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敏男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黃莉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許皓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8月22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477,75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用各3,175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用8,538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機車行照、聲請人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查詢資料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月4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另有積欠4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分26期、利率5%、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112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8,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用各3,175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用8,538元等語。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父母及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均依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均屬適當。
聲請人主張其雙親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扣除雙親每人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雙親扶養費各3,175元,尚屬適當;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女兒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女兒扶養費8,538元,亦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3,175元、3,175元、8,538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2年12月5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570,080元。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人壽福滿人生終身壽險截至112年3月17日止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10,379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山人壽全心守護醫療終身保險預估解約金73,733元、南山人壽美滿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預估解約金59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美滿人生312保險截至112年5月30日止預估保單解約金20,690元、中華郵政存款48元、水里鄉農會存款403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0元、陽信銀行存款5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台壽字第1120002060號函及保單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3024號函及保單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國壽字第1120060295號函及保單資料、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水里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陽信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021元 112年3月17日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243元 112年2月6日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484元 112年2月6日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41,450元 112年2月6日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受讓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79,558元 112年2月6日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334元 112年2月6日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23元 112年2月6日 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受讓自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967元 112年2月6日 全部債權合計:1,570,080元(均屬無擔保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