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家橙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李佳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家橙自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80萬9,31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經營小規模營業「咖哩哇哇味外帶外送」事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母親扶養費4,359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願撙節開支,每月清償1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之存款存摺影本、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存摺影本、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通知書及收執聯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聲請人及母親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影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營業收支手寫記錄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經營小規模營業「咖哩哇哇味外帶外送」
事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000元,有收入切結書、營業收支手寫記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100頁),堪信為真,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另需與其
他2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需負擔4,359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母親扶養費係依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均屬適當;惟聲請人主張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4,359元部分,考量聲請人母親現今每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之國民年金,113年度每月領取4,77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7450號函及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故聲請人母親每月受扶養費用1萬7,076元應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4,774元,聲請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費負擔應予減輕為4,101元(計算式:【17,076-4,774】÷3人≒4,101元),較為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母親扶養費用4,101元後,每月尚有餘額9,823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部分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部分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477萬9,400元。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9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24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2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48元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聲請人陳報價值5,000元,均見調解卷),合計財產價值約為6,68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0,318元 112年12月5日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萬2,911元 112年12月7日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萬5,991元 113年5月8日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萬9,946元 112年11月28日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6,557元 112年11月29日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5,949元 112年11月28日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2,690元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2,093元 112年12月5日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萬4,835元 113年3月14日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5萬3,666元 112年12月8日 1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萬0,233元 112年12月8日 1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萬0,112元 無利息 1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481元 剩餘8.000元依調解卷內書狀記載性質為專案補償款 1萬6,940元(按:為債務人所陳報) 債權人未陳報 1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7,158元(按:為債務人所陳報) 債權人未陳報 1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萬9,274元 112年12月5日 1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5萬5,246元 剩餘246元依書狀記載性質為滯納金 合計 477萬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