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韓嘉民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代 理 人 李政峯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臺灣銀行)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98萬1,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職為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嗣因有協助配偶曾惠珊種菜、賣菜,每月收入略增至2萬元;另配偶曾惠珊以種菜、賣菜為業,每月可資助聲請人約1萬5,000元;長女韓巧潔可協助聲請人資助未成年長子韓○軍就學生活費每月約6,000元,故聲請人之常態性收入為每月約4萬1,000元(計算式:20,000+15,000+6,000=41,000),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韓○軍之中華郵政埔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往來明細、農產批發市場交易行情查詢、曾惠珊之仁愛鄉農會活期存款簿封面及往來明細、曾惠珊及韓巧潔資助切結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205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堪予認定。則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4萬1,000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7,076元計算,並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陳稱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韓○軍、韓○,每月固定支出扶養費各8,538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長子韓○軍為96年生、次女韓○為108年生,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對未成年子女韓○軍、韓○負有扶養義務之人為聲請人與其配偶共計2人,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支出每人不宜超過8,538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2=8,538)。是聲請人陳報未成年子女韓○軍、韓○每月扶養費支出各為8,538元,合計共1萬7,076元(計算式:8,538+8,538=17,076),未逾前開標準,應屬可採。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相對人臺灣銀行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91萬5,474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相對人臺灣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0頁)。
⒉依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及109、110年度所得資料,聲請
人之109、110年度所得額分別為5萬8,000元、25萬9,00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另有中華郵政仁愛霧社郵局存款61元、仁愛鄉農會存款100元、凱基銀行歸仁分行存款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之解約金12元,合計財產總價值約略為173元(計算式:61+100+0+12=173)(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227頁),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4萬1,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7,076元、扶養費1萬7,076元後,每月餘6,848元(計算式:41,000-17,076-17,076=6,848),而餘額6,848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35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915,474-173)÷(6,848×12)≒3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