟迄今未入境,兩造形同陌路,婚姻生活名存實亡,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游○○到庭證稱:原告過去大陸跟被告辦理結婚後就回臺灣,兩造嗣後以手機聯絡,原告說被告在那邊開美容院,要擴充,需要錢,我就拿錢給原告,大約幾萬、幾萬元。但被告婚後從頭到尾都沒有過來臺灣,之前是因為疫情有延期2次,但疫情之後被告也沒有過來,最後一次被告也是跟我們要錢,我們也有付,結果她還是沒有來臺灣。被告沒有要過來臺灣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曾於兩造婚前之108年8月4日入境來臺,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惟嗣後均無入境臺灣之記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20037625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在卷可佐。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於臺灣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明,
然按結婚之方式及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係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兩造結婚方式既已符合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在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兩造之結婚即已合法有效成立,縱原告未向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無礙兩造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㈣茲查,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原
告返臺為被告申辦來臺相關事宜,但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迄今已逾3年,均無同居之事實,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被告亦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兩造分居兩地,無法建立夫妻感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有民事訴狀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家陸助字第18號囑託送達事件核閱屬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婚後無意來臺與原告同居,其對婚姻破綻之發生,顯具有可歸責之處,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