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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壬富代 理 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壬富自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74萬9,58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毅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毅潔公司)擔任傳送勤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萬6,400元,扣除勞健保後,每月實領2萬5,35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願撙節開支,每月清償8,281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111年2月至12月、112年1月至3月、9月之薪資明細單、薪資清冊、聲請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保單查詢資料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毅潔公司,擔任傳送勤務人員,每

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萬6,400元,扣除勞健保後,每月實領2萬5,35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111年2月至12月、112年1月至3月、9月之薪資明細單、薪資清冊可佐,堪信為真。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依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萬6,400元,扣除勞健保後,每月實領2萬5,35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萬6,400元,扣除勞健保後,

每月實領2萬5,35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據聲請人陳報名下僅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財產價值有限。此外,債務人除名下投保於遠雄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截至112年10月27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合計13萬7,394元,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截至112年10月27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合計22萬43元外,無其他財產,亦有遠雄人壽112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聲請人之保單保險費繳納及保單試算資料及三商美邦人壽112年11月14日(112)三法字第02463號函文及函附聲請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明細表及保單資料,及有聲請人陳報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遠雄人壽之保險保單資料可稽。另依據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尚欠無擔保債務7萬7,404元;相對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2年10月23日之本金、利息(不含違約金)及程序費用債權金額為合計為212萬300元;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2年10月27日之本金、利息(不含違約金)及劣後債權金額為27萬6,991元,合計聲請人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為247萬4,695元。基上,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