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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詹勳鎮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花被 上訴人 張月嬌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小上字第3號請求(交通)事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埔小字第196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可明。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航客運)之司機即上訴人詹勳鎮於民國111年2月1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損被上訴人所有位於上開地點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遮雨棚修復費用之損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63元暨遲延利息(下稱原判決)。但原判決未察明系爭遮雨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否進行改善,抑或新裝之遮雨棚架是否合乎法規尺寸之要求,因系爭遮雨棚突出牆面超過50公 分,且其正面高度不足4.6公尺,已不符合法令規範,又系爭遮雨棚之前緣已超出車道邊線,堪認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 ,則被上訴人所受有系爭遮雨棚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為是。

㈡為此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上訴人無非係以原判決並未考慮系爭系爭遮雨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進行改善或新裝設之遮雨棚架是否合乎法令,而有違反公共危險之虞,並提出事後拍攝之照片4張以為證,作為本件上訴主要之理由。惟原判決就以此已述明:「縱系爭遮雨棚屬違建,亦僅屬行政違規,與被告詹勳鎮閃避其他車輛而造成系爭遮雨棚損壞,原告並未與有原因力」等語,而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5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從而,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