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謝聖平即豐宏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被 告 南投縣立延和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鄭俊楠訴訟代理人 張義明
賴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59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7,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2,4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民國113年4月9日審理中曾擴張、減縮聲明,嗣於115年1月15日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2,406元,及其中107萬8,186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萬4,22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5、12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電力系統
改善暨冷氣裝設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第8群)」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監造費用為127萬元(嗣經被告驗收結算之總額為127萬4,704元),另有圖面繪製費94萬元,總計費用為221萬4,704元。
㈡被告於111年4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第二階段各校電力
系統整合圖面繪製」項目,並表示僅需給付第一階段報酬127萬4,704元,被告並逕自扣罰「逾期違約金44萬2,941元」、「其他違約金15萬3,592元」及「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2萬7,470元」,原告僅實際受領55萬671元。
㈢然逾期違約金44萬2,941元部分(包含:⒈圖面繪製逾期違約
金17萬5,780元、⒉服務執行計畫逾期提出違約金2萬2,500元、⒊月報表逾期提送違約金33萬8,500元,因總額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上限20%,故以總費用221萬4,704元之20%計算扣罰金額),原告已於110年11月5日提交所繪製之圖面,並未逾期,縱有逾期,因被告並未給付第二階段圖面繪製費94萬元,不得再重複扣除圖面繪製逾期違約金;且原告已於指定日期前提出服務執行計畫,並無違約;月報表逾期提送之天數應為94天,可扣罰4萬7,000元,被告溢扣39萬5,941元。
㈣其他違約金15萬3,592元部分(包含:未辦理專業責任保險違
約金1,000元、設計疏漏違約金14萬7,592元、未到場複驗違約金5,000元),原告主張設計疏漏、未到場複驗之扣罰項目無理由,故被告總計多扣15萬2,592元。
㈤代扣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原告主張本件服務案應繳納之稅額
為6萬7,817元,被告以契約總額計算並代扣12萬7,470元,溢扣5萬9,653元。
㈥又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原告至少可請求之第二階段圖面繪製費用為76萬4,220元。
㈦綜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自可向被告請求報酬,
然遭被告溢扣前述逾期違約金39萬5,941元、其他違約金15萬2,592元與執行業務所得5萬9,653元,且被告迄未給付圖面繪製費76萬4,220元,合計共137萬2,406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並聲明:同前最終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履約嚴重遲延,且未完成第二階段
圖面繪製工作,被告於111年4月28日發函予原告,表明自111年4月29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第二階段各校電力系統整合圖面繪製工作,並於111年5月11日就系爭契約第一階段之工作辦理驗收,驗收結算總價為127萬4,704元,並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44萬2,941元、其他違約金15萬3,592元及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0%,於111年9月間撥付原告應得之報酬55萬671元。
㈡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未依約於決標日次日起270日內完成第二階段圖面繪製,
並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完成審查作業,計算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一日止,共計逾期187日,違約金為17萬5,780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5日曆天內,提
出工作預定進度表與工作人力計畫送被告核可,逾期每日罰款500元。原告遲至110年2月8日才送工程圖說(預定進度表、工作人力計畫)及預算書予被告,逾期50日,被告以每日500元並僅計罰45日共2萬2,500元。
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向被
告提送工作月報,逾期每日罰款500元,各月工作月報之逾期日數合計共677日,計罰33萬8,500元。
⒋上開違約金總額超出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上
限20%,故以總費用221萬4,704元之20%計算扣罰金額44萬2,941元,依約有據。
㈢關於其他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未依約辦理專業責任保險之違約金為1,000元。另原告有
「驗收之協辦」義務,然經被告通知應於111年3月16日辦理第一階段工作複驗,原告卻未派員參與,應扣罰5,000元。
⒉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預算書辦理工程標採購後(決標契約價
金2,070萬元),發現因原告設計有大量疏漏、錯誤而需辦理變更設計,最終採購結果係追加326萬2,413元及減少318萬7,710元,兩者金額絕對值之合計為645萬123元,占議價後工程採購契約價金2,098萬9,044元之30.73%,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之約定,此部份違約金為14萬7,592元⒊綜上,被告扣罰原告其他違約金共15萬3,592元。
㈣關於代扣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3年10月23日函文可知,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原告所得之減少,應以原契約約定之設計監造費用127萬4,704元扣繳10%,被告並無溢扣。
㈤又原告迄至111年4月29日系爭契約終止之日,皆未完成第二
階段各校電力系統整合圖面繪製工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9頁):㈠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該案係於109年12月14日決標。
㈡系爭契約之全案設計監造費用127萬4,704元,圖面繪製費94萬元,總計221萬4,704元。
㈢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以延國中總字第1110001908號函,終止契約項目:第二階段各校電力系統整合圖面繪製之部分。
㈣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以延國中總字第1120000256號函向原告表示本件設計監造費勞務結算總價為127萬4,704元。
㈤原告本可獲得之前揭第一階段之設計費與監造費,遭被告計
罰「逾期違約金44萬2,941元」、「其他違約金15萬3,592元」以及「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2萬7,470元」。
㈥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圖面繪製費用94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圖面繪製費用76萬4,220元,有無
理由?㈡被告抗辯扣罰逾期違約金44萬2,941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扣罰其他違約金15萬3,592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以127萬4,704元計算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0%之金額,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圖面繪製費用76萬4,220元,為無理由: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承攬人起訴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苟遭定作人否認,承攬人自應就「其已依約完成工作」或「已交付工作物」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二階段各校電力系統整合圖面繪製工作
,並據此請求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完成該部分工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已依約完成整合圖面之繪製,且被告亦提出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委外繪圖之契約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8頁),難認原告已依約完成第二階段圖面繪製,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⒊至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雖記載原告已完成繪
圖,並稱原告所提供之圖面上「蓋有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審核章……其餘部分技術上符合需求說明書……」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惟查,該鑑定報告書中並未有原告所陳報之圖面資料可供參憑,亦欠缺客觀圖說文件供本院核對,則鑑定報告此部分之結論,尚難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完成第二階段圖面繪製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76萬4,220元,即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扣罰逾期違約金44萬2,941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扣罰第二階段整合圖面繪製逾期違約金17萬5,780元及工作月報逾期提出違約金33萬8,500元,均有理由:
⑴被告抗辯原告應於決標日次日起270日內完成第二階段圖面繪
製,並送台電公司完成審查作業,加計展延1個月,履約期限為110年10月10日等情,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已於110年11月5日提交圖面,然被告抗辯其內容僅為第一階段之設計圖說,原告復迄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第二階段圖面繪製工作如前述,堪認原告不僅未完成第二階段圖面繪製工作,且已逾期,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計算違約金,自履約期限翌日起計算至111年4月28日(契約終止前1日)止,並扣除13天之免計工期(等待被告審圖),原告圖面繪製之逾期天數共為187日,每日依第二階段契約價金94萬元之1000分之1計算違約金,共計17萬5,780元,是被告抗辯應扣罰圖面繪製逾期違約金17萬5,780元,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
⑵又原告對於其逾期提出工作月報及各月報表之逾期天數等節
並不爭執,僅主張不應加總計算扣罰。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約定內容:「乙方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含當月完成成果說明)、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因乙方因素逾期者,每日罰款新臺幣500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可知工作月報之主要功用係供被告進行履約管理、掌握工程進度,原告遲延提出已影響被告之管理權限,被告依約主張違約金,且就各月月報逾期日數各別計算後加總請求33萬8,500元,核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扣罰服務執行計畫逾期提出違約金2萬2,500元,為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3頁),原告應
於簽約後5日曆天內,依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內容提出「工作預定進度表」與「工作人力計畫」送被告核可。原告主張上開資料已附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附之服務建議書中,並無違約乙節,業據其提出服務建議書封面、工作進度時程表與工作計畫流程圖(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9頁)為佐,經核相符,堪信為真。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遲至110年2月8日才送工程圖說及預算書予被
告,已逾期50日。然此部分核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規範應提出「工作預定進度表」與「工作人力計畫」之約定內容無涉,被告執此為由逕予計罰,即非可採。
⒊基上所述,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總額為51萬4,280元(計
算式:17萬5,780+33萬8,500=51萬4,280)。因該金額已超出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20%),是以,被告抗辯以本件總費用221萬4,704元之20%計算,計扣逾期違約金44萬2,941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扣罰其他違約金15萬3,592元部分,於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扣罰為無理由:
⒈未辦理專業責任保險違約金1,000元部分:原告對此未依約辦理保險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此部分扣罰,即屬有理由。
⒉未到場複驗違約金5,000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設計監造」約定(見本
院卷一第91、93頁),可知原告有「驗收之協辦」義務。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2目約定:「工程查驗、初驗、驗收及複驗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協驗者。未到場之處置: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仟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
⑵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11年3月16日派員參與複驗,為原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知,被告曾於111年3月15日上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驗收缺失辦理複驗擬於3月18日上午8時20分至各校複驗」,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11分即「已讀」;嗣被告復於同日再次通知複驗改期:「改3/16明天下午 1時20
由秀林開始」,亦經原告於當日中午12時16分「已讀」知悉,然原告隔日卻未派員參與複驗。衡以原告自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16分知悉更改複驗時間後,至翌日下午1時20分正式複驗,其間尚有充裕時間可供原告本人與會或安排其他技師代理參與複驗。原告空言主張收受被告通知時間過於臨時、讀取訊息時已逾期,應屬不可歸責乙節,尚乏所憑,是被告此部分扣罰5,000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扣罰違約金14萬7,592元部分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明定:「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果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就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為上限。本款之『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係指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工程採購決標時之契約價金總額。」(見本院卷一第75頁),探其真意,應指如已完成採購,卻因設計疏漏需辦理變更增減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時,於超過5%之容許範圍外,原告應依約負擔之違約金,其性質核屬「損害額預定違約金」。
⑵復就採購標的之性質而論,倘為「財物採購」,確有可能因
設計數量計算錯誤或漏列,導致被告依約購入之財物無從使用且無法退換貨而致生無益花費,並需另行採買符合規格之財物而增加支出,衍生出實質損害;然本件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辦理者,實屬「工程採購」,於施工過程中縱因設計疏漏而須辦理變更設計,通常僅係就實際施作之工項與數量辦理結算給付,未必當然發生損害。是適用上開違約金條款時,自應具體檢視被告客觀上有無因變更設計,而發生類似前揭無法退回、或已施工需拆除重作等實質損害之情形。
⑶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原告所提出之預算書辦理工程標採購,
決標契約價金為2,0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41頁),復於施工過程中因故辦理變更設計,經被告與工程標得標業者議定後,變更其契約金額為2,098萬9,044元(見本院卷一第575頁)。審酌其係實際施工結算之變更差異,尚難遽認被告客觀上因而受有何等具體財產上損害,被告復未提出有何類似前揭無法退回已購財物、或已施工需拆除重作等實質損害之情形。被告徒憑此條文主張扣罰14萬7,592元違約金,顯與該條款填補損害之契約精神不符。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扣罰違約金14萬7,592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遭扣罰之工作報酬,即屬有據。㈣被告以127萬4,704元計算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0%之金額,為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應以扣除違約金後之餘額計算代扣稅款,惟查,此筆代扣款項性質上為所得稅額之預扣,於來年申報所得稅時,本可依法多退少補;復參以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內容,亦認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違約賠償性質,非屬原告勞務報酬所得之減少。是被告依原契約設計監造總額127萬4,704元依法代扣10%執行業務所得12萬7,470元,於法相合,原告主張溢扣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7,592元,及自113年4月10日(即當庭擴張、減縮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