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96號原 告 甲○○ 戶設臺中市○○區○○路0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1項規定參照)。

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直至原告入監前都住在南投縣南投市,此經原告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23號離婚案件112年8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地為南投縣南投市,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結婚,而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3年8月定罪入監服刑,現於臺中監獄至今已服刑2年多,而被告自原告入監以來,從未來探望,被告不聞不問,令人感到行同陌路,已無維持婚姻之義務,原告自與被告結婚後相處少,離別多,而原告入監後,被告對原告毫無關心之意,令原告心灰意冷,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到庭陳述在卷外,另提出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憑,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三)所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9年10月5日起經羈押、執行迄今,則原告與被告間已有3年未有一起經營夫妻生活,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可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且均無維持婚姻之積極意願,此顯與婚姻係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均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上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請求離婚之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