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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聲請指定管轄,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惟指定管轄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36條之2及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項規定,應由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以法官5人審判,且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3位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規定自行或裁定迴避,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3款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等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起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之訴,經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即系爭再審之訴)受理,並由本院民事第一庭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等3位法官承辦。再審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前開3位法官應就系爭再審之訴迴避,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聲請再審後,經本院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向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又系爭再審之訴經承辦合議庭於111年7月11日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復經原確定裁定以系爭再審之訴已判決確定,已無再聲請指定管轄之必要為由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

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如法院行使審判權為判決後,該判決之法院即脫離訴訟繫屬,當事人即無從以由該法院審判難期公平為由,聲請指定同一審級之其他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就本案訴訟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以使受訴法院不審理本案訴訟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訴訟繫屬消滅,受訴法院已無從就訴訟繫屬已消滅之事件進行審理,當事人核無向法院聲請指定管轄及就法院所為指定管轄之裁定聲請再審之必要。

㈢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即系爭再審之訴事

件,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然其本案訴訟即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且因上訴利益未達新臺幣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在案。準此,系爭再審之訴既已確定,該事件訴訟繫屬已消滅,當事人即無從以由該法院審判難期公平為由,聲請指定同一審級之其他法院審判,而無聲請指定管轄之必要。從而,原確定裁定據此駁回再審聲請人指定管轄之聲請,自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並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亦無必要。

㈣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惟所謂「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民事第一庭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等3位法官作成,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另本院亦無再審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40號裁定所示現有法官員額編制無從組成合議庭需指定管轄法院並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之情形存在,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

「依法律或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惟原確定裁定未見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存在;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存在,亦無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為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冠霖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