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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權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李毓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蔡琦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余承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尚需扶養2名子女,故無法履行最大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636萬7,47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636萬7,470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出之180期、月付金額約5,441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致於112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⒈聲請人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

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已於103年6月20失效,其保單價值準備金6,051元,國泰保險公司亦於112年2月3日退還至聲請人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內,業已用罄,聲請人現除有截至112年6月9日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存款113元外,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通知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投保高額壽險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見調解卷、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5頁、第251頁、第53頁至第55頁)。又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8萬7,803、17萬5,280元,亦有上開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本院卷第227頁)。

⑵綜上資料,堪認聲請人除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存款113元,別無其他財產。

⒉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為61年生,自111年6月10日起任職於南投縣政府擔任臨時人員(即溫馨巴士司機),每日收入1,508元,111年6月至111年12月之每月薪資、加班費、差旅費及年終獎金之平均數額約為3萬8,000元,每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該補助款每月匯入至長子林煜翔之中華郵政集集郵局帳戶,另於110年領有新北市政府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3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6月至111年12月之薪資、加班費、差旅費及年終獎金明細、聲請人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林煜翔之中華郵政集集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25頁、第261頁至第277頁),故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為3萬8,500元,在無其他資料可推得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3萬8,5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

⑴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膳食費

7,2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電信費700元、雜支1,500元,合計1萬7,000元;另與配偶已離婚,並約定由其單獨扶養次子林○廷(107年生),每月需支出扶養費7,500元。故每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總計需2萬4,500元(計算式:17,000+7,500=24,500),其中次子林○廷自110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2,155元、及新北市社會局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及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煜翔之中華郵政集集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縣政府112年6月1日府社助字第112012831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020735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59頁、調解卷、第261頁至第277頁、第109頁、第117頁)。

⑵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並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

⑶聲請人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原先與前配偶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扶養2名子女,本須支出未成年之次子林○廷、已成年之長子林煜翔之扶養費,惟因長子林煜翔已成年,於112年6月畢業後、同年7月已簽立志願役成為我國軍人,已無需再受聲請人扶養,自應扣除此部分支出(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另依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復扣除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次子林○廷每月領有2,155元,新北市社會局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00元後,則為1萬4,421元(計算式:17,076-2,155-500=14,421)。故聲請人陳報扶養子女之必要支出為7,500元,並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

⒋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⑴依部分相對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4萬4,82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8萬7,479元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7萬4,84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3萬4,015元、台新銀行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6萬8,772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萬2,45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1萬2,57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62萬9,062元;聲請人自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2萬8,067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7萬4,48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818萬6,576元,有各相對人之陳報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

⑵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為除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存款113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已如上述,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且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8,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萬4,500元(計算式:17,000+7,500=24,500)後,雖有餘額1萬4,000元(計算式:38,500-24,500=14,000),尚屬不多。參以聲請人僅餘價值合計約113元之財產,及積欠之債務累計已達818萬6,576元,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顯係無能力負擔債務之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另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前開存款113元,衡以其所積欠債務總

額高達818萬6,576元之規模,有天壤之鉅,足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相關規定)後,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