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永森相 對 人 王江村
石淑美王憲諒王碧河共 同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已依公司法之規定,將股東得檢
查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範圍內之相關財務簿冊等資料,備妥提供與相對人委託之蕭仲達會計師攜回查核,相對人已知悉及掌握抗告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自無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㈡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並未檢附具體事證說明理由及必要
性,且相對人王江村自77年至93年間均於抗告人擔任總經理職務,並非一般少數股東,對抗告人之經營及財務、業務狀況有相當之瞭解。又相對人石淑美為相對人王江村之配偶、相對人王憲諒及王碧河則為相對人王江村之姪,其等均可經由相對人王江村知悉抗告人之財務、業務狀況,故無選派檢查人以查閱公司資料之必要。
㈢另原裁定認應檢查10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財務資料,除
已逾保存年限之資料外,抗告人均願提供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得查閱之文件,故本件實無再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又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逾10年之財務資料,亦有權利濫用之虞,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抗告人自93年後從未依法召集股東會,直至111年10月14日始
召開臨時股東會,且未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又抗告人固有提供如抗證1所示文件,然該等文件僅為基本公司資料,不足以使相對人獲取足夠之資訊以查核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又抗告人於111年10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抗告人虧損新
臺幣(下同)1億80萬元為由,進行增、減資程序,然於股東臨時會中仍未向股東說明因何原因導致虧損,且上開股東臨時會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是股東確有難以瞭解抗告人實際財務及經營狀況之情形,自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㈢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主張不得
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範圍,然該判決亦肯認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且非侷限特定年度之範圍,原裁定已明確指出相對人聲請檢查人得檢查文件之範圍,自無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範圍之情形。另抗告人公司雖稱願意提供公司法規定得查閱之文件,故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然自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迄今,僅獲得第7次、第8次修正後之抗告人公司章程,及部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試算表、買賣契約書影本、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等,尚非完整,不足使相對人獲取抗告人實際營業狀況、相關金流等資訊,以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且由抗告人於聲請期間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顯見抗告人所謂願意配合僅為達廢棄原裁定之藉口,是本件應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股東如具備上開條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6萬股,且該公司登記
相對人王江村、王憲諒、石淑美、王碧河分別長期持有股份94萬6,000、1萬、8萬6,900、8,375股,其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名簿為證(原審卷第17至2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8頁),堪認相對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㈡按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1次;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
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70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93年後即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而於111年10
月14日公告因抗告人虧損1億80萬元,故進行增、減資,實際至110年底累積虧損1億7,657萬6,737元等情,並有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5至135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8頁),堪信屬實。相對人又主張抗告人自93年後未依法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乙節,參以抗告人經原審法官詢問後(原審卷第158頁)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依上開規定辦理,堪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93年後即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未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相對人難以瞭解公司多年來實際之財務狀況及經營情形,且抗告人公司經營不善而陷於虧損,有影響股東權益之虞,而有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自100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有據。
㈣抗告人雖抗辯其已於111年11月16日將股東得查閱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範圍內之相關財務簿冊,提供與相對人委任之蕭仲達會計師攜回查核,相對人已可知悉、掌握抗告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等語,並提出蕭仲達會計師簽收單為憑(本院卷第23頁),然而:
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合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函可知,相對人王
江村、王碧河前委託會計師發函行使前揭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股東查閱公司所備置各項表冊之權利,並詳細列明欲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之文件如該函附件二所示即:93年度至111年度之①銀行存摺(含支票存根聯)②資產負債表(含傳票、日記帳、總分帳、明細分類帳等)③損益表④董監事及股東會議會議紀錄(含監察人查核報告)⑤統一發票存根聯⑥401表⑦出口報單⑧進口報單(含購置機械設備)⑨出售土地合約書(不限000年00月出售者)⑩公司薪資扣繳憑單超過100萬元人員名單⑪前十大供應商名單⑫關係人交易及名稱⑬公司財產目錄⑭員工中屬股東配偶子女者名單⑮公司資金流向董監事尚未歸還公司者名單及金額⑯重大機器設備出售明細(附董事會會議紀錄)⑰其他重要事項(如經查核後,發現有必要提供之證明文件)等文件(原審卷第37至67頁),然抗告人僅提供第7次及第8次修正後公司章程、105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封面、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23頁),後於111年12月8日始又提供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24頁),此外其他文件則未予提供,是抗告人顯未提供相對人所請求之全部文件及簿冊,則相對人是否僅憑抗告人所提供之上開文件即得瞭解抗告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已非無疑。
⒊又公司法第210條關於股東查閱公司備置之各項表冊、報告書
,與同法第245條規定由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本屬二事,且股東查閱、抄錄、複製帳冊與檢查人檢查之目的、範圍、方法、監督機關均有不同,亦不能以抗告人已提供特定年度之部分簿冊供為股東之相對人查閱,即認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又抗辯相對人王江村自77年至93年間均擔任抗告人
公司總經理,對抗告人財務及經營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相對人王江村已否認曾於上開期間擔任抗告人公司總經理(本院卷第44頁),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採信;況相對人係以抗告人自93年後即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未依法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於111年10月14日又以抗告人虧損近1億80萬元為由,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增、減資程序等情為由,主張抗告人公司財務、營運狀況不明,而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王江村曾於上開期間擔任抗告人公司總經理與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事由及必要性,並無時間或業務上之關連,是其此部分抗辯,實不可採。
㈥抗告人另辯稱原裁定認應檢查100年1月1日至檢查日止之財務
資料,除已逾保存年限之資料外,抗告人均願提供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得查閱之文件,而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稅捐稽徵法第11條、商業會計法第38條關於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之規定,係課以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逾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如未銷燬,不生無從檢查之問題;如已銷燬,抗告人即不涉及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況且,抗告人自93年以來即有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未依法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等違反公司法規定等情事,且至110年底亦有累積虧損達1億7,657萬6,737元之情形,業如前述,衡諸抗告人有上述長年違反公司法之情節,且累積虧損數額非微,則僅憑檢視公司法准許股東查閱之簿冊實不足釐清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權益,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自100年1月1日至檢查日止之相關財務資料,應有必要,且屬正當行使權利,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原裁定參酌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廖年傑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0年1月1日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法 官 曾瓊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檢查範圍時間 檢查項目 1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銀行存摺(含支票存根聯)。 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⑶公司財產目錄。 ⑷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 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同上 ⑴統一發票存根聯。 ⑵401報表(即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⑶出口報單、進口報單(含購置機械設備)。 ⑷出售土地合約書(不限000年00月出售者)。 ⑸重大機器設備出售明細(附董事會會議記錄)。 ⑹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3 特定事項 同上 ⑴歷次董監事會議事錄(含監察人查核報告)。 ⑵因調查前開特定事項,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