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國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中區業務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國森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植物大觀園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717,474元,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869元,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植物大觀園在職證明暨薪資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健康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等件為憑。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金融機構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28,666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致於112年2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新銀行112年5月2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18314號函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植物大觀園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3,

000元,業據其提出之薪資證明為證,堪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2,869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名下除91年出廠之汽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鍾愛一生313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雙好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達康101終身保險,計算至112年5月3日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約為338,485元、63,679元、73,914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國壽字第1120070254號函在卷可佐。而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債權總額為9,608,084元,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名下尚有保單解約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 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4,165元 112年5月17日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4,771元 112年5月17日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 (聲請人陳報708,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4,901元 債權人未陳報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5,769元 112年5月17日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9,890元 112年5月23日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516元 債權人未陳報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優先債權) 65,072元 112年5月24日 合計:9,608,084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