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2年2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嗣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有原確定裁定之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收狀戳章可佐,核無違前揭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理由如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㈠、㈡、㈣所示,即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之闡明義務、同法第182條之1規定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對審判權見解相異時應辦理程序,及同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6、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命補正義務,以及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8條規定之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等等,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移轉最高法院指定管轄等語。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撤銷,並為適法裁定。
三、按確定終局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聲請再審聲明不服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4款亦有明文;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復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再審,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乃法定必備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續約關係存在
等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76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雖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7月11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然因再審聲請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前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遂於111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就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即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現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本件受理。
㈡再審聲請人雖聲明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其理由並稱
如上開附件,惟上開附件分別為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後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訴補述兼更正狀」、「民事上訴補述兼追加案由狀」(本院卷一第19至67頁、第73至93頁),核其內容係在指摘其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之闡明義務、第182條之1規定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對審判權見解相異時辦理程序,及同法第77條之
14、第77條之26、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命補正義務,以及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8條規定之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等規定,對於本次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毫未指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並移轉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部分,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魏睿宏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