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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三元被 上訴人 萬發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小字第523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簽發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下稱243號本票)付款日

民國110年(上訴狀誤載為111年)11月1日、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下稱244號本票)付款日110年(上訴狀誤載為111年)12月1日均已給付,被上訴人卻否認並不時以言語恐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向警方報案請求調解,上訴人同意

分2期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且被上訴人應於最後1期時返還本票。上訴人依約於當日即111年6月27日給付3,000元,於111年7月5日給付第2期款20,000元,但給付第3期款時,被上訴人提不出本票,並於111年9月16日以威脅辱罵口吻恐嚇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涉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審理中。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承認已於111年6月27日、同年7月5

日收取上訴人23,000元,但其請求其餘款項卻提不出本票,違反常理。

㈣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已收到243號本票款項20,000元,且被上

訴人亦承認111年6月27日後分別收取3,000元、20,000元,被上訴人既已溢收3,000元,原審卻為上訴人敗訴,請求重新審理要求收回3,000元及244號本票,爰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不當,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

由,係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收到243號本票款項20,000元,且被上訴人亦承認111年6月27日後分別收3,000元、20,000元,已溢收3,000元,卻為上訴人敗訴為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論旨著重於兩造紛爭關於買賣價金有無清償之事實及證據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0月10日以66,540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售予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汽車讓渡書,扣除上訴人前支付之定金26,500元(含牌照使用稅、汽車燃料費等稅金共6,540元),餘款40,000元分2期給付,上訴人簽發243號本票、244號本票,面額各為2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10年11月1日、110年12月1日之本票2張予被上訴人收受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讓渡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已支付243號本票價金20,000元及於111年6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亦提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為佐,均堪認屬實;並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上訴人有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定義務(民法第367條參照),於被上訴人請求其履行債務之訴,應由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已清償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辯稱有依約給付244號票款即尾款價金20,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倘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價金已全數清償完畢,何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非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卻再另行支付3,000元予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清償前開買賣價款乙事,所辯應不足採信,仍應就前開買賣價款尾款價金17,000元(價金20,000元扣除111年6月27日清償之3,000元後之餘款)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而判准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原判決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況且,原判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

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