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坤波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白陽大道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白陽大道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三項,准予變更如附件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白陽大道教育基金會(下稱白陽基金會)之董事長,白陽基金會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經董監事聯席會會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檢具法人登記書、董事會會議紀錄、修訂前、後章程及如附件所示條文對照表,請准予依民法第62、63條之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及變更其組織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陽基金會法人登記證
書、112年8月13日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新、舊捐助章程條文、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南投縣政府112年9月18日府教社字第1120220733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之意見,亦已函復上開捐助章程修正乙案業經上開112年9月18日函文同意變更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函文在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白陽基金會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其聲
請准予變更白陽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之第5條、第7至9條、第10條第4項、第11條、第13條第3項,因此部分條文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與業務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並與白陽基金會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應認上開捐助章程之修訂均屬必要,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之第16條,係明定捐助章程
修訂日期,及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該條文並未變更捐助章程重要內容,且非因原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有何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而為變更,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