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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善棋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善棋自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財產,因積欠債務無法覓得適當工作,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富邦銀行所提還款方案,加上聲請人另有多筆資產公司之債務待清償,致使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向富邦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因其無法負擔

富邦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2%、每期還款1萬3,352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節,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

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金額雖為415萬5,062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157萬714元。㈢聲請人資力狀況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彭井源即森源農產行,擔任送貨

員助理之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約2萬5,58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彭井源即森源農產行所開立民國112年2至6月之薪水袋影本可證,可見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580元【計算式:(25,200+26,500+25,600+25,100+25,500)÷5=25,580】。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3筆,分別係投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致遠增值養老保險(停效)、壽型終身壽險(停效),惟該等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112)三法字第01448號函、聲請人108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397元,包含:房

屋租金加計水電費約8,302元、瓦斯費186元、餐費7,0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費1,000元、健保費409元、醫療費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房租繳費通知單、一川煤氣有限公司發貨通知、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埔里鎮農會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明細單、交通及雜支消費之單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入院通知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結果為證,且前揭每月餐費7,000元與現今物價水準相當,而上開1萬8,397元亦核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每月應有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相距不大,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生活費用1萬8,397元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萬5,580元,經扣除聲請人

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397元後,每月僅餘7,183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1,157萬714元,仍須逾13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570,714÷7,183÷12≒134】,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已為5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相距14年,可見聲請人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1,157萬714元,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7,426元 112年6月20日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萬4,757元 112年6月20日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萬924元 112年6月20日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5,327元 112年6月20日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2,671元 112年6月20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萬6,770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萬2,954元 112年6月20日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萬5,579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2萬946元 112年6月20日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萬6,076元 112年6月19日 1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萬643元 112年6月20日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0萬6,641元 112年6月20日 合計 1,157萬714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