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曾俊琳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被 告 明山別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錫侯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權授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後,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及著作授權關係已不存在。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再以自己名義或與他人合作方式,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及著作於被告之所有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站、商品、實體商場或其他媒介物。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名稱、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商品範圍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及商標圖樣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前將系爭商標及著作授權提供與被告使用,惟已於民國109年5月22日、6月20日分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授權,故兩造於109年6月30日後,就系爭商標及著作之授權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商標及著作授權關係是否存在,實屬不明,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6年起即與時任被告總經理之訴外人林志穎以商業互
惠默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設計並提供系爭商標及著作與被告使用,雙方合意使用範圍為溪頭妖怪村園區及住宿飯店等,其他涉及系爭商標及著作之衍生商品均須經原告同意始得由原告自行或委由其他廠商生產製作,被告則需全額支付商標授權暨業務費用並提供攤位供原告販售商品使用;兩造嗣後就系爭協議內容以書面為具體約定而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期滿如無異議則契約自動展延。
㈡詎被告於109年3月15日變更經營團隊後即停止支付商標授權
暨業務費用,且不再提供攤位與原告使用,原告認被告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乃於109年5月22日、6月20日分別發函通知被告自同年6月3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則兩造間就系爭商標及著作已無授權關係存在,然被告竟於其官方網站及第三方網站平台刊登相關圖片、投放網路廣告,作為商業行銷,並委由第三人就系爭商標及著作進行模仿抄襲後改以「妖怪森林」張貼於被告官方網站,且於110年1月12日逕自向原告先前合作廠商即訴外人一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一誠公司)簽約,欲以如附表編號7、8所示商標製作造型星沙-百家姓、夜光百家姓-星沙(下稱星沙產品),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及著作,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防止及除去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商標法第68、69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被告應除去被告之所有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站、商品、
實體商場或其他媒介物等有關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商標及著作內容。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商標及著作源自被告家族祖傳故事,即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錫侯之祖父林瞻(日文名松林勝一)在溪頭開墾工作之生平事蹟,經被告委託原告賦予具象化,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商標及著作兼含原告承攬而為被告創作,及受僱人為僱用人創作之雙重意涵,故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由被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又原告自96年9月起至103年9月30日每月向被告支領顧問費3萬元,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每月支領顧問費10萬元,並無償使用被告之松林町商店街1格店面,亦屬被告取得系爭商標及著作之對價,系爭商標之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自歸屬被告所有,惟為避免如有商標糾紛或爭議影響被告,方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借名登記與原告。
㈡因被告享有原告於受僱期間創作之系爭商標及著作合法使用
權利,故原告無權終止系爭商標及著作之授權關係。又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因系爭契約未對展延之方式有爭議時如何運作為約定,原告自不得且無權在未經釐清權利義務關係前,單方片面終止契約,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況原告至114年4月2日方交還松林町商店街之店面,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原告無償使用前開店面期間,兩造間之授權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仍得無償使用系爭商標及著作。而被告所使用有關系爭商標及著作之周邊商品、房間裝潢與備品,皆為原告擔任被告顧問期間所購置,或為原告承攬裝潢工程所製作之圖騰,被告既已支付對價,即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自無侵權問題。另被告與一誠公司雖有簽約委託生產星沙產品,惟因故並未履約,自無侵害商標權、著作權之情形。再者,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已不再使用系爭商標,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著作權之情形。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58至360頁、卷二第313頁):㈠林志穎於95年2月18日至109年3月31日止,擔任被告之總經理。
㈡原告綽號為「牛哥」,自96年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擔任被告
之顧問,並於96年至103年9月間按月領取3萬元顧問費,另於103年10月至109年3月間按月領取6萬元顧問費及4萬元補助費用。
㈢原告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商標權人。
㈣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前可使用系爭商標及著作於商品或服務並對外營利。
㈤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所開發圖案可供現場展覽佈置使用,如乙方(即被告公司)要用在商品,須由甲方同意方可使用。甲方所開發之松林町商品僅能提供甲方自售及乙方販售,經雙方同意始得以提供與第三人使用。」;第10條約定:「關於在松林町內所有甲方為乙方之創作以及為乙方申請之商標或專利,乙方得無償使用。如遇著作權以及智慧財產權之法律問題,由甲方負責法律之訴訟,與乙方無關。」。
㈥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2日以(109)琳字第0028號函及109年6
月20日以(109)琳字第00128號函,通知被告協商系爭商標授權事宜,若被告逾期未處理,原告將於109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商標之授權。
㈦被告於109年7月2日以明山字第1090702001號函及109年7月29
日鹿谷郵局存證號碼4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出系爭商標授權目錄、契約書、及付費紀錄等相關文書或憑證。
㈧原告前向被告及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淇園提出
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839、84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㈨被告前向原告及林志穎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13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㈩原告以訴外人林修誠侵害原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商標,向林修
誠提出違反著作權等刑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0、8482號起訴,嗣經本院112年度投智簡字第3號及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原告,被告並未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美術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對於系爭著作為原告所完成,具有一定之創作性,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被告未有爭執。惟被告抗辯系爭著作之圖案,係原告受雇被告期間於職務上完成或係原告向被告承攬所設計、繪製,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被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則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創作系爭著作期間有受雇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系爭著作為原告受雇被告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被告享有著作財產權自不足採。又原告自96年至103年9月間固按月向被告領取3萬元顧問費,另於103年10月至109年3月間按月領取6萬元顧問費及4萬元補助費用(不爭執事項㈡),惟依證人林志穎到庭證述:顧問費是原告負責飯店設計、餐廳、下水道堵塞處理、木屋跟旅館房間裝潢設計、工程等事務的費用,10萬元顧問費與商標的設計使用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480、481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支付原告之顧問費並非原告完成系爭著作之對價,系爭著作非被告出資由原告承攬完成,被告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利用系爭著作之權利。
㈡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原告,兩造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
,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欲在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者,須依我國之商標法註冊。本件原告依商標法規定,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而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除附表所示編號9之商標權於112年12月31日已到期未延展而消滅外,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商標皆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67至393頁),是原告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商標之商標權人,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係借名登記與原告,惟按所謂
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固得以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為證,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然仍須就此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方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被告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商標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自負舉證之責。⒊被告固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關於在松林町內所有甲方
為乙方之創作以及為乙方申請之商標或專利,乙方得以無償使用。如遭遇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之法律問題,由甲方負責法律之訴訟,與乙方無關。」、林志穎於102年5月4日董監事會議及102年9月19日董監事會議之報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商標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依證人林志穎到庭證稱:被告並未支付系爭商標之申請規費、系爭商標並無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80、484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商標並未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由林志穎分別於100年9月9日董監事會議中陳稱:「我們叫松林町妖怪村,從來沒有想過這是明山的財產」(本院卷一第73頁)、102年5月4日董監事會議中稱:「著作權枯麻跟巴豆的著作權是作者的,他畫的,所以著作權是他的。但是他授權給我們使用,所以我們可以做營利的行為...所以枯麻跟巴豆其實是我們的,他現在授權給我們,我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亦足證林志穎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即認系爭商標及著作之商標權及著作權均歸原告享有,僅授權被告使用,故兩造間就系爭商標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至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徵諸林志穎於102年9月19日董監事會議針對此約定表明:「這個設計師設計出來的東西,是你設計師,你如果有法律問題是你要負責,但是你設計出來的東西我可以使用,但是遇到法律的問題,就必須要你自己去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可知係與原告約明系爭商標及著作如有涉及著作權或商標權糾紛,應由系爭商標及著作之設計人即原告自行負責,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人為被告,原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被告辯稱系爭商標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註冊登記為商標權人,難認可採。
㈢兩造間就系爭商標及著作之授權關係已經原告終止,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後即無權使用系爭商標及著作:
⒈按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
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觀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原告曾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及著作,雙方並
定有系爭契約一情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兩造間就系爭商標及著作之使用確有成立授權關係,殆無疑問。而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期間屆滿如無異議則自動展延,性質上屬不定期之授權契約關係,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授權關係。原告以被告停止支付商標授權暨業務費用,且不再提供攤位與原告使用,認被告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願,分別於109年5月22日、同年6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協商系爭商標授權事宜,逾期未處理,原告即於109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商標授權關係(不爭執事項㈤),並經被告收受且後續協商未果,則自109年6月30日起已生終止授權關係之法律效果。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單方片面終止授權關係,自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至113年4月2日前仍使用松林町之店面,故授
權關係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4月1日仍然存在,惟遍觀系爭契約條文並無約定被告提供1格店面與原告使用為被告利用系爭商標及著作之對價,且徵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借用甲方商號經營松林町賣場,並提供一格店面與甲方無償使用,其餘現場租金乙方派員收取,甲方無權過問。如松林町遇有稅務問題應由甲方向國稅局說明,與乙方無關。」、第3條約定:「乙方每月開立3萬元發票給甲方作為稅務核銷。」、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合作開發賣場,其中建物、土地,產權皆為乙方所有,甲方僅提供技術支援,但松林町建築物皆為違章,如遇有相關單位稽查,須由甲方向相關單位說明並負法律責任,與乙方無關。」等語(智財法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提供松林町1格店面與原告使用,原告亦需承擔讓被告借用「松林酒保食業」商號經營賣場、向國稅局說明稅務問題、提供開發賣場技術支援,及向相關單位說明並負擔法律責任之義務,從而,實難以被告提供松林町1格店面與原告使用即認定此為被告利用系爭商標及著作之對價,亦無從認定於原告使用該店面期間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商標及著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後在其官方網站及合作之第三方網路平
台上使用系爭商標及著作,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著作權,又原告之商標權、著作權既有受侵害之虞,原告自得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
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參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項規定亦明。
⒉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2年3月15日仍於其官方網站
上刊登具有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商標及著作圖樣(智財法院卷第33至39頁),於112年11月12日仍在第三方訂房或旅遊等網路平台上刊登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標及著作圖樣,自屬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前揭商標及著作,而屬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著作權無疑。被告抗辯第三方訂房或旅遊等網路平台所為刊登非被告行為,然被告為有權通知、要求第三方網路平台移除前揭商標及圖樣之人,自應就其疏未通知或要求移除之行為負責,不得以此為第三人使用商標及圖樣為由解免其責任。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與一誠公司之契約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如附表
編號7、8所示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惟被告抗辯後續未履約及製作產品,此亦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10頁),則被告與一誠公司簽訂契約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著作權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原告又以被告將依系爭商標及著作所製造之手創大型雕塑共1
1件(下稱系爭雕塑)占為己有,於飯店房間內掛有以系爭商標及著作相關之圖像作品及公仔(下稱系爭裝飾物)主張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然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商標權耗盡原則之規定。所謂商標權耗盡原則,係指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故商標權已在商品第一次販賣時耗盡,當商品後續於市場繼續流通時,商標權人即不得就該商品再主張其商標權,商品購買人得自由使用或處分商品。本件被告抗辯系爭雕塑與系爭裝飾物均為兩造於系爭契約未終止前向原告購買或由原告承攬施作裝潢工程取得,亦為原告所無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雕塑與系爭裝飾物自不得再主張商標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原告另以Youtube網路平台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主張被告
仍有持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商標。惟由原告提出之網頁截圖可知,該影片係由訴外人「木子雨云MuyuLalaland」拍攝製作並上傳至Youtube網路平台(本院卷二第263頁),被告亦提出該影片截圖、旅客登記表、電子發票證明系爭影片製作人係透過第三方訂房網路平台訂房入住(本院卷二第263至267、339至349頁),並於入住期間自行拍攝影片、剪輯後上傳,其縱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8之商標,亦屬該系爭影片製作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以前揭影片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著作權,實不足採。
⒍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著作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雖已於112年10月15日後不再使用系爭商標及著作,並於113年8月底、9月初通知相關第三方網路平台移除系爭商標及著作(本院卷二第283至299頁),惟尚無法排除將來被告再使用系爭商標及著作,致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虞,是原告自可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故其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30日後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及著作於被告之所有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站、商品、實體商場或其他媒介物,應屬有據。
⒎另被告已於112年10月15日拆除載有系爭商標及著作之物品完
畢,並刪除官方網站之系爭商標及著作,復於113年8月底、9月初間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等方式通知相關第三方網路平台及各旅行社修正被告名稱及商標為「明山森林會館–THE M VILLAGE」,有照片、被告官方網站維護更新照片、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3年9月25日113明山字第11300000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本院卷二第137、283至299頁),又自114年3月14日之被告官方網站截圖以觀(本院卷二第273頁),被告已無使用系爭商標及著作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除去被告之所有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站、商品、實體商場或其他媒介物等有關系爭商標及著作之所有內容,被告已無從履行,且原告之請求已獲滿足,故其此部分起訴應認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以被告使用「妖怪森林」之商標高度近似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5之商標,而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並已提出評定(卷二第325頁以下),惟原告未就「妖怪森林」商標有何近似而應撤銷註冊之情形為具體說明及舉證,自無從認定被告使用「妖怪森林」商標有何違反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業已發函各網路平台及旅行社表明不再使用「『妖怪森林』」渡假村,而更名為「明山森林會館」(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繼續使用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侵害情形存在,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商標權及著作權之金額為144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亦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可參。
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觀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及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行為,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及著作於官方網站及第三方網站平台上,作為商業行銷之用,進而穩定獲益,原告則受有減少收入及額外支付商標權展延所需費用,並因兩造本件糾紛導致原告多位客戶拒絕合作,原告又無資力就損害額送請專業機關鑑定等等,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侵害其商標權及著作權而受有損害,惟證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情節,兩造發生本件糾紛前之合作之關係,被告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期間,侵害之程度及原告舉證證明損害賠償額之困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4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智財法院卷第79頁),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後段、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附表:
(引用起訴狀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