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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智字第1號上 訴 人 曾俊琳被 上訴人 明山別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錫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標權授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56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7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後,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著作(下稱系爭商標及著作)授權關係已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再以自己名義或與他人合作方式,使用系爭商標及著作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站、商品、實體商場或其他媒介物。㈢被上訴人應除去被上訴人之所有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站、商品、實體商場或其他媒介物等有關系爭商標及著作內容。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109年6月30日後,系爭商標及著作授權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再以自己名義或與他人合作方式,使用系爭商標及著作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站、商品、實體商場或其他媒介物;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6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356萬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4,7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