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湘怡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陳柏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湘怡自民國112年8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約1,066,36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品齊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品齊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3,000元,另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參照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472元之1.2倍即18,566元計算,加計其子林德儒尚在就學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暨母親邱家蓁之扶養費4,269元,仍有餘額,復聲請人陳稱願樽節支出,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分6年,共清償72期,聲請人之女林葶瑜願擔任上開更生方案之履行保證人,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7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投保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3月1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因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7,029元之還款方案(尚不包括債權人竹山鎮農會債權部分),而於111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品齊公司,擔任餐飲製作人員一職,
每月收入為33,000元,有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另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300元,故其每月固定收入合計約為38,300元(計算式:33,000+5,300=38,300),則本院認以38,300元作為聲請人日後每月固定收入數額,應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據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8,566元(計算式:15,472元×1.2倍=18,566元)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臺中市工作,日常消費支出亦多位於臺中市,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另聲請人其子林德儒尚在就學,與配偶分擔每月支出其扶養費5,000元,亦符常情。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扶養費4,269元,審酌為人子女孝道倫理,且對直系尊親屬本依法負扶養義務,支出數額堪認亦屬合理。故依本院認定之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8,3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長子、母親扶養費共計27,835元後,仍有餘額可資為償債基礎,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債權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陳報至112年4月1
7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240,721元(含本金及利息,不含違約金)、中國信託陳報至112年4月19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576,860元(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不含違約金)、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4月19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68,461元(含本金、利息及裁判費、手續費)、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155,611元(含本金及已結算利息,不含違約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4月19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127,574元(含本金、利息及手續費、訴訟費)、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4月16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69,557元(含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執行費,不含違約金);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額1,238,784元。而聲請人110年3月22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有投保於全球人壽之人身保險保險單(含主約及附約)1份,亦有聲請人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核上開保單為人身保險,投保生效日為106年2月12日,主契約保險金額為250,000元,縱然解約,其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有限;另聲請人固於111年12月領有南投縣政府及公所之急難救助14,000元及5,000元及112年領取勞保失能一次給付74,000元,然上開領取金額均屬急難及發生保險事故所領一次性給付金額,核其性質、金額,應僅足填補及支應聲請人因急難及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害,難認目前尚有多餘款項足供清償債務。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