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戴志樺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洪連榮間擔保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2年4月26日投院揚112取字第86號函駁回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投院揚一一二取字第八六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30,000元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3號辦理提存,嗣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起訴,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57號、111年度投簡字第316號、111年度投簡字第317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異議人遂聲請發還提存物,卻遭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2年4月26日投院揚112取字第86號函否准取回,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1,870,750元,惟異議人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57號、111年度投簡字第316號、111年度投簡字第317號民事確定判決,其請求標的金額分別為559,950元、333,500元、977,300元,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不相同,而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要件不符,故不應准許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案訴訟,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所提起之訴訟而言,並無限制債權人須以一訴為全部請求,縱債權人就部分數額分次起訴,終獲全部之勝訴判決情形者,亦同。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於111年4月23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8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559,950元、333,500元、353,800元、338,500元、285,000元之支票5紙予異議人,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為保全上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獲准,異議人遂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630,000元擔保金,此有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狀、本院111年度司裁全第51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書在卷可參。嗣異議人就相對人積欠之上開5筆票據債務,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57號(票面金額559,950元之支票)、111年度投簡字第316號(票面金額333,500元之支票)、111年度投簡字第317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53,800元、338,500元、285,000元之支票)判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上開民事簡易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核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與本院上開3件確定判決所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且上開3件判決勝訴之合計金額即1,870,750元(計算式:559,950+333,500+353,800+338,500+285,000=1,870,750),亦與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額相符,則上開3件確定判決,自屬異議人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是異議人主張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屬有據。本院提存所僅以異議人所提出上開3件確定判決各別請求之標的金額,與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不同,認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