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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學歷僅有小學畢業,前一段婚姻是早在17歲結婚,後因為遭受家庭暴力而於100年間經法院和解離婚。原告約於105年間認識被告甲○○,進而交往、同居,被告因於107年1月4日經警方拘提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為減少其不備羈押機會之利益,而要求輕度智能障礙之原告與其結婚,兩造始於107年3月5日結婚,居住於南投縣○○鄉○○路0○00號房屋。因被告婚前早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施用數量日增,致使被告從單純施用轉為販賣,自婚前某日起逼使有智能障礙之原告參與其販賣毒品犯行,致使原告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9年6、7月間入監服刑,嗣於111年11月28日經法務部准予假釋),而被告則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因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不知悉離婚相關規定,亦因服刑期間無能力提起離婚訴訟,故於111年11月28日假釋後經子女之協助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指派律師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鈞院判准予被告甲○○離婚。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係無理由。因兩造自109年6月10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開始服刑後迄今,已逾2年6月有餘2人均無共同婚姻生活,且未來於被告出獄之前,兩造亦無任何經營共同婚姻生活之可能,而身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原告會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判刑,又係被告之逼使所致,足認原告已因被告逼使原告參與販毒行為,被告尚有數年刑期待服,2人顯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鈞院判准與被告離婚。

(三)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以第1052條1項10款請求離婚,但原告知道我被判刑逾一定時間都沒有依此請求,我最早被判刑確定的案件是107年1月9日,然後107年1月4日就爆發我們共同販賣的事情,該案是108年8月左右確定,原告也知道,因為我們是同案被告,原告也有收到判決書,在審理過程中我已經入監服刑,我是107年7、8月左右入獄服刑。原告在服刑的時候我也在服刑,每個月我們都有互相寫一、二封信,且原告服刑中我們也有視訊見面,原告幾乎每封信都說會等我執行完畢回去,原告說不熟悉法律才會去找法律扶助,但我和原告已經是第二段婚姻,原告前一段婚姻也是以法院判決離婚,原告已經有一次離婚,不可能不知道如果我對她有不法的地方,她可以訴請離婚。

(二)我們在一起時,原告就知道我有在販毒,我也沒有逼迫她販毒,我們感情一直都很好,是她假釋回去她女兒那裡才提出離婚請求,我寫信給她她都沒有回應,都是她家人指責我的問題。我服刑至今5年多,原本一直都有聯繫,都是她家人對我有成見才會這樣。我和原告是在網路上認識,既然原告都能上網,足認其智力方面沒有很差,只是語言能力比較不好,原告打字和寫字能力都很好,只是不善於表達,生活自理也沒有問題。是原告家人擔心我出獄後會找回頭路,但我和原告在一起時也都有正常工作,會打零工、除草、做砂土。而且我在監獄中有取得長照證照,出獄後找工作應該不難等語,復提出長照證照為證。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702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已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12月25日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規定甚明。而原告所指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2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日之案件,各罪宣告刑及判決確定日期如附表所示,最後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6月10日等情,有該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查:附表編號1、2案件之宣告刑均未逾6月,且自其情事發生已逾5年,尚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10款之要件;另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指揮書日期為107年8月28日至108年9月17日),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已入監執行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佐。則原告與被告因共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等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間一同審理而為於同案被告等節,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宣判日為107年10月2日)可參。另原告亦自陳知悉婚前早有施用毒品之慣行,且兩造所涉附表編號4至8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8年5月30日,該等案件嗣於109年6月10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開始服刑,堪認原告於兩造所涉附表編號4至8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業已知悉被告已因另案(即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入監執行中之事實,且原告於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書時,應已知悉兩造所犯附表編號4至8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均已確定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107年1月4日就爆發我們共同販賣的事情,該案是108年8月左右確定(按:被告所述確定日期有誤,該案確定日為109年6月10日),原告也知道,因為我們是同案被告,原告也有收到判決書,在審理過程中我已經入監服刑,我是107年7、8月左右入獄服刑等語,而認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等情事,應堪採信。

故原告遲至112年4月7日始提出本件離婚之訴,顯已逾民法第1054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前某日起逼使有智能障礙之原告參與其販賣毒品犯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以採信。又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日期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均係發生在兩造107年3月5日結婚前,而原告與被告係於婚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可見原告與被告結婚之際,原告已知悉被告犯有多起刑事案件,且其中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並可預期被告日後需執行長期徒刑,而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原告仍願意與被告結婚,且衡情該等情狀,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故原告事後再以被告入監服刑未能共同生活,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為由,主張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離婚,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編號 確定判決案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確定日期 1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07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6年9月10日 107年3月6日 2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6年9月26日 107年3月28日 3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07年1月1日 107年7月11日 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8、2657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共12罪) 106年8月1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109年6月10日 5 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共4罪) 106年12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 同上 6 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9月 106年12月30日 同上 7 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1月4日 同上 8 同上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有期徒刑8月(共4罪) 106年8月底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 同上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