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間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聲請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該裁判費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命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