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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小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寶鎮不動產法定代理人 賴佳吟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相 對 人 劉俊孝

劉俐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小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小額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意旨係以民國112年6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小字第2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而裁定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小字第207號給付報酬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堪認已表明其所主張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程序為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委託抗告人議價購買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同意支付抗告人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75,000元,買賣雙方合意成交後,相對人僅支付100,000元,尚有75,000元未付,故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居間報酬75,000元。相對人抗辯系爭房屋有漏水、龜裂、壁癌及頂樓水塔下方管路不通等瑕疵,抗告人未盡居間應負之調查及據實說明義務,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相對人劉俊孝支出修繕費用584,850元而受有損害,與抗告人之報酬債權相抵銷,抵銷後抗告人已無報酬請求權可行使。嗣相對人劉俊孝於另案訴訟主張抗告人、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前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相對人劉俊孝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故依民法第567條、第22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84,850元。然抗告人是否有前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相對人劉俊孝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原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顯有不當。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居間報酬;而相對人劉俊孝以抗告人、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未盡居間應負之調查及據實說明義務,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567條、第22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抗告人、賴佳吟、賴宥廷、陳亭楚連帶給付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等情,有相對人劉俊孝提起另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上開本案訴訟及另案訴訟固係基於同一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然其請求權之依據並不相同,且法院得各自獨立判斷,難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縱相對人劉俊孝於本案訴訟中已就抗告人之上開報酬請求為抵銷抗辯,且該主張抵銷之債權,與相對人劉俊孝於另案訴訟中所請求之標的相同,然因抗告人就本件有無未盡居間契約應負之調查及據實說明義務、相對人劉俊孝是否受有給付修繕費用之損害等節,於本案訴訟中本可自行調查及裁判,無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據,是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綜上,原裁定認本案訴訟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續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