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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6號原 告 李○○ 住南投縣○○鎮○村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被 告 黃○○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黃儉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之兩願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1年1月1日結婚,婚後生活美滿,被告於111年告

知其因遭地下錢莊追債,為免原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要求原告同意辦理假離婚,並告知兩人一切生活與往日皆無不同。原告信以為真,遂同意於111年11月30日,在甲○○與乙○○之見證下與被告假離婚。兩造離婚後互動均正常,仍一同出遊,被告放假時仍會返家,過年亦一同吃團圓飯,與一般夫妻相處無異。詎料,原告於112年1月收到被告之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得知被告將其保單受益人變更為不知名之女子李○○,嗣後追查,發現該女之臉書有多張與被告親密互動之照片,原告始知被告欲與該女同居,方以其遭地下錢莊追債,避免原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之理由,欺瞞原告辦理離婚。

㈡兩造雖辦理離婚登記,但並無離婚之合意,原告是受到被告

之詐欺,簽訂虛假之兩願離婚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如有離婚合意,在原告目前生活困頓,被告則擔任引水人月入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經濟條件懸殊下,原告不可能未就贍養費、剩餘財產協議狀態下,率爾簽訂離婚協議書,淨身出戶。

㈢又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甲○○、乙○○皆知悉兩造辦理離婚登記

僅係為避免原告人身安全受到地下錢莊威脅,甲○○、乙○○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之協議離婚自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依法自屬無效。為此,爰聲明:⑴確認兩造離婚無效。⑵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婚後長期羅織名目向被告索要金錢,更有多次以傷害自

身性命之言語刺激被告,向被告情緒勒索之情事,被告雖曾念於夫妻情份鼎力協助,然而,原告此等惡劣狀況始終無法改善,被告承受巨大之經濟壓力及原告之情緒勒索,日夜擔心受怕,不堪其擾,早存有與原告離婚之意,由兩造之對話訊息亦可知原告於109年間即曾提及其會將離婚同意書跟借據準備好等語,足見雙方婚姻早已存有重大破綻,且原告亦早已萌生離婚之意,兩造對於離婚本即有合意,僅是為避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產生負面影響,遂勉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欲待○○○滿18歲後始正式辦理離婚登記,而○○○於111年4月10日年滿18歲,故兩造遂於111年11月30日合意離婚。

㈡兩造早存有離婚之意,並於111年11月30日達成離婚之合意,

簽署兩願離婚書,證人甲○○、乙○○於兩願離婚書上簽名時,已見聞兩願離婚書上之內容,並確認兩願離婚書內含有兩造雙方之簽名,且兩造雙方在場亦未有任何反駁之語,足認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且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

㈢兩造婚姻生活長達數十載,並育有3名子女,交友及生活圈重

疊至深,實非一朝一夕即可劃清界線,再原告經濟困難,且情緒不穩,曾多次以欲傷害自身性命之言語刺激被告,被告於離婚後方採取漸進式之變動方式,逐漸疏遠原告,以降低原告傷害自身性命之可能性,非如原告所述兩造離婚後仍以夫妻模式相處,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兩造於81年1月1日結婚,嗣於111年11月30日辦理兩願

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61頁)。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離婚是否有效及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離婚無效及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㈣原告主張兩造並無離婚之合意,且兩願離婚書上見證人甲○○

、乙○○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是我姊姊,我們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被告如果有回來,會開車載原告去上班,就會順便去我媽家載我一起去公司,我跟兩造互動都不錯。兩造之前應該沒有談及離婚之事,後來去年11月底,被告在早上要來載我去上班時,當時車上有我及兩造,被告就說為了避開一些法律問題,他跟原告一切生活照舊,都沒變,叫我要做見證人,然後我們先到公司,被告就開車出去了,平常中午時我們都會回去原告○○巷家吃飯,被告會先到公司來載我們回去,那天被告來的時候是11點多,那時我不在公司,只有兩造在,然後回到家裡以後,被告就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名,我就簽名了,因為他早上有跟我講,我簽完之後,被告就叫乙○○下來,下來被告也是跟乙○○講說為了金錢的分割,叫她也要做見證人,乙○○就簽名了,我要上班之前,被告有帶我及原告去戶政事務所,兩造去辦離婚手續。原告離婚的意願應該是不高,因為被告以前跑船時也是這樣,聚少離多的生活,原告沒有跟我談過離婚,被告很少跟我談過這個。我當證人時沒有聽聞兩造就夫妻財產、債務、未成年子女親權等問題為討論、協議,當時被告只有講說都不變,只是為了避法律的問題。我在離婚協議上簽名時,離婚協議書上之內容都寫好了,只剩下我跟乙○○還沒有簽名,是我簽完之後才去叫乙○○簽名的,她當時上大夜在樓上睡覺。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相處情形還是一樣,被告也是三班、五天,都會回來,有時會因為有事情拖個一、兩天才回來,回來我看兩造的相處情形,還是跟之前一樣,都沒什麼變。被告沒有講是什麼法律問題要處理,因為被告跟我講說一律生活作息都一樣,所以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足認被告當是係以要避開一些法律問題為由,要求原告辦理離婚,且表示離婚後一切都照舊,而證人甲○○擔任離婚證人時,係相信被告所言,認兩造僅係欲避開法律問題而辦理離婚,故應被告要求於離婚協議書上擔任證人,並未跟兩造確認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且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相處模式仍與之前無異。

㈤另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阿姨,之前我跟兩造同

住,兩造離婚之後,我們還有同住,還有出去玩。我住原告家時,每天都會跟原告見面,被告平常工作都是在高雄,但他回家時我們也會有互動,就跟家人一樣。兩造就我觀察,可能顧慮到我是晚輩,在我面前都不會大吵,私底下我就不清楚。我不知道兩造有特地談離婚之事,我曾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是那天我在家,被告拿離婚協議書,說他只是要跟原告財務上面做分割,請我做離婚見證人。當時有我、被告在場,小阿姨即甲○○有無在場我忘記了。我印象中,原告當時不在客廳。我是沒有親自跟兩造確認過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但被告來講的時候,雙方都已經簽名了,我想說可能他們私下談好了,因為他們只是需要兩個見證人,我剛好在家就找我。我沒有特別去求證兩造有無就夫妻財產、債務、未成年子女親權等問題為討論、協議,因為我是想說他們已經都先簽字了,他們已經談好了。我在離婚協議書簽名當證人以後,兩造有一陣子相處情形就跟平常差不多,被告會回來,表面上我看起來兩造相處都還好。有一天我發現原告不對,我發現她在房間都沒有出來,我找鑰匙開門發現她昏睡在裡面,我叫119送原告去住院,被告有回來去醫院,之後被告就很少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足證被告當時係以要與原告財務上面做分割為由,要求乙○○擔任離婚證人,而乙○○僅係應被告之要求,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人,並無親自與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且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相處情形仍與之前無異。

㈥再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於111年12月1

日傳送訊息予原告之外甥女○○○表示:「昨天我跟妳阿姨已經辦手續了,為了劃清法律上的義務。我要跟妳說,我一直把妳當自己的小孩,這也是我對妳爸媽的承諾。我們還是一樣在一起生活,沒有改變。兩個小朋友我還沒跟她們說,丙○○已經知道了」等語,有原告所提訊息截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9頁),亦足佐證被告當時確係以為避免一些法律問題為由,要求原告辦理離婚,但實際上並無改變兩造之夫妻生活模式。另觀諸被告所提之兩造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20至229頁),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兩人於111年12月8日至112年3月22日所互相傳送之訊息,有就先人風水問題為討論、有被告向原告表示會自己搭車回家,交代原告大門不要鎖、有就房貸、信用卡匯款等問題為討論,被告並有傳訊息詢問原告感冒症狀有加重嗎及提醒原告趕快吃藥,亦有要原告帶兩瓶酒至高鐵站接被告後,直接過去餐廳等,均與一般夫妻之相處模式無異,更足證前述證人甲○○、乙○○所述,被告當時表示僅係為避免法律問題、財務切割方辦理離婚,但兩造夫妻相處模式不變,其等因信任被告所言方擔任離婚證人等情,應屬可信。

㈦又依被告所提之兩造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9至229頁),可

見原告自105年起即屢因無法繳納家用、信用卡、貸款等,要求被告給予經濟上之支援,被告亦主張原告婚後長期羅織名目向被告索要金錢,且兩造不爭執原告經濟情況不佳,被告則擔任引水人,月收入達百萬元,而觀諸本件兩造離婚書(見本院卷第261頁),內容僅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為約定,就夫妻財產及債務之歸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均未為任何約定,依兩造前述經濟及財務狀況,倘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應不致於未就兩造財產、債務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為討論協議,即率爾終結兩造30年之婚姻。

㈧至證人即兩造長女丙○○到庭證稱:兩造很常會吵架,好像什

麼事情都可以吵,就會鬧很兇,原告會歇斯底里大叫,有時還會捶椅子、地上。兩造吵架時會講說要離婚,滿常說的。我知道他們去年11月底時辦離婚,是被告在離婚當天,辦完之後打電話跟我說的,他說他離婚了,是小阿姨跟表姊當證人,他說會找時間跟我妹妹講,說離婚主要的原因是因為錢的方面,因為原告會跟被告拿很多錢,被告揹了很多債,被告受不了,但我沒有去跟原告確認這件事情。兩造離婚之後,我再回去草屯就是原告鬧自殺那次,我不清楚兩造之後的相處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然其前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婚後經常吵架,且吵架時會提到離婚之言語,然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辦理離婚之事,其係經由被告之轉述方得知,其既未實際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之過程,亦未擔任離婚之證人,亦無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自難以其前開證詞,即認兩造辦理本件離婚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及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離婚當時,係以為避免法律

問題、財務切割等為由,要求原告配合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實際上並無離婚之合意,且本件離婚證人甲○○、乙○○僅係聽信被告前開所言,應被告之要求於兩願離婚書擔任證人,並無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兩造之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